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7號
TYDM,105,易,84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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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陵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0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30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陵前為昶城行之負責人,該商號從 事之業務內容為汽車租賃及機場接送等。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昶城行與肯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肯譯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廖婉陵負責安排駕車司機 ,依肯譯公司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國際機場接、送肯 譯公司派予之信用卡客戶,肯譯公司再將服務費用撥予昶城 行。詎被告廖婉陵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間,利用電話聯繫或寄送簡訊方 式,向林宏凱原名林君翰)、吳照雄及巫有勝等人佯稱昶 城行獲取花旗銀行之訂單,願意支付較高車資僱用其等載送 信用卡之客戶,且願以單次載送結算車資等方式付款,致林 宏凱等人因認花旗銀行乃資本雄厚之國際銀行,被告廖婉陵 應會按時付款,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廖婉陵之指示駕車至 桃園國際機場,載送被告廖婉陵指派之客戶。惟被告廖婉陵 雖於林宏凱等人前幾次至機場載送信用卡客戶後,有按次結 算支付服務費,然自99年1 月31日起迄同年4 月30日止,陸 續以請款程序為由,先將服務費用之結算方式改為週結,再 改為雙週結算1 次,復改為每月結算、每50日結算,而分別 積欠林宏凱吳照雄及巫有勝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共計各 為新臺幣(下同)9 萬7,850 元、4 萬5,510 元及9 萬2,30 0 元,且屢次拖延均未還款並避不見面,林宏凱等人經電詢 肯譯公司後,發現服務費用均已由肯譯公司核撥予昶城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婉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債信違反即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以推定債務人自始便有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婉陵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宏凱 、巫有勝、吳照雄張馨月之證述、載送客戶簽單、肯譯公 司之合約書、發票及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廖婉陵固就其前擔任昶城行之負責人,有與肯譯公 司簽立上揭契約,並有僱請林宏凱吳照雄及巫有勝擔任司 機,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載送肯譯公司指派之客戶,並各積欠 其等總計9 萬7,850 元、4 萬5,510 元及9 萬2,300 元之服 務費用未予支付,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不想支付費用予林宏凱等人的意思,伊 一開始也有支付其等載送客戶之費用,昶城行當時財務沒有 問題,是後來昶城行財務有點週轉不靈,且在過年期間因為 司機受到客訴案件變多,導致遭肯譯公司扣除部分核撥的服 務費用,才導致無法支付費用予林宏凱等人,伊並無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一開始因為伊與司機們不熟,所以 每次跑玩車後,司機就向其收取費用,是後來配合幾趟之後 ,才與司機約定每月結清款項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廖婉陵前為昶城行之負責人,有與肯譯公司簽立合作 契約,由昶城行前往國際機場接送肯譯公司指派之客戶,再 由肯譯公司每月將服務款項匯予昶城行,約定合作期間為97 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廖婉陵有因而僱請林宏凱吳照雄及巫有勝等人擔任司機,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接送 由肯譯公司指派之客戶,後被告廖婉陵各積欠林宏凱、吳照 雄及巫有勝之服務費用共計分別9 萬7,850 元、4 萬5,510 元及9 萬2,300 元等節,業經證人吳照雄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巫有勝及林宏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馨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證 述明確(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3 至6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卷第8 至10、19、20頁、99年度 偵字第24508 號卷第6 至9 、45、46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07號卷第27至2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8 、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卷第15至19、86至88頁、本院 易字卷第126 至137 、152 至158 、168 至172 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吳照雄之存摺影本及手繪派車單出車流程 圖、肯譯公司國際接送機服務單、租賃車簽認單、昶城行商 業登記資料、小客車租賃公司車資明細表、捷上租車服務簽 認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簽單、機場車費簽認單 、臺灣揚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簽單、派車明細、富邦銀行富邦 世界卡桃園/ 小港國際機場單趟接送服務券、肯譯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及104 年7 月28日肯行字第1040728001 號函暨所附資料、駕駛調車表、昶城行97年報價單影本等附 卷可佐(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10至12、15至29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第19至 110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卷第9 、19至2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卷第19至7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婉陵涉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因係認為被告廖婉陵 獲取林宏凱等人至機場載送客戶之勞務後,未支付費用與林 宏凱等人,則縱認被告廖婉陵確有為上揭犯行,其行為亦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公訴意旨所在 之詐欺取財罪,應先予敘明。
㈢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婉陵固各有積欠林宏凱等人上開之金 額,惟若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其於僱請林宏凱等人擔任司 機至機場載送肯譯公司指派之客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係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無支付相關費用予林宏凱等 人之意思,則縱使事後被告廖婉陵確有積欠林宏凱等人相關 之費用,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難逕以詐欺得 利罪相繩。經查,依證人林宏凱吳照雄及巫有勝之證述, 被告廖婉陵於僱用其等至機場接送肯譯公司之客戶時,初始 均有如實支付款項(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3 至 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卷第8 至10、19、20 頁、99年度偵字第24508 號卷第6 至9 、45、46頁、104 年 度偵緝字第1307號卷第27至2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卷第8 、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卷第15至19頁、本 院易字卷第126 至137 、152 至158 頁),若被告廖婉陵於 僱請林宏凱等人擔任司機至機場接送客戶時,即無支付林宏 凱等人服務費用之意,當無仍先支付林宏凱等人部分服務費 用後,再加以拖欠之理,是被告廖婉陵於僱請林宏凱等人擔 任司機之際,是否即無支付服務費用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詐欺得利犯意,已非無疑義。
㈣而依昶城行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至4 月間之交易明 細,亦可見昶城行每月均會收到如肯譯公司、鼎泰豐等客戶 所匯入之款項,且於收到款項後,復確有自該帳戶將款項支 付予司機,並有於99年2 月13日匯款2 萬1,417 元予君翰( 即林宏凱)以及於99年3 月3 日匯款7,297 元予吳照雄(摘 要說明欄位記載為吳照雄12月)之紀錄,而昶城行之該帳戶 款項進出亦屬正常,有渣打銀行105 年9 月20日渣打商銀字 第105001381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附卷可徵(參 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6頁),則依 上開資料,應足認昶城行於99年1 月至4 月間之財務狀況尚 屬正常,而有支付服務款項予所僱請司機之能力,是被告廖 婉陵顯非明知昶城行無支付相關款項能力之情況下,仍僱請 司機前往機場載送客戶。且被告廖婉陵應支付予吳照雄之98 年12月份款項,雖遲至99年3 月3 日始支付,然被告廖婉陵 既於事後仍有支付先前積欠司機款項之舉,反益徵其於僱請 吳照雄擔任司機至機場接送客戶時,並無不支付相關費用之 意甚明。縱使被告廖婉陵事後開始積欠所僱請司機款項,亦 不能反據此推論其初始即有不支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得利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婉陵林宏凱等人所施之詐術,係昶城 行有獲得花旗銀行之訂單,願意支付較高車資僱用其等載送 信用卡之客戶,且願以單次載送結算車資之方式付款云云, 然查,依證人林宏凱吳照雄於本院中之證述,其等僅係以 傳真或朋友間討論之方式,知悉被告廖婉陵有獲得肯譯公司 之車單,未證稱被告廖婉陵有向其等表示係獲得花旗銀行之 業務(參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134 頁、第15 3 頁背面),證人林宏凱並結稱若係其自行接案,桃園機場 至臺北之費用約為800 元至1,000 元,若被告廖婉陵以低於 800 元之價格要求其跑機場到臺北之單趟,其應該不會接受 ,800 元是其與被告廖婉陵協議後之價格(參本院易字卷第 130 頁背面、第131 頁),證人吳照雄亦證稱其接別家信用 卡之客戶,每車趟可獲得之報酬與接被告廖婉陵指派之車趟



相同,也是約700 、800 元(參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背面、 第135 頁),證人巫有勝復結稱被告廖婉陵指派與其之案件 報酬與一般市場行情差不多(參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另 證人張馨月並證稱派與昶城行之客戶並不僅有花旗銀行之信 用卡客戶,有與肯譯公司配合之銀行皆有派予昶城行,肯譯 公司支付昶城行之報酬,與其他外派車商服務之公司差不多 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70 、172 頁),則綜觀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廖婉陵顯未向林宏凱等表示係獲得花旗銀行之 訂單,其支付予其等之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重大出 入,而無以較高報酬吸引其等來擔任司機之情,公訴意旨竟 認此為被告廖婉陵對其等所施以之詐術,顯有誤會,不足為 採。又證人林宏凱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廖婉陵即約定是跑完 每次車趟後就結費用,且需支付現金(參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背面),則此既係其與被告廖婉陵議定之結算方式,當亦 難認被告廖婉陵有何詐術之施用。
㈥另依卷附99年1 月至3 月之昶城行請款明細表,可知昶城行 於99年1 月至3 月間,各因司機遭客訴而經肯譯公司扣款6 萬8,600 元、3 萬8,350 元及8 萬4,680 元(參本院易字卷 第30至32頁),此部分並經證人張馨月結證屬實(參本院易 字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則被告廖婉陵所辯因車次 增加,遭客訴次數亦隨之增加,反遭肯譯公司扣款等語,即 非全然無據。而觀諸上開昶城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於昶城行 收到如肯譯公司等所匯款項後,雖尚足供支付司機報酬,但 該帳戶之餘額於支付其等報酬後,便所剩無幾,若再發生遭 肯譯公司大量扣款之情形,顯將導致昶城行因此可能一時無 法支付司機報酬,而出現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是被告廖婉陵 辯稱係因遭肯譯公司扣除款項,方一時無法週轉等語,亦非 全屬虛捏。
㈦至證人巫有勝雖證稱被告廖婉陵曾向其自稱為劉小姐(參本 院易字卷第154 頁),而證人張馨月亦結稱其當時都和昶城 行的1 位劉小姐接觸(參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而被告復自承其確有以劉小姐之名義向外接觸(參本 院易字卷第176 頁),然縱使被告廖婉陵確有此冒稱他人名 義與肯譯公司及司機接洽之舉,亦與其是否無支付款項予司 機之意思全然無涉,復難認屬詐術之施用,甚屬灼然。 ㈧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進行詐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 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反推定債務人具有詐欺得利之犯 意。綜觀上節,被告廖婉陵初始既有如實支付林宏凱等人應 得之相關費用,且並無以有獲得花旗銀行之訂單或願支付較



高報酬等手段,吸引司機為其服務而施以詐術,縱使被告廖 婉陵嗣後開始拖延支付司機款項之時間,並因財務週轉不靈 而開始積欠司機款項,此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當難不能遽而推論被告廖婉陵於僱請林宏凱等人之初,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為積極之舉證。又若公訴 人係認被告廖婉陵於知悉昶城行之財務有問題,有可能無法 支付司機報酬後,仍要求司機為其載送肯譯公司之客戶,且 無支付司機相關費用之意,當仍應就此為積極之舉證,然遍 觀全卷,未見公訴人就此為任何之舉證,當亦不得僅以事後 積欠司機款項,即反推論被告廖婉陵確有詐欺之犯意,而逕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婉陵所涉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所為 舉證顯屬未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廖婉陵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 廖婉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派車期間│積欠車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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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宏凱│99年3月 │5 萬4,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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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9年4月 │⒈2 萬6,300 元(簽單部分) │
│ │ │ │⒉1 萬7,100 元(派車紀錄單扣除重覆之部│
│ │ │ │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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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有勝│99年1月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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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2月 │⒈2 萬4,200 元 │
│ │ │ │⒉2 萬5,500 元 │
├──┤ ├────┼───────────────────┤
│5 │ │99年3月 │2 萬4,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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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9年4月 │1 萬4,400 元 │
├──┼───┼────┼───────────────────┤
│7 │吳照雄│99年2月 │1 萬8,880 元(含98年12月22日之1,506 元)│
├──┤ ├────┼───────────────────┤
│8 │ │99年3月 │2 萬6,630 元 │
│ │ │及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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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