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楸
黃淵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桃簡字第14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淵廷無罪。
事 實
一、黃慶楸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路過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79精緻寵物沙龍」店前騎樓,因地板 濕滑問題,與該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淵廷發生爭執,黃慶楸 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騎樓,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黃淵廷,足以貶損黃淵廷之人格 與名譽。
二、案經黃淵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紀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 本院審酌其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具有 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黃慶楸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與黃淵廷因故發生爭執, 然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這不是我受過高等 教育對陌生人會講的話,我不會說髒話等語。經查:上開事
實,業經證人紀怡君即上開寵物沙龍店老闆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 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黃慶 楸雖以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質疑其證詞可信度,然檢察官 於偵查中函調黃慶楸當日以0983XXXXXX(號碼詳卷)向警報 案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聽取該報案錄音光 碟,錄音中仍可聞黃慶楸報案斯時仍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 之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0頁),是證 人紀怡君之證詞應可採信,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三、核被告黃慶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黃慶楸公然謾罵告訴人之情節,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淵廷為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79精緻寵物沙龍」店之員工,其 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該店門口清洗騎樓地板後,因地板濕滑,致路過之告訴人 黃慶楸重心不穩險些滑倒,告訴人黃慶楸心生不滿,向黃淵 廷出言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黃淵廷亦不甘受辱 ,向告訴人黃慶楸回罵:「幹你娘」等語,貶損告訴人黃慶 楸之人格評價及尊嚴。又被告黃淵廷對於拉扯他人身體時, 有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預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黃慶楸之左手, 欲尋告訴人黃慶楸理論,不慎致告訴人黃慶楸肩及上臂受有 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淵廷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公然侮辱部分:細觀黃慶楸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其於偵查 中未曾指訴被告黃淵廷有口出「幹你娘」等語,黃慶楸於審 理中亦稱我沒有指控對方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髒話等語,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有誤,尚難認定被告黃淵廷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黃淵廷就此辯稱略以:是他罵我三字經,我才抓住他 的手,說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以後你再離開,我沒扭 轉,是黃慶楸在掙扎,我是要自力救濟等語。
(二)證人紀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黃慶楸說「幹你娘機掰, 我就是幹你娘」,接著黃淵廷就叫我報警,我就用店內電 話報警,黃慶楸想離開,黃淵廷跟他說已經報警,要黃慶 楸不要走,黃淵廷面對面以一隻手抓著黃慶楸的一隻手, 說已經報警為何要走,黃慶楸就一直掙扎扭自己的手,他
另一隻手拿手機說要錄影,黃淵廷沒扭他的手,只是抓住 ,鄰居也走出來說要黃慶楸不要走,已經報警了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48頁),核與被告黃淵廷前開辯詞相符。足見 被告黃淵廷認遭公然侮辱,請他人協助報警後,為阻止告 訴人黃慶楸離去,固有對告訴人施以抓手之行為,然被告 黃淵廷主觀上係為阻止告訴人黃慶楸離去,並非出於不法 動機,其所為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黃淵廷留下等待該公然 侮辱事件如何處理,其手段尚無逾越暫時逮捕現行犯所容 許之必要範疇,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不罰之行為 ,即難認被告黃淵廷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證明被告黃 淵廷犯罪,應為被告黃淵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