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貞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受告訴 人孫惇晟委託代為鳩工修繕其父親孫通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將該車修繕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供自己使用而遲不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 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秀貞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惇晟之指述、證人陳清水之證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 場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及通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秀貞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間幫告訴人 孫惇晟尋得修車廠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 車廠將車輛修好之後,其代為支付修理費並將該車輛開回住 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和一 個男子開車到中壢找伊和男友劉義中,伊看到告訴人的車輛 冒煙,後來是劉義中問到他朋友在大園的修車廠說可以修, 告訴人確定要將其車輛留在該修車廠修理之後,修車廠有打 電話告知上開車輛會修好的時間,並希望儘快把車輛取走, 伊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取車時間,告訴人說他會去取,但是沒 有去,修車廠又一直聯絡說要去取車,伊就再打電話跟告訴 人說修車廠一直催,後來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伊先去幫他把 車開回來,告訴人說好,伊和劉義中就去把車開回來,但是 告訴人一直不出現,後來車子有時候放在伊位於三峽區二鬮 路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有時候放在劉義中住處樓下,因為 劉義中會開車到處跑,伊和劉義中常發生爭執,伊也有再打 電話給告訴人,但是要不就是沒人接電話,後來對方還說伊 打錯電話,伊的電話一直沒有換,是告訴人一直不跟伊聯絡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惇晟與其友人周秋峰於103 年3 月18日駕駛告訴人 父親孫通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 桃園縣中壢市找被告及其男友劉義中,因為該車輛發生故障 ,經由被告及劉義中協助尋得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 桃園市大園區)之修車廠,該車輛修理完成後,係由被告支 付修理費,並與劉義中將該車輛自修車廠開回,兩人之後有 使用該車輛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惇晟、證人劉義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72頁反面至 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至79頁),又被告於103 年6 月 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鄉○○○路 000 號前追撞陳清水所駕駛車輛,被告向陳清水表示其沒有 駕照,希望陳清水不要報警,陳清水報警後,被告即駕車離 去,警方遂依陳清水告知之車型、顏色及牌照號碼通知孫通 評,孫通評、孫惇晟遂於103 年6 月1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等情,亦經證人陳清水於偵訊中、證人孫 通評、孫惇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363 號卷第67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另被告姊姊楊秀鈴於104 年5
月15日支付拖吊費,將被告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社區前之上開車輛拖吊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節,有精 譔聯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拖 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15 號卷第58頁、本院易 字第1350號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70頁),且上開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
㈡證人孫惇晟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3 年3 月 18日與朋友阿峰將伊父親孫通評的車輛開到桃園中壢,因為 車子故障,在中壢交流道下找了2 間修車廠,修車廠人員都 表示沒辦法修理,後來阿峰說他認識的朋友找得到修車廠, 之後有一個女生(即被告)到場,拖吊車就把伊的車拖到該 女生指定的修車廠,伊把手機號碼留給該女生後,就跟阿峰 先回臺中,之後於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女生 有陸續打電話說車已經修好,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左右,因為當時伊身上沒有錢,又不敢跟伊父親聯絡,所以 就沒有去處理車子的事情,後來該女生有打電話跟伊說她先 代墊修理費,車子先放她家,伊有答應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 3 月18日凌晨與周秋峰開車到桃園中壢,當天是周秋峰開車 ,後來車子故障,周秋峰聯絡他朋友來處理,後來有一男一 女(即劉義中與被告)開車過來,後來伊接到該女生(即被 告)電話通知說車修好了,也有說金額,伊有跟對方說伊沒 有錢,也不敢回去跟伊父親拿錢,後來該女生打電話跟伊說 她先代墊修理費,車子放她家,伊好像也有說伊去拿車之前 ,車子可以先讓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孫惇晟所述, 其於103 年3 月下旬陸續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車輛修好,然因 無法支付修車費用,遂同意由被告代墊費用並將車輛開回使 用等情,與被告辯稱:修車廠人員有打電話說星期五車子會 好,因為他們那裡車子滿多的,希望星期五就把車子開走, 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跟伊說他最慢星期一會來開 車,星期天的時候伊又打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明天就是星 期一了,劉義中當時把電話搶過去,伊聽到劉義中說只有兩 、三萬怎麼付不出來,伊再把電話拿過來時,告訴人口氣不 好跟伊說他最慢星期一會去開,當時修車廠一直聯絡問何時 要去開車,告訴人星期一又沒去開車,伊打給告訴人說修車 廠一直說要去開車,還是要伊先幫忙開回來,告訴人說好, 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是伊跟劉義中去把車子
開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間有8 通通話及3 通簡訊聯絡紀錄內容(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至26頁),甚為合致,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修車廠一 再催促取車,告訴人又遲不出面處理,被告始提議由其代為 支付修理費並將車輛開回保管,告訴人亦同意該處理方式等 情,應屬真實。
㈢至證人孫惇晟於警詢中稱:後來伊父親知道此事要拿錢取車 時,伊撥打該女子(即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都轉接 語音信箱,之後就沒辦法聯絡云云,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有跟伊聯絡4 、5 次,伊不記得費用是說2 萬或3 萬元,因 為伊當時沒有錢,所以請被告先付錢給維修廠,車子放她家 ,伊忘記伊何時拿到錢要去取車,伊用家裡電話跟被告聯繫 ,但打過去沒有通云云(見偵字第20363 號卷第17頁),然 而,證人孫惇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子如何處理?)一開始周秋峰說是 他弄壞的,他要負責,後面都是周秋峰跟他朋友聯絡的,後 來周秋峰可能拿不出修車的錢,他就開始躲避我,聽說他入 監服刑,我也找不到他,後來大園派出所聯絡我說車子出車 禍,我才去大園派出所作筆錄。周秋峰出監後有給我一支電 話號碼,這支電話號碼我都沒有打過,直到車子在大園出車 禍後,我就把周秋峰給我的電話號碼拿去報案。…(問:你 於警詢中證稱『之後等到我父親知道修車這件事情,要拿錢 牽車時,我打那個女生的手機,都轉接到語音信箱,我都完 全沒有辦法聯絡到那名女生』,所述是否屬實?)一開始我 父親孫通評知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擋到 別人家的出入,有打電話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當時周秋峰尚 未出監,我無法得知該名女生的聯絡方式,但發生車禍之後 ,待周秋峰出監後我有問他該名女生的聯絡方式,周秋峰說 他有幫我問到電話,但是他找不到人。(問:你在警詢中的 供述『103 年3 月23日至26日,幫我修車的女生就已經打電 話給我,所以我當時就有那名女生的聯絡方式』,是否如此 ?)是,本來我的手機有那個女生的聯絡方式,但周秋峰入 監後,我的手機也隨同被警察扣押,所以我就沒有那名女生 的聯絡方式。…(問:你前述你有請周秋峰要處理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修繕費用,周秋峰有無表示他要全 權處理?)有。(問:全權處理的意思是指該車的修繕費用 ,周秋峰有同意要負責嗎?)有,周秋峰說他要付錢修車, 可是後來他就一直閃避我。(問:後來為何周秋峰沒有支付
修車這筆錢?)我不知道他沒有錢還是怎麼樣,後來周秋峰 就一直閃避我,有一次我找到他,他要我再給他一天時間處 理,那天我手機在他家裡,結果隔天周秋峰就被收押了。( 問:周秋峰承諾你說要給他一天時間處理修車的事情時,是 在你接到電話說車子已經修好之前還是之後?)我先接到車 子修理好的電話,之後我就找到周秋峰,要他處理修車的錢 ,他就要我再給他一天時間處理,隔天周秋峰就跟一名叫蘇 嘉全的人一起被收押了。(問:既然你知道周秋峰已經被抓 走了,你的車子也還在維修當中尚未領回,你自己準備如何 處理這台車子?)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怎麼找人, 因為周秋峰是我們唯一的聯絡人,我當時也沒有對方的聯絡 方式,我只能等周秋峰出監才能去處理車子的事情。(問: 你印象中在周秋峰被抓走之前,你前述這個女生,除了打過 電話跟你說車子已經修好了,需要多少錢之外,還有跟你聯 絡過什麼事情嗎?)她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我不記得有幾次 。…(提示個人戶籍影像資料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問: 此人是否為周秋峰?)是。(問:依據周秋峰在監在押的紀 錄表,周秋峰是從103 年6 月18日被羈押,106 年3 月18日 你的車子送修,一直到103 年6 月18日周秋峰被羈押這個期 間,你的車子做何處理?)我那時找不到周秋峰,他一直都 在閃避我,後來我在電子遊藝場見到他,他跟我說給他一天 時間處理,隔天我再去他電子遊藝場找他時,周秋峰的女朋 友就說周秋峰被抓了,我問我的手機在哪裡,他女朋友說也 被警察扣押了。(問:在103 年3 月18日你父親孫通評的車 子送去修理,一直到周秋峰在6 月18日被羈押這中間,你自 己到底有無想要拿錢去找這個女生把車子贖回來?)我有想 過,但是我無法聯絡對方,在3 月份到6 月份期間我有去找 周秋峰,但是在不到6 月份的時候他女朋友跟我說周秋峰被 抓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則依證人孫惇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因認為周秋峰應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所以在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車輛修好及費用之後,後續並 未主動自行與被告直接聯絡討論支付款項及將車輛自被告處 取回之事,而僅將車輛修好之事告知周秋峰,委由周秋峰處 理付款取車之事,之後雖發生其認為周秋峰因缺錢而避不見 面、或其被告知周秋峰遭到收押或入監服刑等事件,證人孫 惇晟仍對於自行支付款項及取回該車輛之事採取消極不主動 聯絡態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撥打被告電話不通云云 ,顯然不同。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使用的電 話門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該電話是其兄楊德明申辦給
伊使用,伊一直用到沒有繳費才被停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1350號卷第24頁正反面),與證人楊德明另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申辦,因為被告於101 年 出監之後說沒有電話使用,所以就將該門號給被告用,被告 繳2 、3 個月電話費後,都是由伊幫被告繳費,後來被告都 不回戶籍地,伊才把門號停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215 號 卷第155 至156 頁),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 (見本院審易字第215 號卷第117 至118 頁)顯示門號00 00000000號係證人楊德明於98年12月11日申請使用至104 年 4 月30日停用之內容相符,另證人孫通評、孫惇晟於103 年 6 月12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日,警方因肇事逃逸事故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接聽電話後否認肇事逃逸, 並因畏罪佯稱「楊秀鈴(即被告姐姐)」姓名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273號卷第34 頁、本院易字第1350號卷第8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63 號卷第12頁 ),可徵被告辯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至104 年4 月30日遭停用為止,並非虛妄,故證人孫惇晟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本院無從依證人孫惇晟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孫惇晟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 、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3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催繳期限為103 年10月16 日之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至6 月、同年9 至10月預儲帳戶總表及103 年3 月至6 月之通行 交易明細等資料,僅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繳款及行駛高速公路紀錄,而被告對於該車輛於103 年3 月18日送修之後,係由其自修車廠取回,其與劉義中有使用 情況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證人孫惇晟是否聯繫被告討論 支付修理費用及取回該車輛既屬無法證明,上開紀錄自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雖可認定告訴人之車輛維修 完成後,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並將車輛取回使用,但就 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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