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09
號、第25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哲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至4 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區公所對面之「85度C 飲料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告知「阿宏」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阿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阿宏」取得葉哲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陳昱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各該帳戶(陳昱萱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哲瑋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 第47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哲瑋固坦承曾申請前揭帳戶使用及於上開時、地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阿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在網路上人力銀行投履歷應徵工 作,而在我交帳戶前兩天即104 年8 月19日有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鳳祥國際娛樂」的「阿宏」說有看到我的履歷,他公 司是提供賭博遊戲給客人賭博,上班時會放現金在我身上以 便客人贏錢可由我支付現金給客人,但因現金數額較大,故 公司要測試我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遂請我提供我的銀行 帳戶資料,公司會存錢進去做測試,若確認我的帳戶能正常 使用後,他會再跟我要金融卡密碼,用金融卡把錢領出來。 本案是我交出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後,過2 天「阿 宏」才打電話問我那些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 訴他密碼,而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阿宏」,只知道是他會使 用我的帳戶存入或提領現金,沒有想到其他人會使用這個帳 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9 至13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015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審易字卷第47頁 反面、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4 4 頁)。惟查:
㈠ 臺灣銀行之甲帳戶、上海商銀之乙帳戶、合庫商銀之丙帳戶 、中信商銀之丁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 偵㈠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9 至130 頁、偵㈡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56頁反面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44 頁),並有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105 年11月11日中壢營字第1055015791號函所附開戶 資料、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4 年9 月17日上中壢字第104000 0321號、105 年11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50000164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合庫商銀新明分行105 年11月4 日合金新明字第10 5000339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中信商銀105 年11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052248396683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4 頁、第 117 至121 頁、偵㈡卷第77至79頁、易字卷第12至13、17至 24、27、32至33、36頁),而告訴人陳昱萱、范仲緯、吳竺 諳、田嘉仁、李宗穎、林兒蓁、林品秀、陳坤新、丁皓穎、
杜依璇、黃凱崧、被害人陳韻如、鄒立安、林于婷、孟修安 ,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各該帳戶(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 據可憑(各項證據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陳昱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 被告之上揭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 被告雖稱係在網路上求職,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 方式、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 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繼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繼一般公司行號於 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 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甚至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又被告供稱「阿宏 」係在網路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絡,其並不知「 阿宏」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所謂「鳳祥國際娛樂公司」之公 司型態、地點(見易字卷第60頁),在此情況下,單憑該身 分不詳之「阿宏」以工作需要為由,即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案發時已年 滿23歲,且於警詢時自稱為高中畢業,又於審理時供陳其有 在鐵工廠、電子廠及餐廳工作之經驗(見易字卷第144 頁) ,自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且其對於此種可疑之事,焉有不質疑之理。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 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 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 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是被告在 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之情形下,仍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實與常情有重大違悖。 再依被告所述「阿宏」要求其提供金融卡所持理由為將錢存 入後再提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且日後將存放 大量現金至其帳戶,以供賭客贏錢時支付之用,顯見被告已 知對方將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且有大筆資金流動而需要
使用帳戶之情,而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 均為合法來源下,卻仍按「阿宏」之指示將其個人之所申辦 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阿宏」,並 以電話告知「阿宏」其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 帳戶,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㈢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104 年8 月23 日有打電話給前揭帳戶之申辦銀行,請他們幫我掛失,我也 是被騙云云(見審易字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59頁反面), 而被告曾以電話掛失丙、丁帳戶之金融卡等情,雖有合庫商 銀105 年11月14日合金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 中信銀行105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831號函各 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2、17頁),然被告事後掛失之 行為僅係彌縫之舉,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與其先前已完 成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影響。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 何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開4 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阿宏」,再由該人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財物,供為 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甲、乙 、丙、丁等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15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分
別受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杜依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考,見易字卷第132 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品秀、李宗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林品秀之全部損害及告訴人林宗穎之部分損害(被告和解 履行部分,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郵政跨行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各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6 張在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146-7 至146-15、146-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 末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且均未扣案,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避免所有權歸屬 發生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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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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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之時間│匯入金額、│ 證 據 │ │
│號│或 │ │、地點 │匯入帳戶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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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4 年8 月│1,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萱於│
│ │陳昱萱│4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22日下午2 │ │ 警詢時所證(見104 年│
│ │ │1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時17分 │ │ 度偵字第23809 號卷【│
│ │ │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 │ │ 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
│ │ │軟體LINE和陳昱萱聯絡├─────┼─────┤ 頁)。 │
│ │ │,向陳昱萱佯稱:伊在│臺中市北屯│乙帳戶 │2.上海商銀網路交易通知│
│ │ │露天拍賣網站欲販售BO│區軍福九路│ │ 影本1 紙(見偵㈠卷第│
│ │ │NECO加濕器,售價為1,│000 號陳昱│ │ 24頁)。 │
│ │ │100 元云云,致陳昱萱│萱住處 │ │3.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4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 │ 年9 月17日上中壢字第│
│ │ │即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
│ │ │、地,以網路銀行轉帳│ │ │ 易明細表、上海商銀 │
│ │ │1,100 元至乙帳戶內,│ │ │ 105 年11月14日上中壢│
│ │ │旋遭提領殆盡。 │ │ │ 字第1050000164號函所│
│ │ │ │ │ │ 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下稱上海商銀函覆之乙│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
│ │ │ │ │ │ 卷第115 至116 頁、易│
│ │ │ │ │ │ 字卷第28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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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2,27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仲緯於│
│ │范仲緯│8月22 日下午2 時許,│22日下午2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18分許 │ │ 第26至27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范│ │ │2.網路交易明細1紙 (見│
│ │ │仲緯聯絡,自稱「姚麗│ │ │ 偵㈠卷第32頁) │
│ │ │玟」向范仲緯佯稱:伊│ │ │3.上海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露天拍賣帳號為「teak├─────┼─────┤ 交易明細。 │
│ │ │43 sgk」,有在該網站│屏東縣南州│乙帳戶 │ │
│ │ │販售衛生紙等物品,售│鄉人和路 │ │ │
│ │ │價為2,275 元云云,致│000 號范仲│ │ │
│ │ │范仲緯陷於錯誤而同意│緯住處 │ │ │
│ │ │購買,即依該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地,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2,275 元至乙帳│ │ │ │
│ │ │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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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1萬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竺諳於│
│ │吳竺諳│8月22 日下午2 時許,│22日下午2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41分許 │ │ 第35至36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 │ │2.網路交易明細1 紙(見│
│ │ │竺諳聯絡,向吳竺諳佯│ │ │ 偵㈠卷第43頁)。 │
│ │ │稱:伊在露天拍賣網站│ │ │3.上海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販售之Samsung Galaxy├─────┼─────┤ 交易明細。 │
│ │ │Note5 32G 手機,售價│高雄市三民│乙帳戶 │ │
│ │ │為1 萬1,000 元云云,│區九如二路│ │ │
│ │ │致吳竺諳陷於錯誤而同│000 號統一│ │ │
│ │ │意購買,即依該員指示│便利超商內│ │ │
│ │ │於右列時、地,以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1 萬1,000 │ │ │ │
│ │ │元至乙帳戶內,旋遭提│ │ │ │
│ │ │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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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8,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田嘉仁於│
│ │田嘉仁│8月22 日下午12時20分│22日下午2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57分許 │ │ 第44至45頁)。 │
│ │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和田嘉仁聯絡,向田嘉│ │ │ 紙(見偵㈠卷第48頁)│
│ │ │仁佯稱:伊露天拍賣帳│ │ │ 。 │
│ │ │號為「a0000000」,有│ │ │3.上海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在該網站販售電視,售├─────┼─────┤ 交易明細。 │
│ │ │價8,800 元云云,致田│基隆市七堵│乙帳戶 │ │
│ │ │嘉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區明德一路│ │ │
│ │ │買,即依該員指示於右│000 號之七│ │ │
│ │ │列時、地,以自動櫃員│堵郵局 │ │ │
│ │ │機轉帳8,800 元至乙帳│ │ │ │
│ │ │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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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如於│
│ │陳韻如│8月22 日下午3 時30分│22日下午3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58分許 │ │ 第50頁正、反面)。 │
│ │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和陳韻如聯絡,向陳韻│ │ │ 紙(見偵㈠卷第54頁)│
│ │ │如佯稱:伊露天拍賣帳│ │ │ 。 │
│ │ │號為「is8pmjkimo」有│ │ │3.上海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在該網站販售林俊傑演│ │ │ 交易明細。 │
│ │ │唱會門票2 張,售價共├─────┼─────┤ │
│ │ │8, 000元云云,致陳韻│桃園市桃園│乙帳戶 │ │
│ │ │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區健行路 │ │ │
│ │ │,即依該員指示於右列│000 號之統│ │ │
│ │ │時、地,以自動櫃員機│一便利超商│ │ │
│ │ │轉帳8,000 元至乙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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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①104 年8 │2萬5,987元│1.證人即被害人鄒立安於│
│ │鄒立安│8月22 日下午4 時53分│月22日晚間│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9時21 分許│ │ 第56至57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鄒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安,並自稱是LULU網路│①臺台中市│丙帳戶 │ 紙(見偵㈠卷第60頁)│
│ │ │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向│潭子區中山│ │ 。 │
│ │ │鄒立安佯稱:伊先前購│路一段之郵│ │3.合庫商銀新民分行104 │
│ │ │物之某筆訂單,因交易│局 │ │ 年9 月11日所列印之歷│
│ │ │操作失誤造成每月會扣│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 合庫商銀新明分行105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②104 年8 │2萬9,985元│ 年11月14日合金新明字│
│ │ │設定云云,致鄒立安陷│月22日晚間│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於錯誤,即依該員指示│9時51 分許│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下│
│ │ │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 稱合庫商銀函覆之丙帳│
│ │ │、地,分別以自動櫃員│②臺中市崇│丙帳戶 │ 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
│ │ │機轉帳2 萬5,987 元、│德路與北平│ │ 第104 頁正、反面、易│
│ │ │2 萬9,985 元至丙帳戶│路交叉口之│ │ 字卷第14至15頁)。 │
│ │ │,旋遭提領殆盡。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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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①104 年8 │2萬9,989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穎於│
│ │李宗穎│8月22 日晚間9 時許,│月22日晚間│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9時40 分許│ │ 第64至66頁)。 │
│ │ │,撥打電話予李宗穎,├─────┼─────┤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
│ │ │並自稱是LULU網路購物│①臺中市大│丁帳戶 │ 紙(見偵㈠卷第69頁)│
│ │ │中心客服人員,向李宗│里區中興路│ │ 。 │
│ │ │穎佯稱:伊先前購物之│2段 之台新│ │3.中信商銀104 年9 月22│
│ │ │某筆訂單,因交易操作│銀行 │ │ 日所列印之存款交易明│
│ │ │失誤造成單筆交易簽錯├─────┼─────┤ 細、中信商銀105 年11│
│ │ │成多筆交易,並稱稍後│②104 年8 │2萬4,985元│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
│ │ │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月22日晚間│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 │ │示操作步驟云云,致李│9時57 分許│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下│
│ │ │宗穎陷於錯誤,依另名├─────┼─────┤ 稱中信商銀函覆之丁帳│
│ │ │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②臺中市大│丁帳戶 │ 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①、│里區中興路│ │ 第112 至113 頁反面、│
│ │ │②、③所示之時、地,│2段 之台新│ │ 易字卷第25頁)。 │
│ │ │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銀行 │ │ │
│ │ │2 萬9,989 元、2 萬 ├─────┼─────┤ │
│ │ │4,985 元、9,980 元至│③104 年8 │9,980元 │ │
│ │ │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月22日晚間│ │ │
│ │ │盡。 │10 時8分許│ │ │
│ │ │ ├─────┼─────┤ │
│ │ │ │③臺中市大│丁帳戶 │ │
│ │ │ │里區中興路│ │ │
│ │ │ │2 段之台新│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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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9,04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兒蓁於│
│ │林兒蓁│8月22 日晚間9 時2 分│22日晚間9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44分許(│ │ 第72至74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兒蓁│起訴書誤載│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自稱是LULUS 網路服│為9 時42分│ │ 紙(見偵㈠卷第80頁)│
│ │ │飾賣家,向林兒蓁佯稱│,應予更正│ │ 。 │
│ │ │:伊先前購物之某筆訂│) │ │3.合庫商銀函覆之丙帳戶│
│ │ │單,因其業務人員操作├─────┼─────┤ 交易明細。 │
│ │ │失誤造成誤設為分期付│臺南市白河│丙帳戶 │ │
│ │ │款,並稱稍後郵局人員│區三民路41│ │ │
│ │ │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0 號之白河│ │ │
│ │ │驟云云,致林兒蓁陷於│郵局 │ │ │
│ │ │錯誤,即依另名假冒郵│ │ │ │
│ │ │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以│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9,043 │ │ │ │
│ │ │元至丙帳戶,旋遭提領│ │ │ │
│ │ │殆盡。 │ │ │ │
├─┼───┼──────────┼─────┼─────┼───────────┤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1萬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秀於│
│ │林品秀│8月22 日晚間9 時19分│22日晚間9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㈠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44分許 │ │ 第81至82頁)。 │
│ │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 │2.網路交易明細1 紙(見│
│ │ │和林品秀聯絡,向林品│ │ │ 偵㈠卷第90頁)。 │
│ │ │秀佯稱:伊露天拍賣帳│ │ │3.合庫商銀函覆之丙帳戶│
│ │ │號為「ghfj5678」,有├─────┼─────┤ 交易明細。 │
│ │ │在該網站販售手機Ipho│桃園市桃園│丙帳戶 │ │
│ │ │ne6 plus 64g,售價為│區龍安街 │ │ │
│ │ │1 萬3,000 元云云,致│000 號00樓│ │ │
│ │ │林品秀陷於錯誤而同意│之00林品秀│ │ │
│ │ │購買,即依該員指示於│之住處 │ │ │
│ │ │右列時、地,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1 萬3,000 元至│ │ │ │
│ │ │丙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 │ │。 │ │ │ │
├─┼───┼──────────┼─────┼─────┼───────────┤
│10│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2萬9,989元│1.證人林于婷於警詢時所│
│ │林于婷│8月22 日晚間9 時10分│22日晚間9 │ │ 證(見偵㈠卷第91至93│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10分許 │ │ 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林于婷│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自稱是奇摩拍賣網站│ │ │ 1 紙(見偵㈠卷第100 │
│ │ │之賣家,向林于婷佯稱│ │ │ 頁)。 │
│ │ │:伊先前購物之某筆訂│ │ │3.合庫商銀函覆之丙帳戶│
│ │ │單,因交易操作失誤造│ │ │ 交易明細。 │
│ │ │成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新北市淡水│丙帳戶 │ │
│ │ │,並稱稍後銀行人員會│區博愛街00│ │ │
│ │ │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號00樓00室│ │ │
│ │ │云云,致林于婷陷於錯│ │ │ │
│ │ │誤,依假冒銀行人員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列時、地,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2 萬9,989 元至丙│ │ │ │
│ │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
│1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2萬9,987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新於│
│ │陳坤新│8月22 日下午5 時9 分│22日下午5 │ │ 警詢時所證(見104 年│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55分許 │ │ 度偵字第25015 號卷【│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陳坤│ │ │ 下稱偵㈡卷】第16至18│
│ │ │新,自稱是嘉賓閣汽車├─────┼─────┤ 頁。 │
│ │ │旅館人員,向陳坤新佯│臺南市新市│甲帳戶 │2.自動櫃員機交易及存款│
│ │ │稱:伊先前刷卡金額有│區中正路24│ │ 明細各1 紙(見偵㈡卷│
│ │ │誤,並稱銀行人員會與│2號 之華南│ │ 第23頁)。 │
│ │ │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云│商業銀行 │ │3.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5 │
│ │ │云,致陳坤新陷於錯誤│ │ │ 年11月11日中壢營字第│
│ │ │,依另名假冒銀行人員│ │ │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交易明細等資料(下稱│
│ │ │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 │ │ 臺灣銀行函覆之甲帳戶│
│ │ │機轉帳2 萬9,987 元至│ │ │ 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
│ │ │甲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 37至38頁) │
│ │ │。 │ │ │ │
├─┼───┼──────────┼─────┼─────┼───────────┤
│1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2萬1,123元│1.證人即被害人孟修安於│
│ │孟修安│8月22 日下午5 時25分│22日晚間6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㈡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許 │ │ 第28至30頁)。 │
│ │ │地,撥打電話予孟修安│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自稱是郵局人員,向│ │ │ 紙(見偵㈡卷第34頁)│
│ │ │孟修安佯稱:伊先前在│ │ │ 。 │
│ │ │時代廣場網路公司購買│ │ │3.臺灣銀行函覆之甲帳戶│
│ │ │48 0元之泳裝1 件,但├─────┼─────┤ 交易明細。 │
│ │ │送貨員操作失誤造成誤│臺南市永康│甲帳戶 │ │
│ │ │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區小東路48│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號 之網寮│ │ │
│ │ │,,若不處理其帳戶會│郵局 │ │ │
│ │ │遭凍結,致孟修安陷於│ │ │ │
│ │ │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 │ │ │
│ │ │列時、地,以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2 萬1,123 元至│ │ │ │
│ │ │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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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1,4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皓穎於│
│ │丁皓穎│8 月22日晚間6 時許,│22日晚間6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㈡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14分許 │ │ 第39至40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丁│ │ │2.LINE對話擷圖9張(見 │
│ │ │皓穎聯絡,自稱「SONA│ │ │ 偵㈡卷第41、45至48頁│
│ │ │」向丁皓穎佯稱:伊有├─────┼─────┤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日│新北市板橋│甲帳戶 │3.臺灣銀行函覆之甲帳戶│
│ │ │本大王尿布4 包之訊息│區館前東路│ │ 交易明細。 │
│ │ │,含運售價為1,450 元│5 號之統一│ │ │
│ │ │云云,致丁皓穎陷於錯│便利超商內│ │ │
│ │ │誤而同意購買,即依該│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45│ │ │ │
│ │ │0 元至甲帳戶內,旋遭│ │ │ │
│ │ │提領殆盡。 │ │ │ │
├─┼───┼──────────┼─────┼─────┼───────────┤
│1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月│7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璇於│
│ │杜依璇│8月22 日下午5 時許,│22日晚間6 │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㈡卷│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14分許 │ │ 第50至51 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杜│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依璇聯絡,向杜依璇佯│ │ │ 紙(見偵㈡卷第56頁)│
│ │ │稱:伊露天拍賣帳號為│ │ │ 。 │
│ │ │「goshine 」,有在該├─────┼─────┤3.臺灣銀行函覆之甲帳戶│
│ │ │網站販售不鏽鋼餐具,│臺中市沙路│甲帳戶 │ 交易明細。 │
│ │ │售價780 元云云,致杜│區自強路00│ │ │
│ │ │依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巷00號杜依│ │ │
│ │ │買,即依該員指示於右│璇住處 │ │ │
│ │ │列時、地,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780 元至甲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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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①104 年8 │2萬7,98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崧於│
│ │黃凱崧│8月12 日晚間9 時20分│月22日晚間│ │ 警詢時所證(見偵㈡卷│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6時37 分許│ │ 第59至62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黃凱崧│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自稱網購服務平臺服├─────┼─────┤ 紙(見偵㈡卷第69頁)│
│ │ │務人員,向黃凱崧佯稱│①臺中市西│甲帳戶 │ 。 │
│ │ │:伊先前網購付款設定│屯區文心路│ │3.臺灣銀行函覆之甲帳戶│
│ │ │錯誤,必須更正,並稱│2段91 號之│ │ 交易明細。 │
│ │ │稍後銀行人員會與其聯│台新銀行 │ │ │
│ │ │繫指示操作步驟云云,│ │ │ │
│ │ │致黃凱崧陷於錯誤,依├─────┼─────┤ │
│ │ │另名假冒銀行人員之詐│②104 年8 │2萬8,980元│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月22日晚間│ │ │
│ │ │①、②所示之時、地,│6時39 分許│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 │
│ │ │7,980 元、2 萬8,980 ├─────┼─────┤ │
│ │ │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②臺中市西│甲帳戶 │ │
│ │ │殆盡。 │屯區文心路│ │ │
│ │ │ │2段91 號之│ │ │
│ │ │ │台新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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