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億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億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非行,並經宜蘭地 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4 號、91年度少調字第23 1 號、第27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 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1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 」),自98年5 月11日起入監執行「 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0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1)日起接續執行③之 罪刑,並於101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101 年9 月17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 日」。
(二)被告林億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 更正為「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瑞溪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原載「扣得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7 支及其所有供本件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削尖吸管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原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四之「證據名稱」 項第4 至5 原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扣 案之注射針筒7 支、削尖吸管1 支」。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億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億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 ,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 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 年3 月16日既 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12 月10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 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 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 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 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 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 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 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 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 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 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 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 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 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 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 監前其係以「在家裡小吃店幫忙」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承明,衡情顯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至扣 案之削尖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承 明,衡情顯係供舀取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施用 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 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