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31號
TYDM,105,審訴,203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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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並利用遠傳 小額付費方式付清款項」,應更正為「並利用遠傳小額付 費方式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儲值密碼傳送給朱 雲華,嗣朱雲華隨將密碼輸入本身之遊戲帳號藉此增加其 帳號之遊戲點數而循此詐得翁偉洲提供之點數」。(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 資料、交易記錄、被告朱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打玩網路遊戲或換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寶物等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佯以販賣遊戲寶物為由 ,藉此詐得遊戲點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 此,檢察官指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稍有未洽,應予敘明。次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利益之價額僅



為新臺幣(下同)2,440 元,金額不高,更僅告訴人1 人受 騙失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將 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眾人受害之虞且藉此得騙取鉅 額款項、財物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 ,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因之,執此微情 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 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 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 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 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微,另雖因告訴人堅拒致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遠逾詐得價值之金額 即5,000 元,尤顯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皆坦認犯行 無隱,未嚐稍所更迭、匿飾,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 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悉屬「犯罪 所得」並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惟遊戲點數僅屬「 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 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2,44 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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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