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11號
TYDM,105,審訴,191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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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光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56 、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0日 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 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另因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8 行原載「因另涉犯販 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99 案件偵查 中),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應 更正為「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用剩毒品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原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 獲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 1 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274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11包及削尖吸管1 支, 嗣警雖為之採尿然未經以試劑初篩,僅爾後逕送檢驗機構鑑 驗,惟被告於警詢時隨自承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1 月30日楊警分刑 字第106000274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參,第查,依扣 案海洛因之客觀屬性及本質,顯與施用該種毒品犯罪密切攸 關,據此,固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 持有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相關事證,於緝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至削尖吸管之用 途極廣,非僅涉及毒品犯罪乙端,確否與之相關?倘有之, 除供用於已獲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外,是否兼充他級毒品犯 罪之用?諸此各節,非賴被告之詳陳細述,要皆無從審認究 明,是以該吸管之客觀性質,於已查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 情況下,顯不足援為得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確證,再被告之尿液猶未經警以試劑初篩,稽此可徵於 被告供認前,員警顯乏相關確證為據,既如是,則被告於警 詢時坦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核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該項犯行,狀極明灼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 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 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 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 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 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 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輕鋼 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 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悉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 時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 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①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0.57│
│ │11個) │ 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
│ │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6 包,合計淨重2.53│
│ │ │ 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 │
│ │ │③碎塊狀檢品3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
│ │ │ ,驗餘淨重1.26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4.35公克。 │
├─┼───────────────┼─────────────────┤
│2 │削尖吸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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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