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7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楊育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其中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 6334號】起訴書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2 份起訴書所載: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賴俊榮始悉受騙 ,並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扣得富樂台式刷刷鍋VIP 卡、白 色感應卡各1 張,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 偵6334卷第23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
3.勘察採證同意書、富樂台式刷刷鍋VIP 卡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各1 份(見105 偵6334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至第5 行,關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㈢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 事實㈢所載竊盜行為之實行」等記載,其中「犯罪事實㈢」 均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㈠」。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答辯 之證據,不予引用。
二、論罪(以下記載分別以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 3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起訴書為基礎,並附 記本院案號):
㈠【105 年度偵緝第711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753號):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 度審簡字第755號):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以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兌幣機方式 實行竊盜行為未遂,但就毀損罪部分因欠缺告訴事證,無從 一併處理,詳後述)。
2.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3.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因無法順利開啟兌幣機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楊育承拾獲他人手機,未慮及失主之財產利益及 因此找尋之累,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恣意著手及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其中一罪行為雖屬未遂,但已足破壞治安印象 );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為求自己利益,詐騙加油站 員工,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上開各該犯行,均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秩序之程度不淺,所為實值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 害人道歉等表示,且被害人廖美婷、賴俊榮亦於相同程序中 寬宏陳稱:不對被告求償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第1927號卷 附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易字第1845號卷 附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字第9266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罰金刑 部分,法定刑度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轉換貨幣單位並提高數額),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一般適用原則: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 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 依據,先予指明。
㈡已發還者不另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 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乙節 ,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105 偵63 34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不另予以沒收或追 徵。
㈢其他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且案件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 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 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 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認開啟調查其價值之 證據時間、費用與沒收顯不相當,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見105 審易1927號卷附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審易1845號卷附本院 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至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所用之富樂台式刷刷鍋VIP 卡、白 色感應卡各1 張,雖已扣案,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扣案之卡片2 張,是伊詐欺用的物品,是伊撿到的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第1845號卷附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是雖屬被告實際支配之物,但因仍可能涉及第三 人權利,另予調查,顯將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並使被告及其 他訴訟參與人另行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不予沒收亦不因 此使被告再持以犯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調查以供沒 收之實益,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綜上,爰就該物不予 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其他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⑴被告其他犯罪所得部分,雖有侵占所得之手機、竊盜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詐得油料(利益價額965 元, 亦即被告加1065元的油,並將100 元夾在2 張卡片之中給付 實行詐欺行為,合計得利965 元),但均未經扣案,且無從 就原物沒收;被告也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 手機後來也遺失了、車牌已經丟棄,且忘記丟棄位置等語( 見105 偵6334卷第4 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1927號卷附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該等財物是否仍然存 在,究竟存有何處均屬不詳,無從調查。
⑵參酌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現仍在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加計 本件刑度,則其尚須於矯正機關不少時日。對照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之價值均非甚鉅(其中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 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 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亦非甚鉅,雖可能 對被害人造成不便,但此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請求賠償 問題)。準此,倘另予開啟程序確定犯罪所得存在、存有情 形,或耗費調查程序確認價額,將再生被告及其他程序參與 者人過度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有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及過苛之虞(惟此不影響各該被害人民事救濟之權利,應 予指明);縱有部分確認之利益(油料部分),與將來就被 告財產調查、執行程序耗費相較,仍有差距。再者,上該物 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是以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
3.綜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前揭說明意旨,均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之犯意,駕駛型號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2月20日5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紅葉棒壘打擊場」,以不明方式破壞 該打擊場內之自助洗車場兌幣機搜尋財物,致兌幣機損壞, 嗣因兌幣機無法開啟而未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勝夫 。因認被告楊育承一併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104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中未有被害人鄭勝夫表示提 起告訴之紀錄(見偵5194卷第23頁);本院遍查全卷,迄至 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見有提出告訴之言詞或書面等紀錄 ,難認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經檢察 官認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經核確屬同一歷史進程關係之部分罪名未據告訴,是 就上開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337 條、第33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