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17號
TYDM,105,審易,2917,20170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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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發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庸路1 段262 巷口時,因故與告訴人吳泉漢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左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以書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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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