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13號
TYDM,105,審易,2813,2017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 6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9 分許,經檢察官更正 如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蕭育賢負責經營之工 廠,見放置在屋簷下4 台冷氣之紅銅管外露,即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 支,將各該冷氣之 紅銅管剪下而竊取之。嗣為蕭育賢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 支及紅銅管1 批(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清海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育賢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9頁、第54頁), 暨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 支等可佐,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 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製工具,質地 堅硬,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各該物品俱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犯行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做鐵工,後 來因為發生車禍腳沒有力氣,所以現在從事資源回收,沒有 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1 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 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