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87號
TYDM,105,審易,268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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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新源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 8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84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③ 8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 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④85年間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⑤86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 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 ,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 號判決就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繼於⑥86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⑤⑥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 號裁定就①②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 月、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⑤ 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部分與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徒刑1 年9 月、3 月15日、4 月、2 月15日,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



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⑤⑥與④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5 日,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彭德右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修車廠修車,並向彭德右借得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含 鑰匙1 支)作為修車期間之代步工具,並自斯時起持有「A 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彭德右撥打電話告知黃新源車 輛已修好,黃新源應允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取車並返還「 A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A 車」(含鑰匙1 支)侵占入 己,留供己用,未依約返還。
黃新源於105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A 車」( 當時懸掛已回收之P7-8201 號車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以 下同市區)新中北路時,見巡邏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黃新 源為逃避攔查,旋駕駛「A 車」轉入普忠路211 巷欲逃逸現 場,此時黃新源夏韻荃所有,現由謝其翰使用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在211 巷 路旁,應可預見「A 車」若快速通過巷道,可能撞擊停在路 旁之「B 車」,而導致「B 車」毀損,仍基於若因而使他人 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A 」車快速通過普忠路211 巷,並因此撞倒「B 車」,致「B 車」腳踏板破裂損壞,且左右兩側龍頭喪失騎乘之效用,及 車身烤漆磨損喪失美觀之效用(「A 車」毀損部分則未據告 訴)。
㈢案經謝其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新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德右、告訴人謝其翰、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樂樂分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估價單、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駕駛「A 車」撞倒「B 車」 ,致「B 車」腳踏板破裂、車身烤漆磨損,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73-75 頁),且「B 車」之左右兩側龍頭 亦因喪失效用而需換新,此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 7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使「B 車」腳踏板損 壞、車身及龍頭「致令不堪用」等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且為避免盤查,任意毀損他人 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A 車」(含鑰匙1 支),業經被害 人彭德右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29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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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