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340號
TYDM,105,審易,234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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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鴻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88以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72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與兄陳聰明發生爭執而為父 親陳吉助報警處理,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陳吉柱」,均應更正為「陳吉助」。(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鴻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鴻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 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3年以前 ,此同有前揭案紀錄表為據,迄今已歷時久遠,是此可徵其 非屬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而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 ,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 ,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 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能 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 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 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 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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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