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83號
TYDM,105,審易,218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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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在吳志文所開設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志明工程行工作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9 、10時許,因知悉上開工程行3 樓 為吳志文胞弟及其妻余美玲之房間,平時不得進入,並知悉 鑰匙放置於大門旁,竟趁無人在家之際,持鑰匙無故侵入上 址3 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余美玲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內之手 鍊1 條、戒子4 個、墜子4 個、項鍊1 條及耳環1 對等物, 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上開物品前往鴻 海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人員典當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後花用殆盡。
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1 樓之志明工程行內,徒手竊取 吳志文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港幣50張,得手後將上開 港幣兌換為新臺幣約22,000元後花用殆盡。嗣於105 年6 月 中旬某日余美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余美玲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告訴人余美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鴻 海當鋪當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 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竊得之物品 經典當得60,000元,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竊得之港幣經兌換 為新臺幣2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另被告已清償被害人34,500元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且有本票2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6頁、第49頁),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吳志文確 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尚有47,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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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