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20號
TYDM,105,審易,182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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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永安福 德宮」內,徒手搬取放置於廟宇內的金爐1 座而著手於竊盜 行為,然因該金爐之質量甚重,陳福廷無法將之搬運離去, 遂將該金爐棄置於「永安福德宮」門口約4 至5 公尺處。嗣 「永安福德宮」之總幹事林天章於同日上午6 時許,察覺上 開金爐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調車場(下稱樹林鐵路管理局) 擔任警衛乙職,並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2分許,有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之永安福德宮(下稱永安福德宮)附近前往 樹林鐵路管理局上班,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時住在龜山區萬壽路1 段6 巷7 弄14號1 樓,距離永安福德 宮不到1 公里,伊去樹林鐵路管理局上班,是從萬壽路到中 正路經過迴龍,中間會經過永安福德宮,但伊不知道永安福 德宮在那,當天也沒有進去,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中 的人並不是伊,伊臉型比較胖、戴黑色安全帽、穿深灰色衣 服,也沒有習慣戴口罩及手套,而照片中那個人的衣服是綠 色,跟伊不一樣,以伊的體型應該搬得動香爐,不可能會只 移到附近等語。經查:
(一)永安福德宮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搬取放置於上開宮廟內桌上之金 爐1 座,然因該金爐之質量甚重,無法將之搬運離去,遂 將該金爐棄置於永安福德宮門口約4 至5 公尺處而未遂, 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永安福德宮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天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證人林天章於警詢時證稱:「有民眾發現土地公廟的 金爐遭人移動,便通知警方到場,後來警方通知我到場陪 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頭戴安全帽,並直接 到神桌上搬動金爐,但金爐過重導致他無法搬動便離開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特徵是)頭戴黑色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廟方的監視器未照到 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於 檢察官訊問證稱:「因為我們宮內有兩位服務人員,他們 在104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來宮內的時候,發現擺放在宮 內的金爐不見了,於是就趕快告訴我,剛好這時宮外有警 察巡邏經過,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巡邏的警察,向他 報警處理,結果剛講完,就在距離我們宮門口約4 、5 公 尺的路旁發現了該金爐,才知道沒有被偷走,後來我就去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有一個人到宮內直接把金爐抱 走,但因為監視錄影畫面有死角,所以後來他把金爐抱到 哪裡去,畫面中就看不到了。」(見偵卷第2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視器上看小偷的)身高約160 公 分左右,體重不確定,…但因為監視器是從上往下照,所 以人會變矮。」、「(若該小偷站在我面前)我無辦法確 認,因為之前的監視器畫質不好,臉看不清楚。」、「( 被告的體型是否像監視器畫面的人?)監視器畫面的人沒 有那麼壯,但身高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 背面),是依證人林天章證述可知,被告體型比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男子壯碩,且證人林天章亦無法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看清楚竊嫌之外觀,是證人林天章之證詞,尚不足 認定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係同屬一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3006廟竊.mp4(全長共41秒),光碟時間12 /02/2015 04 :32:51至12/02/2015 04 :32:59時( 筆錄誤載為12/12/2015,均應予更正),鏡頭為下方往 上。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衣領之外套(外套因 光線折射緣故無法辨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深灰色 )、藍色長褲、黑鞋之男子,騎乘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 型機車,行駛方向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持續駛往監視 器畫面上方離去(見本院卷第39頁)。
⒉檔案名稱:3006廟竊2.mp4 (全長共1 分鐘),光碟時



間12/12/2015 04 :33:02至12/12/2015 04 :33:04 時(筆錄誤載為12/12/2015,均應予更正)。 ⑴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衣領之外套(外套因光線 昏暗緣故無法辨識,鏡頭上顯示衣服顏色為深色,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深灰色)、藍色長褲、黑鞋之男子, 騎乘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筆錄誤載為KSO- 377號, 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持續駛往 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見本院卷第39頁)。 ⑵由後方拍攝騎機車者的背影,顯示黑色安全帽、深色外 套(藍色)、白色衣領。廟內監視器:由右下往左上拍 攝,顯示為黑色安全帽、畫面解析度有失真,但身著淺 色上衣,自脖子延伸腰部,在衣領未看到白色衣領(見 本院卷第42頁)。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 (全長共41秒),光 碟時間2015/12/02(三)04:25:36時至2015/12/02( 三)04:25:58時,鏡頭為右下往左上拍攝。一頭戴黑 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上衣有蓋住脖子(該上半身衣物 在衣領部分並未出現白色,而是該部分因光線昏暗,故 鏡頭所顯示顏色與衣服的顏色相同,鏡頭顯示衣服顏色 為淺色)之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並走至金爐前 方,該男子雙手拿取插在金爐中之香並轉向身體右邊, 將之往門外丟棄,旋雙手移動置於桌上之金爐,並以雙 手抬起金爐後,走往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大門方向離去, 然因腳不慎絆住門檻,遂連人帶金爐跌往門外(見本院 卷第39頁)。
是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該畫面只能顯示竊 嫌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淺色上衣,衣領上並無白 色衣領,且無法看清楚該竊嫌之臉部及五官,此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攜帶案發時穿著有白色衣領之深色上衣(見 本院卷第57頁)及上開檔案名稱3006廟竊、3006廟竊2 都 顯示被告深色上衣有白色衣領加以比對,主要不同處在於 被告當日所著之外套有白色衣領,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衣領並無此部分,在無法看清竊嫌臉部及五官之情形 下,亦無法逕以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判斷影片中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
(四)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竊盜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25分許,然經本院函詢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上 所顯示時間是否正確乙節,函覆結果為:「職至永安福德 宮查閱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時間校正,經查閱目前福德宮監 視器時間慢中原標準時間約十分鐘,惟廟方表示案發至今



監視器曾因停電、故障等原因送修,時間皆未曾校正,故 無法確定案發當時時間有無校正。」等語,此有警員林怡 萱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遭 竊時間是否確為104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25分許,已屬可 疑;再參以證人林天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調閱 監視器2015/12/02(三)04:25:49,這時間是中原標準 時間或有提早或延後的情況?)這是以監視器為準,但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這我不了解,大約是這個時間,我無法確 定,因為有時候會停電可能時間有誤差,幾分無法確定, 但當天早上有人說應該是凌晨4 點左右,即之前廟旁邊有 榕樹現在已經砍掉,廟旁邊有海產店,海產店大約凌晨1 、2 點關門,但沒有看到金爐掉在那邊,之後有人在那邊 喝酒,他們說在凌晨4 點左右發現金爐掉在那邊,但沒有 看到小偷,但我調監視器有看到小偷,小偷把金爐抱到門 口時有被絆倒,後來小偷就走掉,金爐就留在現場。」、 「(法官問:前次開庭後有請警察去詢問你監視器時間是 否準確,他表示去查看你的監視器,監視器約慢了十分鐘 ,你表示你不會去確認監視器時間是否準確,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證人林天章所證 ,本案已無法確認自原始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之時間,是 否即為本案竊嫌行竊之時間,但依其所述,可得而知案發 日凌晨4 時許,已有人發現廟內金爐被搬移佛桌至發現處 乙情,是被告既於永安福德宮遭竊後32分後才騎車行經永 安福德宮附近,中間已相隔32分鐘之久,且永安福德宮附 近亦有道路可通往樹林、桃園等處,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怡萱於本院中證稱:伊無法確定戴安全帽偷金爐之人當下 就是騎機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自無法僅被 告於永安福德宮已遭竊32分鐘後,騎車行經該處,即逕認 被告為本案竊盜之人已明。
(五)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關於被告 於104 年12月在警衛任職時之簽到本,及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任職早班之工作時間,被告當天有無上班乙節 ,據覆:「查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份警衛 值勤簿12月2 日記載(如附件),陳員當日確屬輪值早班 並於05:10勤務交接上哨,且正常執行勤務交管門禁等任 務,…」等語,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10 5 年10月28日北機總字第1050003232號函暨警衛值勤簿影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105 年12月13日北 機總字第1050003711號函及後附值勤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從案發地點



到被告任職之公司上班騎乘機車約需40分鐘之車程,此有 證人林怡萱林天章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2頁 、第50頁),故被告若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時,當無從先 將機車停車後再進入上開宮廟內行竊未果後,再立即騎乘 機車於40分鐘後即104 年12月2 日清晨5 時10分許抵達公 司進行勤務交接上哨,且沒有任何異狀之情,是被告所言 其住附近並僅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應堪採信。(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為竊盜未遂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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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