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三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義三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義三與邱梅芳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國立陽 明高中」(下稱陽明高中)之同事,李義三因積欠債務,需 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義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上址陽 明高中內,向邱梅芳佯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桃園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其祖先所耕種,座落於桃園市 復興區拉號段12地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1174地號 及1175地號等土地(下稱「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地優先 承購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645,660元,其已陸續 繳付價款,現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繳付餘款,因此欲將上 開優先承購權出讓予邱梅芳,餘款則由邱梅芳依國有財產署 公告購價按期繳納,待繳清價金,即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邱梅 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自92年1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11日 止,依李義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李義山不知情之配偶田涵梅所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期 間李義三為免邱梅芳起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 10月24日,在邱梅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 與邱梅芳簽訂「邱梅芳購買李義三優先承購公有土地契約書 」,契約上詳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筆土地之坪數、單
價、總價及李義三已經繳納12,273,134元價款等不實內容, 藉此取信邱梅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同意將該上開李義三 已繳付之價款轉為其向李義三之借款(即李義三之債權), 並抵銷李義三之欠款11,867,664元(即李義三之債務),且 邱梅芳先於94年10月7 日,將差額405,470 元(計算方式: 李義三之債權12,273,134元-李義三之債務11,867,664元= 405,470 元)匯入上開「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義 三以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24,664, 049 元,及免除債務11,867,664元之利益。 ㈡嗣李義三為免上開詐欺犯行遭邱梅芳查悉,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請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印」公印1 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 印」公印1 枚、「會計主任印」公印1 枚、「經收人」印章 1 枚、「主辦人」印章1 枚(下稱「偽造之公印、印章」) ,繼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 00號居所內,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 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列印後,繼而在該列印文件之表 頭、修正處及各職稱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 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文書共4 份(下稱「附 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後,復於附表二「行使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陽明高中內,將「附表二之偽造國 有財產局收據」,連續出示予邱梅芳以行使之,藉此取信邱 梅芬,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梅芳及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 理之正確性。
㈢李義三見邱梅芳仍未起疑,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8 月4 日某時,在上址陽明高中,向邱梅芳佯稱需繳納購 買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價款,致邱梅芳陷於錯誤,於同 日某時,依李義三指示將1,000,000 元匯入李義三所指定之 「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義三即以此方式,詐得1, 000,000 元。
㈣俟邱梅芳與配偶李明添於96年2 月13日離婚,雙方約定邱梅 芳向李義三購買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由李明添取 得,李明添質問李義三何以上開土地遲遲未辦理過戶,李義 三為免上開詐欺犯行曝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96年8 月某日前,在其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 後,復於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桃園市復興區拉號 段12地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
等5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在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各該電腦字體,並剪下 附表三編號4 、5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再加以影 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至5 「變造公文書」 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並於96年8 月底某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附近,將「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一併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大溪地政事務所對 於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㈤於96年下半年某日,李明添發現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實 ,遂向李義三催討價款,李義三為取信李明添,竟另基於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 三編號6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再 於其曾收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 文上之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 腦字體,復加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 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 處函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 本」),並於96年下半年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 府」附近,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交予李明添 影印後收回;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 本」,交付予李明添收執,李義三以此方式同時行使「附表 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 有財產局函影本」,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 、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理及公文製作之正確性。 ㈥101 年12月間,李義三因不堪李明添再三催討返還土地價款 ,遂向其佯稱其胞妹李青樺會代其清償債務,然於約定還款 日之前一日,李義三告知其胞妹突然死亡,並另基於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 號7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再於桃 園市八德區衛生所核發之其妹李彩霞死亡證明書上之如附表 三編號7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腦字體,復加 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編號7 「變造公文書」 欄所示之李青華死亡證明書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7 偽造 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並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將該變造 完成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傳真予李明添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李 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青華、李明添及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 對於死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㈦案經邱梅芳、李明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義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梅芳、李明添、證人田涵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 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 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 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 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
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 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犯罪 事實欄㈡中,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印」 、「會計主任印」各1 枚,及以上開印章蓋用,而偽造如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固與我國改制前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主 任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為公署資格之印章、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公 印文無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 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桃園市八德 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均為「國有財產署」、地政機 關、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其 上均蓋用各機關之關防印,自均屬公文書無疑。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 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並於表頭、修正處、各職稱相應等欄位,各蓋用上開 「偽造之公印、印章」,而製作「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 收據」,繼而於犯罪事實欄㈡中,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 告訴人邱梅芳以行使;於犯罪事實欄㈤中,交付予告訴人李 明添影印以行使,被告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公文書並加以行 使,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犯罪事實欄㈣、㈥中,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 擅自黏貼至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上之各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7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且剪下部分土地登記 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後,加以影印,而竄改內容成為附表三編
號1 至5 、7 「變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李青華之死亡證明影本,繼而由被告分別交付予李明添以 行使,被告非各該公務員而改造公文書內容後加以行使,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
⒋就犯罪事實欄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以前 國稅局寄來的函,拿來修改土地的地號,我把買賣的五筆土 地放在裡面,再加上23和22-1地號,其他我沒有動。」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 三編號6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 擅自黏貼至曾收到之「國有財產署」函上之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繼而加以影印,而竄改內容成為 附表三編號6 「變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繼而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被 告非公務員而改造公文書內容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
⒎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公印、印章之低度行為,各為偽 造公印文、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印文、印文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印 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公印及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㈤中,被告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
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一併交付予告 訴人李明添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連續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先後4 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㈦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及行使變 造公文書2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2 罪間應構成牽連犯而論以一罪,惟按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牽連犯,係被告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 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另觸犯其他罪名而言,犯罪 事實欄㈠中,被告於92年間某日向告訴人邱梅芳佯以出售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而詐得告訴人邱梅芳所陸續交付之款項 後,另為取信告訴人邱梅芳,復於犯罪事實欄㈡中,出示「 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足見被告於92年間施以詐 術之初,並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手段之意思, 且施以詐術亦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方法,詐欺取財更非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當然結果,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要無方法與目的 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難論以牽連犯,公訴意旨 所稱,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及利益高達37,531,713元,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多次 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傷害公務機關之公共信用,行為誠 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生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 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被告僅出示予告訴人邱梅 芳、僅供告訴人李明添影印,是以該偽造之收據正本,仍由 被告所持有,然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且該偽造之收據正本係由電腦列印製作,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
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 國有財產局函影本」、「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以 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李明添,上開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均 分屬告訴人李明添所有,且其因買賣契約而有正當理由取得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公印文、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 防印」公印1 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機關長官印」公印1 枚、「會計主任印」公印1 枚、「 經收人」印章1 枚、「主辦人」印章1 枚均未扣案,且上開 公印、印章均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公印、印章否尚屬存在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公印、印章為一般市面上 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㈠、㈢ 被告向告訴人邱梅芳共詐得款項及利益37,531,713元,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 38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7,531 ,71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號│ 匯款名目 │日期(年. 月│匯款金額(新│小計(新臺幣)│
│ │ │. 日) │臺幣)元 │元 │
├──┼─────────┼──────┼──────┼───────┤
│ ⒈ │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92.07.09 │ 65,000元│ 3,730,000 元│
│ │12地號 ├──────┼──────┤ │
│ │ │92.07.15 │ 50,000元│ │
│ │ ├──────┼──────┤ │
│ │ │92.07.23 │ 200,000元│ │
│ │ ├──────┼──────┤ │
│ │ │92.07.23 │ 50,000元│ │
│ │ ├──────┼──────┤ │
│ │ │92.12.23 │ 700,000元│ │
│ │ ├──────┼──────┤ │
│ │ │92.12.23 │ 300,000元│ │
│ │ ├──────┼──────┤ │
│ │ │93.12.23 │ 700,000元│ │
│ │ ├──────┼──────┤ │
│ │ │93.12.23 │ 300,000元│ │
│ │ ├──────┼──────┤ │
│ │ │93.08.16 │ 400,000元│ │
│ │ ├──────┼──────┤ │
│ │ │93.08.16 │ 50,000元│ │
│ │ ├──────┼──────┤ │
│ │ │93.06.30 │ 50,000元│ │
│ │ ├──────┼──────┤ │
│ │ │93.08.16 │ 250,000元│ │
│ │ ├──────┼──────┤ │
│ │ │93.11.08 │ 300,000元│ │
│ │ ├──────┼──────┤ │
│ │ │94.01.13 │ 170,000元│ │
│ │ ├──────┼──────┤ │
│ │ │94.06.06 │ 45,000元│ │
│ │ ├──────┼──────┤ │
│ │ │94.09.26 │ 100,000元│ │
├──┼─────────┼──────┼──────┼───────┤
│ ⒉ │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92.01.28 │ 370,000元│ 5,471,000元│
│ │12之1 地號 ├──────┼──────┤ │
│ │ │92.05.26 │ 250,000元│ │
│ │ ├──────┼──────┤ │
│ │ │92.05.30 │ 35,000元│ │
│ │ ├──────┼──────┤ │
│ │ │92.06.24 │ 51,000元│ │
│ │ ├──────┼──────┤ │
│ │ │93.03.11 │ 50,000元│ │
│ │ ├──────┼──────┤ │
│ │ │93.08.16 │ 50,000元│ │
│ │ ├──────┼──────┤ │
│ │ │93.11.08 │ 700,000元│ │
│ │ ├──────┼──────┤ │
│ │ │93.12.01 │ 810,000元│ │
│ │ ├──────┼──────┤ │
│ │ │94.01.13 │ 700,000元│ │
│ │ ├──────┼──────┤ │
│ │ │94.01.13 │ 7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