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堯樺 魏股
被 告 吳寧錄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寧錄與劉玉堂(業經判決)、伍昂泰 (原名吳昂泰,另行判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 許,與顏以琳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雅美豆漿店」2 樓用餐,被告吳寧錄 與劉玉堂、伍昂泰因故與告訴人蔡忠諺、方竹安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忠諺之頭部與身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 、上唇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忠諺告訴被告吳寧錄及劉玉堂、伍昂泰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於共犯伍昂泰上開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卷第72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吳寧錄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