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45號
TYDM,105,審原易,24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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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娘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榮民之家」及「 八德榮民之家」,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 物。嗣因吳秀娘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4分許,再 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德榮民之家」,尚未著手行竊時 ,為「八德榮民之家」照顧服務員廖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秀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麗珍王啟德陳應賢李仲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10月26日德榮輔字第10500042 46號函及函附會客實施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10月27日桃榮政字第1050006467號函 、和解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10 5 年11月18日德榮輔字第1050004572號函及函附和解書、切 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 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桃園榮民之家」、「八德榮民之家」,均由 各榮民居住於獨立之房間,是各該房間即屬供榮民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並可隔絕內外,具有「住宅」之性質,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復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分別為桃園榮民之家 及八德榮民之家,當知其內有多人居住,復分別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進入行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類,且 於極為相近之地點為之,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被告當屬基於同一竊盜的目的,應各論以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分別就附表一至三均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法益, 應各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附 表一至三應分別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第68頁),並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36 頁、第139 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⒋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被告就本件附表一至三之各次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27,300 元,惟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八德榮民之家及桃園榮民之家分別 派代表與被告洽談和解,和解金額各為80,300元及137,000 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和解金額高 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 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 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之竊盜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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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點 │ 被害人 │被竊財物(│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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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桃園榮家長壽堂306-│陳益福 │ 6,800元│吳秀娘犯侵│
│ │2 室 │ │ │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
│ ⒉ │桃園榮家長壽堂304 │謝誠 │ 700元│徒刑陸月,│
│ │室 │ │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 ⒊ │桃園榮家長壽堂308-│殷德春 │ 800元│壹仟元折算│
│ │2 室 │ │ │壹日。 │
├──┼─────────┼────┼─────┤ │
│ ⒋ │桃園榮家長壽堂204-│喻勝新 │ 8,000元│ │
│ │1 室 │ │ │ │
├──┼─────────┼────┼─────┤ │
│ ⒌ │桃園榮家長壽堂209-│方松達 │ 4,600元│ │
│ │2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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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八德榮民之家」之竊盜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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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點 │ 被害人 │被竊財物(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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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八德榮家安養三堂11│趙忠全 │ 24,000元│吳秀娘犯侵│
│ │8 房 │ │ │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
│ ⒉ │八德榮家安養二堂51│張忠文 │ 1,000元│徒刑陸月,│
│ │7 房 │ │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 ⒊ │八德榮家安養三堂35│劉迎仙 │ 12,000元│壹仟元折算│
│ │8 房 │ │ │壹日。 │
├──┼─────────┼────┼─────┤ │
│ ⒋ │八德榮家安養二堂26│曾秉忠 │ 10,000元│ │
│ │1 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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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5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 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之竊盜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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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點 │ 被害人 │被竊財物(│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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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桃園榮多福堂303-2 │劉邦君 │ 3,200元│吳秀娘犯侵│
│ │室 │ │ │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
│ ⒉ │桃園榮多福堂303-1 │朱從順 │ 35,200元│徒刑陸月,│
│ │室 │ │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 ⒊ │桃園榮多福堂305-1 │封國強 │ 2,200元│壹仟元折算│
│ │室 │ │ │壹日。 │
├──┼─────────┼────┼─────┤ │
│ ⒋ │桃園榮幸福堂302-1 │崔治誠 │ 1,800元│ │
│ │室 │ │ │ │
├──┼─────────┼────┼─────┤ │
│ ⒌ │桃園榮幸福堂302-2 │仕士英 │ 11,000元│ │
│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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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桃園榮幸福堂309-1 │朱清知 │ 6,000元│ │
│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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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