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06號
TYDM,105,審原易,206,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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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珏
      萬宗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孟珏(起訴書誤載為吳孟玨,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 乘坐萬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為吳孟珏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吳孟珏之母何少華),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二路口,適張又彬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路旁,並與其友人 古承宗在該處聊天。詎吳孟珏萬宗維因不明原因對素不相 識之張又彬、古承宗2 人心生不滿,吳孟珏萬宗維竟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其2 人下車後,由吳孟珏持不明槍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具殺傷力),朝張又彬、古承宗2 人之 身體及張又彬所有之上開車輛連續射擊塑膠子彈,萬宗維則 持西瓜刀朝張又彬、古承宗作勢揮舞,致張又彬中彈後受有 左側顏面撕裂傷2 公分、背部挫瘀擦傷之傷害,古承宗中彈 後則受有左側腰部、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同時致張又彬所有 之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玻璃破裂、左後車門鈑 金凹陷不堪使用。張又彬、古承宗遭受攻擊後,即逃往附近 社區之警衛室求援並報警處理,吳孟珏萬宗維始駕車離去 。嗣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案經張又彬、古承宗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孟珏萬宗維均涉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經查, 被告吳孟珏萬宗維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分別依刑法 第287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萬宗維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張又彬、古承宗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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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