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安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安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黃昏市場附近某處為警攔檢盤查 ,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員警之攔檢,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逆向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桃園區方向加速逃逸,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樹仁三街」)與大 原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不得超速,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規避警方查緝,而高速行駛, 並闖越紅燈,不慎車輛失控,先撞擊行經該處由曾慧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 機車」),致曾慧菁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 度疼痛等傷害,之後再撞擊由施嘉財駕駛搭載王麗芳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當場翻覆,致施嘉財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胸部鈍挫 傷併(起訴書誤載為「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骨 盆骨折、左側腎臟裂傷及主動脈峽部損傷等傷害;王麗芳則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挫傷 、左胸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隨後賴安居再撞擊鄭國偉所 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賴 安居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受傷,竟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撞擊鄭 國偉之車輛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安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麗芳、施嘉財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害人曾慧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9 月5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59號函暨所檢被害人曾慧菁之急診病 歷、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雖係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等 3 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 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 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 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曾慧菁、施嘉財、王麗芳等3 人受傷, 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僅 有1 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賴安居①前於8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訴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86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11月8 日;③於87年間另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因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⑥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更因轉讓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罪刑,另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④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入監與上開殘刑2 年11月8 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2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30日;⑧於98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 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⑧⑨⑩罪刑,再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入監與上開殘刑1 年3 月30日及⑪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5 日;⑫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再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69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6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⑫罪刑、⑬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與上開殘刑8 月5 日入監接續 執行,已於105 年1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惟查被告 所犯上開⑫案件,於104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所犯上開⑬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4 年10月8 日判決確定, 然被告於⑫⑬二案判決確定前之103 年間及104 年1 、2 月 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第16421 號起訴,該等案件 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⑫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曾慧菁、施嘉財、王 麗芳等3 人受傷非微,惟積極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施嘉 財及王麗芳新臺幣500,000 元等情(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
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賠償被 害人施嘉財、王麗芳部分所受損害,兼衡犯罪後所生危害、 被害人傷勢、及人數,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