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61號
TYDM,105,審交訴,26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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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鴻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彬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由中山南路2 段往大園市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 撞擊潘淑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潘淑英 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三指挫擦傷、左手挫 傷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鴻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淑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潘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鴻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英、證人莊育如、證人田彥治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潘淑英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



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刑調字第120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 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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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