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志為遊覽車駕駛,以駕駛營業用大 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汽車不 得於橋梁樑處臨時停車,且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停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04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近領航北 路附近橋樑上坡段之自行車專用道,適被害人胡恒正騎乘自 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當 場撞及上開大客車之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 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部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 第七節、胸椎第一、二節骨折、胸部挫傷、肺炎、低血鈉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被 害人、及其配偶即獨立告訴人胡庭瑜調解成立,業已給付賠 償金,並經告訴人胡庭瑜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