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行至第19行,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建 融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腰椎第二節爆裂性 骨折併椎管狹窄,並造成腰椎及右下肢神經病變、持續耳鳴 、背部疼痛、臀部及右下肢麻痛無力等神經症狀,其疼痛指 數偶爾仍有8 分,右足踝肌肉力量僅有2 分(滿分10分), 行走及起臥均需他人協助,且因疼痛無法長時間站立及久坐 之情形,致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犯罪事實一、第20行,應補充:「嗣李偉賓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 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所謂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 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 加以判斷。經查:
㈠告訴人陳建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於104 年10月13日接受緊急脊椎減壓併內固定手術, 並於104 年10月17日接受右側脛骨外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位 並骨髓內固定手術,再於105 年6 月23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顯示有腰椎及右下肢神經病變;且於105 年10月 31日神經外科評估,告訴人仍持續耳鳴、背部疼痛、臀部及 右下肢麻痛無力等神經症狀,其疼痛指數偶爾仍有8 分,右 足踝肌肉力量僅有2 分(滿分10分),因已持續追蹤及治療 1 年,行走及起臥均需他人協助,且因疼痛無法長時間站立 及久坐,評估其神經功能恢復受傷前之正常功能機會極低, 目前醫療技術無直接治癒之方法,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 50015373號函、105 年12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6898號 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 5001708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建融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 年1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3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 10500043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 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另參偵 卷第56頁)。
㈡綜上,綜合上開告訴人醫療紀錄與醫院後來回函,足認告訴 人陳建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而屬重傷害無訛。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依卷附警方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 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見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不輕,在車輛往來眾多、 危險程度較高之國道,違反基本且重要之規範行為,終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使時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 其法益受損程度甚為嚴重,並使其生活、家庭一夕轉變,則 被告之行為應值非難。
㈡且一般來說,負責運輸的勞工既然是為事業主營利,事業主 亦多有投保強制險、任意險的情形,從而,一般類似於本案
的業務過失案件,多有被告、事業主、保險公司共同參與協 商,而能獲得全部或一部彌補的共識,或至少能因為各別被 告、事業主、保險公司積極參與,使告訴人充分獲知相關消 息、聯絡管道,在此情形下,縱使不能達成彌補的共識,也 多能達成相當的諒解(至少讓告訴人知悉有盡力尋求洽談) ,進而讓過失犯罪的勞工可以在相關洽談程序中受益,此為 本院辦理類似業務過失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至於勞工工 作發生事故後無所作為、待到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都由法院 判決後才出面的事業主或保險公司,雖然不能直接認為違法 ,但此類情形對於客觀上的彌補既然毫無所得,則被告有否 積極參與、聯繫洽談過程,也是本院量刑必須考量的因素之 一。就此,本院注意到:
1.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為求或有共識,傳喚被告並通知告 訴人應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 均於庭前試行調解,但被告經傳喚無故未到場。因此,告訴 人即陳稱以:自車禍至今,被告只來看過2 次,伊覺得被告 很沒有誠意,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2份 、刑事報到單4 份、調解委員調解單2 份、本院105 年10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各1 份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 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7頁 )。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開始 並沒有積極把握洽談的機會。
2.但被告本案既然是業務上之過失而犯罪,則相關事業主(驥 達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並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述、第76頁名片) ,或許也有參與調解、協商而達成相當共識的機會,以利告 訴人先行獲得一部或全部彌補之可能。再考量被告後來於10 5 年10月28日到庭後,也陳稱:「(法官問:就被害人相關 傷害結果,待函詢後回覆情形,一併提示給你知道,屆時讓 你與告訴人商談,有何意見?答:)好。我到時候一定會到 庭。我希望還可以再跟對方商談。我老闆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你公司人員及保險公司人員就調解時,是否一 併到場,請你自行斟酌,以利調解,是否清楚?答:)清楚 」等語(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44頁)。本院為確定告訴 人事發後迄今之(重)傷害結果,並保障被告聽審權及仍有 商談之空間,嗣再另行傳喚、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場。 3.迄106 年1 月5 日,被告、告訴人及保險公司人員均到場, 保險公司人員並稱:「目前有持續洽談中,但雙方差距達10
00多萬元,主要是薪資證明、及勞動能力減損的部分」、「 若就意外險部分,公司核賠的部分是100 萬元,可以確定給 付。這是今天我要出庭時,公司才跟我講的金額」等語。當 時,告訴人除了認為被告後續探視不力之外,也陳稱:「. . . 我太太去申請保險時,保險公司跟我說最高上限2 萬, 這個不賠,那個不賠. . . 我真的看不到保險公司的誠意」 (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61頁背面)。則彼等差距雖然不 小,但至少據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已經有100 萬元的意外險 核賠部分是確定的。
4.然而,於106 年3 月9 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先稱:「. . . 我一直有告訴我們公司及保險人員,一直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發現我們公司及保險公司也都沒有跟告訴人連絡,告訴 人可能也沒有拿到上次保險公司講的100 萬元. . . 我現在 已經被該公司解雇了,現在我已經找到新公司要去工作. . . 」等語(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70頁背面)。同一程序 中,該保險公司另名羅姓人員到場時,陳稱:「(法官問: 保險部分有無處理?答:)強制險還沒有申請完畢,因為還 沒有寫和解書,所以還沒有給付100 萬元,必須要有和解書 保險公司才會給付」、「(法官問:你所說的和解書是針對 全部民事賠償金額嗎?答:)是。」、「(法官問:這與之 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上次不是我出庭」、「(法 官問:有無跟告訴人連絡?答:)我今天收到公司代表出庭 而已。上次那位的同事已經離職了,我們總共有二位代表, 之前一位卜先生已經離職了,另一位是張先生,但因為今天 有事沒有辦法出庭」、「(法官問:意外險是否會給付?答 :)意外險要等簽完和解書才會給付。強制險部分對方有申 請,但還有文件欠缺。我今天有帶文件要來給告訴人簽,今 天告訴人沒有來,我之後會再郵寄給他(庭呈名片)」、「 (法官問:強制險金額有無確定?答:)目前沒有,要等告 訴人簽完名後,我們再依相關單據核定金額。告訴人有給醫 療單據. . . 」等語(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則依該業務人員所述,上開意外險若要給付,又 必須要告訴人就全部民事賠償金額和解,對於「有無與告訴 人」聯絡的問題,也沒有具體答覆等情狀,在在令人費解。 5.準此,依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卷內事證,相關事業主及保 險公司前後並沒有相當的作為,保險公司不同人員甚至前後 陳述有所衝突,本院亦無法律上強制力命事業主、保險公司 到場洽談或處理。於是,雙方洽商契機已然喪失,則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今未能受到彌補,再從被告整體的訴訟程序過程 看來,也不算是有特別積極尋求諒解的態度(但本院也已一
併考量被告後來的陳述)。綜上過程,雖無法單持作為被告 加重刑度之法定因素,但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後陳述相關自己責任之 情狀(不予詳載,見本院審交易655 號卷第70頁背面),暨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特別衡酌被告前述有找到工作的情況,法院認為,必須要讓 被告獲得相當程度的警惕,但也保留易刑的彈性(況且,被 告就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 均可參照),期待被告或能在社會上繼續工作以彌補自己的 過錯,努力獲得告訴人的回應,並藉此反省、警惕自己的行 為,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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