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懿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 許(起訴書贅引「3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行經同市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交 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為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車舫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起訴書誤載為「文 化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受 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 大腿3 度擦燙傷、右踝擦傷、嗅覺喪失、味覺異常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 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