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銓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 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大坡往永安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4 時9 分許,行至無號誌之新屋區槺榔路與槺榔里3 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改沿槺榔里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線之路段,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駛在槺榔路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駕車進入前揭路口欲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王天明自 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槺榔路由槺 榔往台15線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前揭路口,與被告駕駛之 前揭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 3 至第9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破裂及左膝12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