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賢原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號碼PY-U7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0 時10分許,行經蘆竹區濱海路1 段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 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黎廣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蘆竹區海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應讓行駛幹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先行,並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竟亦貿 然直行,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右前車頭處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左前 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胸壁挫傷、背挫傷、左 側三根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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