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39號
TYDM,105,審交易,113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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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真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6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二段往春日路方向,行經三民路二段與民生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交通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王韻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其民生路行向綠 燈號誌指示,自民生路駛出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呂學 真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韻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膝、左上背部、左大腿挫(起訴書誤 載為脞,應予更正)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學真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表 達同意調解意願後,本院轉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彼 等於106 年3 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填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並載明:「. .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案, 被告呂學真涉嫌過失傷害罪案,現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韻 晴不願追究,. . . 撤回告訴,請予准許」等情,分別有本 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記錄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3 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 1060017861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 字第447 刑297 號調解書(尚未經核定)、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 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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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