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寶山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前寶山街與民有十一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民有十一街往寶山街方向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右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傷、左足背外傷併皮 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 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