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 人 顏龍璋 (原名顏伯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0二六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顏龍璋前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 、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 。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 據。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 以受判決人顏龍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桃園縣政府(嗣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 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 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147 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98年 度壢簡字第2026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據本院102 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00 1 之主犯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洗車 場負責人及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始為本案址設 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爵色 洗車場」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顏龍璋僅為案發
後由洗車場負責人以電話聯絡該業務,再由該業務以電話聯 絡李宜軒,指示顏龍璋到達上開洗車場頂替自承為負責人, 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陳東義之台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邱 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桃聲簡再 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 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顏龍璋之 警、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判決人顏龍璋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