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943號
TYDM,105,壢簡,194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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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起「於104 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沈萬全固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稱:伊 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又「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 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 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 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735ng/mL



、74403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 年12 月4 日晚間9 時許等語,應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於103 年 11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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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