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原名邱仕昌、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倒數第一行記載之 「甲基」應予刪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 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 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 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750ng/ml),可見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105 年間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邱靖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 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大樓工地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忠貞一街「雲南公園」旁盤查 ,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