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722號
TYDM,105,壢簡,1722,2017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該區域係中 壢地區俗稱「三仙巷私娼寮」之區域),以不性行為1 次向 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其中由甲○○抽成900 元,餘歸性交易女 子。嗣於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40分許,員警袁忠義著便 服佯裝客人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70 巷13弄,行至33 號房屋前,甲○○主動招攬袁忠義進門,並詢問袁忠義要不 要叫小姐,且介紹與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價錢有區分1,20 0 元與2,000 元之不同類型小姐,經袁忠義佯稱要2,000 元 的小姐後,甲○○遂將張郁羚媒介與袁忠義,並由張郁羚引 領袁忠義進入上址2 樓206 號房內,嗣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 許,張郁羚將全身衣物褪去後欲與袁忠義從事全套性交易時 ,即為袁忠義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小姐張郁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 ,然所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在民宅 區開設嫖娼館,對於民宅所在社區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 被告所開設嫖娼館所在之三仙巷早已成為桃園地區有名之私 娼寮、妨害風俗情節嚴重、兼衡被告對於性交易小姐之抽成 比例達4 成5 之性剝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