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五一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許,在花蓮市○○路慈濟醫院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VL H─六三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 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花蓮市○○○街與德安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他 人所有,供其騎乘機車之鑰匙一支;其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空地,以他人所有之鑰匙竊取吳木通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RHV─八五○號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 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口,再度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屬他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其復於同年七月九日晚 上九時二十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宜昌一街口,以相同手法竊得丙○ ○所有之RGQ─八七八號輕型機車;並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 竊得之RGQ-八七八號輕型機車至同縣花蓮市○○路八十二號蕭氏企業有限公 司,竊取該公司置於店內之電纜線兩捆,得手後,為該公司之越南籍外勞LE THI NINH當場發現,而與同事姜統財一同將之逮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查獲乙○○供犯罪所用,屬他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統財、LE THI N INH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車號VLH-六三九號輕型機車、車號R HV-八五0號輕型機車及車號RGQ-八七八號輕型機車之遭竊情形,業據告 訴人丁○○、證人即吳木通之子甲○○、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綦詳 ,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張、現場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以及機車鑰匙三支 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 值、二次為警查獲後,均不知悔改,仍繼續行竊,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其中一支僅供被告騎乘竊得 機車之用;另外二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
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之前僅曾因犯侵占罪及傷害罪,分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 元、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 其所犯本案竊盜次數僅為四次,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斟酌上揭一切情狀 ,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故並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