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5年度,16號
TYDM,105,壢原簡,1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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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淮恩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淮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中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 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強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卷第15頁、104 年度調偵字 第68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 頁、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且與證人黃鴻治姚秀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工具、材料及聘請工人而需用款 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因而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 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4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將該犯罪 所得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如另予宣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甚或導致被告無力履行調解條件,反而不利於告訴人損害之 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於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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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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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淮恩應給付張中強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一、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每月15前│
│ 給付新臺幣10,000元。 │
│二、上開款項均匯入張中強所指定之龍潭郵局帳戶內(帳戶│
│ 名稱:張家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6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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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