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14號
TYDM,105,原簡上,1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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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燕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魯燕羽竊盜,處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乘坐計程車,司機高價跳表達新 臺幣(下同)2500元,又人生地不熟、一時聯絡不到朋友, 一時貪圖便利,起意行竊告訴人陳聖潔之財物來給付計程車 費,已深感悔悟,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1 萬2 千元,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上訴後,雖一再以開銷較大、尚未領薪水 為由藉故拖延,然終究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匯入6000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充作賠償,此有匯款單在卷可佐,且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被告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及應諭知之沒收金額,本 案之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 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素不相識的告訴 人熱心幫助自己之機會,趁機竊走告訴人放於店內之財物, 使告訴人倍生困擾,固有不該,雖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 賠償部分損害,然被告雖口口聲聲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並在取得告訴人同意下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 然其於10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直至106 年3 月10日



止,皆分文未賠、亦未與告訴人聯絡,於本院106 年3 月15 日審理時,又一再承諾會於106 年4 月24日前將所餘之6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惟又未按時將款項匯入,自難認 被告果有積極賠付告訴人所有損失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金錢損失,暨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為 1 萬2 千元,其中已賠還告訴人之6 千元自不需諭知沒收, 而尚未賠還之6 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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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