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95號
TYDM,105,原易,9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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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彬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1 年12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4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與王鍵議(所涉加重竊盜罪,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王 鍵議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解陳明宏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 支,得手後即搭乘王 鍵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去。復於104 年 4 月27日凌晨2 時58分許,與王鍵議唐文豪(2 人所涉加 重竊盜罪,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唐文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排氣管,呂美彬王鍵議則在旁把風,惟因唐文豪未能順利 將排氣管拆解而未遂。嗣因陳明宏之父親陳接發覺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之零件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美彬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鍵議唐文豪、證人 即被害人陳明宏、證人陳接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機車零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175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第19頁正反面 、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至35頁、第60至61頁、第79至 81頁;偵緝字第1443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 67頁反面、第74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鍵議用以行竊機車避震器以及被告、王鍵議唐文豪用以行竊機車排氣管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可 用以拆解定著在機車上之避震器、排氣管,顯然屬質地堅硬 之物,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另被告、王鍵議唐文豪下手竊取排氣管之際,雖均僅在 旁把風,然此把風行為既在便利唐文豪下手行竊,自非僅屬 共謀共同正犯,應列人結夥之人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王鍵議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與王鍵議唐文豪 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竊取排氣管)部分 ,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當,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 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 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 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 、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 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沒收範圍 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 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 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 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 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 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王鍵議所竊取之避震器2 支固屬犯罪所得之物,然被 告業已與被害人陳明宏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被害人新臺幣 2 萬2,000 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89頁反面),核其性質屬訴訟上和解,被害人已可本於 此主張權利,是於刑事程序中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自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其次,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本件被告作案用之扳手 1 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屬被告、王鍵議唐文豪所有之物 ,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庸為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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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