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7號
TYDM,105,侵訴,3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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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鴻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鴻祺(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第9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同年又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 一)、(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復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 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故意 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 日,於104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13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媽咪的店」 飲酒消費,因而認識任職於該店之0000- 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 女)。詎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1 時許 ,於店內如廁後見A 女於廁所門外等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強行將A 女拉進廁所內,不顧A 女之反抗、喊叫表示 拒絕,先撫摸A 女之胸部及親吻A 女,復撫摸A 女之下體, 並強行掀起A 女之裙子,褪去A 女之內褲,繼脫下自己之外 褲、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 對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A 女遭性侵後,即向店內同事 即服務生游智凱、廚娘李昭君哭訴,嗣於104 年6 月21日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訴 、證人游智凱與李昭君之證述、該店老闆娘傅梅珍證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 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友人至「媽 咪的店」飲酒,並由A 女坐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A 女陪我們喝酒時有要求要加我的LINE,我 喝酒喝到一半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A 女蹲在廁所旁邊哭, 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沒事,我就回去我的位置坐,A 女去跟 其他客人喝酒,一陣子後才回來我們這桌,說要跟我一起去 台中,我拒絕,A 女還在我去台中的路上傳LINE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A 女於104 年6 月13日方至「媽咪的店」上班,被告於10 4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至該店消費(該次係被告 第二次至該店),當時由A 女作陪,雙方係初次見面,而 被告於店內消費時,被告與A 女均有前往該店之廁所(為 男女混合式,外側設有小便斗,另有一個以設有普通喇叭 鎖之塑膠門片隔開的獨立小房間內有洗手檯與馬桶),被 告離去後A 女與被告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內容,後 A 女於同月21日報案、同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 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與A 女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店店內照片(他卷第27至 34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卷第 4 至6 頁)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就案發經過一節,A 女於104 年6 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 陪被告喝酒聊天時,被告說要上廁所,我也想上廁所,我 就在廁所門口等他出來,被告看到後就把我強拉進廁所, 游智凱看到後就要過來救我,但被傅梅珍阻止、叫他不要 插手、不要管,被告把我拖進廁所後,將門鎖上,告訴我 等一下要跟他出場,要我乖乖的不要動,就脫下他的牛仔 褲和內褲,以他的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射精 ,我也不清楚過程有多久,我只記得我用力推他、叫他不 要這樣、並大聲喊救命,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也沒有 人來救我,結束之後,被告從我身上拿走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涉嫌強盜部分經檢察官以A 女指述與其他證 人所述有所出入、無從證實為由,以同一偵字案號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還跟我說等一下一定要跟他出場,我假裝 答應他並說我先到外面等他,然後我就躲在裡面包廂,看 到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到開放式的區域(即店內前方置有多 處桌椅之較大空間)喊我的名字找我,我怕他找到我躲的



包廂裡,所以我就衝到門口的櫃檯邊哭邊跟李昭君說我被 強暴了,李昭君就直接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就跟李 昭君說我們是兩情相悅傅梅珍明明有看到我是遭被告拉 進廁所,還假意問被告有沒有強暴我,被告也跟傅梅珍說 我心甘情願的,傅梅珍反而怪我說一切是因我而起,一味 挺被告,當下我很生氣,就跟傅梅珍說我不要做了,領完 錢我就辭職了,在當天凌晨4 點時請朋友開車載我離開的 云云(偵卷第13至15頁);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時稱: 我當時是將現金2 千元放在我右邊內衣裡,被告在廁所裡 性侵我時,他有用雙手伸到我內衣裡撫摸我的胸部,在他 性侵完畢後,他就用右手再度伸進我內衣裡要搶走2 千元 時,我立刻用雙手抵擋並夾緊,向他說「你拿走我今天辛 苦賺的錢幹嘛」,被告回答「我拿就拿啊,還需要對你說 什麼」,當下我有與他拉扯想將該2 千元拿回來,但因他 力氣很大,最後還是被他搶走,這是發生在廁所裡的事, 除了我跟他之外沒有其他人看到,但我有向游智凱說我錢 被搶走的事云云(偵卷第17頁背面);於104 年11月17日 偵訊中稱:當天是被告和另外2 人一起過來,我去陪酒, 也有其他小姐陪酒,但其他小姐來來去去的,我不知道有 誰,後來被告去上廁所,我也想上,就在外面等,被告上 完廁所後把我拉進去,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和親我, 摸到我的下體後,他就強制掀起我的裙子、脫掉我的內褲 ,接著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他把我圈住,從我後面將我的 兩隻手反抓在背後,用他的生殖器強制插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有推他、反抗他,跟他說不要,但他力道很大、體 型很壯,我無法掙脫,後來我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就說 我沒出去的話外面的人會找不到我,他就說好,但是要我 等一下跟他出場,我沒辦法說不要,所以先說好,等到廁 所門一開,我就直接衝到後面的包廂躲起來哭,我看到被 告在找我,後來他坐回他的位置上後,我就直接衝去外面 ,找傅梅珍李昭君和游智凱出來,講剛才發生的事,被 告對我強制性交完後還從我內衣裡搶走2 千元,那時我還 跟他對嗆「你拿走我的錢幹嘛」、也跟他拉扯,他回我說 「我拿走你的錢還需要理由嗎」就直接把我的錢拿走,當 天我在店裡時就有同時跟游智凱、李昭君傅梅珍講說我 被強姦,游智凱說他有聽到我呼救,但被傅梅珍攔住,說 傅梅珍還怪他幹嘛管那麼多、要他去外面,傅梅珍還怪我 說「是你自己自願給人家的,還說人家強姦你」,李昭君 就很生氣的說「人家都發生這種事,你還在那邊講的那麼 難聽」,游智凱也很生氣,就跟傅梅珍吵起來云云(偵卷



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與店內同事 都不認識,我在陪酒時被告有親我、但沒有摸我,在發生 事情前被告還說等我當天下班後要載我去台中玩,那天被 告把我拉進廁所後,把我的長裙(有過膝蓋,但我忘記有 沒長到腳踝,我也忘記有沒有穿絲襪)拉起,上衣沒有脫 掉,他一隻手伸進我上衣摸我胸部,另一隻手把他自己的 外褲及內褲拉到腳踝,接著把我的內褲撥開(沒有脫下來 ),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我們都是站著, 我背對著他,他從我背後對我強制性交,我當時有大喊救 命,我一直跟被告講不要、身體一直往後推、用背和手肘 頂他身體、用手推他,但推不動,因為他力道很大,不過 他在我推的時候沒有抓住我的手,整個過程我都有持續大 聲喊救命直到結束,在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廁所外有其他人 的聲音,都只聽到音樂聲,被告抽動了約2 、3 分鐘就結 束了,沒有射精也沒用保險套,被告在過程中一直叫我當 他女朋友,我講不要和救命的時候他沒有回應,我被強制 性交時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喝醉,被告是壓住我的背對 我強制性交,我整個人正面貼在廁所門上,無法把門拉開 ,但我的手當時是可以移動的,他性侵我的時候我們都一 直維持著這個姿勢,我也沒有用手去敲門,然後他就跟我 說不要告訴別人,他就先出廁所,我把衣服、裙子整理好 後,就躲到廁所旁邊的包廂裡哭,因為我怕他出來找我, 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從大廳走出大門口與他朋友講事情,我 就哭著衝去櫃檯躲在那邊哭,然後就遇到游智凱,他問我 怎麼回事、為什麼剛剛會喊救命,我就在櫃檯旁邊(不是 店外)把整個事情告訴他,我講的時候李昭君傅梅珍都 在旁邊,我有指著被告跟游智凱說我被這個人強暴,游智 凱就要衝出去,但被傅梅珍攔住,叫他不要多管事,傅梅 珍就罵我說應該是我們兩個兩廂情願、叫我不要亂說話, 就叫游智凱走開,當時李昭君也有在旁邊,她也有聽到我 跟游智凱說被強暴的事,李昭君就一直安慰我、一直叫傅 梅珍不要再講了,後來我就打電話叫我一個弟弟(不是親 弟弟,他是媽咪的店的另一個少爺,我都叫他弟弟)載我 回家,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店裡,我完全沒有說要離職, 傅梅珍也沒有叫我不要做,但我弟弟把我載走後,我就沒 有再過去店裡了,我回到家後一直哭,不敢出門、不敢報 警或跟別人講,後來我隔一個禮拜就跟我一個乾哥哥說這 件事情,他一直勸我去報警、驗傷,我就去驗傷、報案, 從案發後到報案時,我的情緒一直處在害怕、不舒服、很 難過的狀態;案發當天我才到「媽咪的店」工作2 天,有



些客人會給我現金當小費,案發時我忘記店裡生意好不好 了,我有拿到超過2 千元的小費(都是百元鈔),因為我 那天的衣服跟裙子都沒有口袋,所以我自己放在胸罩罩杯 裡面,(經辯護人請其陳述於警詢中曾陳述遭搶2 千元之 事後)被告是用右手伸進去我左邊胸罩,就摸到這2 千元 了,摸到時他就想把2 千元拿出來,我手有去抓他拿錢的 手阻止,我力氣太小,所以他還是把錢拿出來了,他搶2 千元時他的陰莖還插在我的陰道裡,這些錢是當天客人給 的小費,再加上我當天買晚餐所找的錢,「(辯護人問: 游智凱有親眼看到你被拖進去廁所嗎?)沒有。」云云( 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單就案發經過而言,A 女對「 游智凱究竟有無看到其遭被告拖進廁所」、「性侵時被告 有無將A 女之雙手反抓在A 女背後」、「A 女是將2 千元 放在胸罩的右邊或左邊」(A 女於偵查中係稱「右邊內衣 」,但於本院審理時十分肯定、毫不猶豫的說是放在「左 邊胸罩」)、「2 千元究竟是在性侵時或性侵結束後遭搶 走」、「是否在廁所門打開後就直接衝進包廂,或在被告 離開、自己整理好衣服後才離開廁所」、「是否有向傅梅 珍表明辭職之意」、「在離開該店前是否有將工資領走」 等情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而A 女既在遭性侵時仍舊出手阻 擋被告搶走包含小費在內的2 千元,可見其對工作所得十 分在意,應不致對被告搶走2 千元之時間及A 女自己究竟 是否有與傅梅珍結清工資等事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身 高176 公分、體重85公斤,A 女於案發時身高168 公分、 體重75公斤一情,為A 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可見A 女體型並非瘦小,而自現場照片觀之,該廁所門 片僅為一般薄塑膠門片及普通喇叭鎖,廁所內空間頗大、 並非僅容一人迴旋,若A 女果在非出於自願的情形下遭被 告以「將A 女壓在門上、A 女大叫並往後推拒被告」的姿 勢從A 女背後對其強制性交,自A 女自述其掙扎、放聲大 叫一情以觀,足認A 女當時並未因畏懼而放棄抵抗或順從 被告、反係出盡全力抵抗,即便A 女果真力氣不敵被告, 然其於審理時既稱手腕並未遭抓壓綑綁,A 女應仍有敲撞 廁所門板以引起他人注意之餘裕,更何況據A 女所述,被 告在伸手脫去被告自己的內、外褲時,另一隻手正在撫摸 A 女之胸部,可見該時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壓制A 女之舉動 ,廁所門又近在A 女眼前,A 女竟未有任何開門逃離、敲 撞門板之舉動,此已顯有可疑;再者,若A 女果在遭強制 性交而極度恐慌害怕,且僅因被告一句「不要告訴別人」 就聽從被告所言而不敢報案或告知他人,甚至不敢出門、



只敢在家哭泣,可見其對被告十分恐懼,然又為何在被告 出手強搶2 千元時反而敢於回嗆阻擋,甚至在被告尚且在 場而未離去時,敢於在極為顯眼的入口櫃檯處具體陳述遭 被告性侵之事、更以手直接指出被告當場聲稱其就是性侵 自己之人,其行為及證言均自相矛盾。
(三)且據證人游智凱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1 時許,我正在店內巡視,當時我有在注意店裡女同 事的人數,我發現女同事少一位即A 女時,我先向店外尋 找,接著就往店裡廁所尋找,我快走到廁所時,就聽到一 位女生在喊救命,我正準備要開廁所門看發生何事,傅梅 珍就從我的側邊攔阻我,直接叫我不要管,說她會處理, 當下我就在廁所門口與傅梅珍起爭執,李昭君就上前將我 拉到店門外,我在門外約5 至10分鐘後走進店內,就看到 A 女坐在櫃檯旁哭泣,我問她發生什麼事,A 女就告訴我 她被店內客人性侵,身上的2000元也被該客人拿走,我原 本要將店內燈光打亮並問該客人如何處理,但傅梅珍看到 我要做這個動作時,立刻阻止我,叫我滾、不用來上班了 ,但我沒有離開,就在店裡角落看,我就看到該客人離場 時要將A 女帶出場,但A 女臉色恐慌不願與該客人出場, 傅梅珍看到也未阻止,最後是該客人的朋友強行將該客人 拉走,A 女才沒有被帶走,那位客人的綽號叫「祺哥」, 因為我正要上前制止客人性侵害A 女,遭到傅梅珍攔阻, 並叫我滾,我就被開除了,店裡有4 支監視器,可以拍到 櫃檯,但都拍攝不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可以保存10天, 記憶體滿了需手動刪除,無法覆蓋過去,該監視器的記憶 體在我工作期間都是我在使用的,其他人不會使用云云( 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稱:我沒有看到A 女遭被告 強拉至廁所,是當時我坐在接近廁所的地方,聽到廁所內 有人呼救,我本來要過去看,但被傅梅珍攔住,傅梅珍李昭君把我拉到店外,我在門口站了10幾分鐘又回去,廁 所已經沒有人,我就看到在廁所裡喊救命的A 女在哭,A 女跟我說她在廁所內遭「祺哥」強姦還拿走她的錢後,我 就去問傅梅珍要怎麼處理,傅梅珍叫我不要管、先回去, 但我還是留在那邊,後來「祺哥」要走時要帶A 女出場, 但我們店是不讓小姐出場的,傅梅珍卻叫我不要管,就讓 「祺哥」強行把A 女帶走,但後來A 女沒被帶走,因為傅 梅珍跟「祺哥」的朋友說A 女還要上班,讓「祺哥」的朋 友去勸說「祺哥」,「祺哥」就沒有帶走A 女,只和他的 朋友離開,案發後我還是有與A 女接觸,A 女本來沒有要 報案,是我叫她要去驗傷備案的云云(偵卷第69頁);證



李昭君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廚房在門口,所以我都在櫃 檯那邊,沒有進去裡面,案發過程我並不清楚,是後來小 姐到櫃檯哭,我問她怎麼了,小姐一開始都沒有講,是旁 邊的弟弟(不是游智凱)說她被客人拉進廁所,小姐才說 有客人一直拉她進廁所,她有說不要,但被客人硬來,她 也有指出對她強制性交的客人給我看,我就問小姐有沒有 跟傅梅珍講,小姐就一直哭,她在講的時候游智凱和傅梅 珍都不在現場,且小姐也沒有提到客人把她的錢拿走的事 情,後來游智凱跟傅梅珍講,傅梅珍沒有講話,就走到公 廳跟一個叫「小麥」(按:即被告之友人)的人說,我就 盡量安撫小姐,之後小姐還跟我說客人鬧著要帶她出去, 傅梅珍沒有阻止,「小麥」和游智凱有阻止,我則是一直 拉著小姐的衣服,但傅梅珍叫我放手,要小姐跟客人出去 ,後來是「小麥」不知道說了什麼,客人才沒帶小姐出去 ,因為店裡發生小姐被欺負的事情,我覺得這間店不能待 ,就跟著少爺游智凱一起離職,店裡面設有監視器,但幾 乎沒有作用,案發後我有與A 女聯絡,都是講工作上和私 人的事云云(偵卷第70至72頁);證人傅梅珍證稱:當天 我看到A 女與被告在大廳有說有笑、相處愉快,凌晨1 時 許,我要上廁所時發現門被反鎖,我敲門但裡面沒有回應 ,所以我就在廁所門口等待2 分鐘,還是沒人開門,我就 走到大廳招呼客人,但我急著想上廁所,就一直注意廁所 門那邊,後來我看到有人從廁所走出,我就往廁所方向前 進,看到A 女站在廁所門旁,我問她為何沒進大廳,A 女 說沒事,我就沒理會她,自己進去上廁所後就回大廳招呼 客人,後來我看到店裡大燈被打開後馬上關掉,然後被告 他們那桌的客人離開,我送他們上車後,就看到游智凱在 店裡抽K 菸,我就大聲斥責他,跟他發生爭執,他說「你 店裡小姐被人強姦了,你知道嗎」,我就說如果這樣要趕 快到醫院,A 女本人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是我在廁所碰到 A 女後,她就跟我說她要領錢、不要做了,但這段期間我 都沒發現A 女有何異狀,游智凱與李昭君是鄰居,感情很 要好,我認為李昭君是因為游智凱不做才離職,我與游智 凱先前就有一些糾紛,這次游智凱跟我吵完後他就走了云 云(偵卷第22至23、104 至107 頁);遍觀上揭證人及A 女證詞以觀,就甫案發後「游智凱是否有目擊A 女遭被告 拖進廁所」、「A 女是否同時向游智凱、李昭君傅梅珍 講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A 女有無直接向傅梅珍說其 遭被告強制性交」、「A 女在櫃檯處有無陳述遭被告強搶 2 千元之事」、「李昭君有無當面質問被告是否強暴A 女



」、「傅梅珍有無詢問被告是否強暴A 女」等節,其等所 述盡皆與A 女證詞不符,已難作為補強A 女證言之證據; 且游智凱的說法除與A 女不符外,就「傅梅珍是否有讓李 昭君把游智凱拉到店外」一節亦與李昭君所述不同,況且 李昭君既在事發後積極安撫A 女、更於被告要將A 女帶出 場時在傅梅珍未加阻攔的情況下仍極力拉扯A 女衣服防止 其遭帶走,又於案發後跟隨游智凱一起辭職不做,加諸李 昭君與游智凱之居所確實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李昭君居於2 樓、游智凱居於2 樓之3 ),可見李昭 君與游智凱確有一定交情、更無為了保住工作而不敢違背 傅梅珍意思之情形,如何可能在游智凱因聽到A 女叫喚救 命欲往察看又遭傅梅珍阻攔之緊急情況下,反而會聽從傅 梅珍之指示強將游智凱拉出店外?且若游智凱可以隔著廁 所門板清楚聽聞A 女呼救聲,諒必該門板隔音甚差,游智 凱若果有在廁所門口與傅梅珍發生爭執,A 女如何可能完 全未能聽聞其等爭執之聲?游智凱既因與傅梅珍爭執並迅 即遭傅梅珍開除,應已無主僱情誼或壓力,又一再鼓勵A 女報警處理,可見其並無不敢或不能報案之情形,再加諸 其於警詢中又稱「我於104 年6 月16日4 時,我朋友因為 要回該店內拿東西,正當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監 視器的廠商在該店內,所以我合理懷疑老闆娘叫廠商過來 把監視器畫面刪除」云云(偵卷第19、21頁),若其果認 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傅梅珍又偏袒被告意欲隱瞞此事, 甚至在同月16日有湮滅重要證據之舉動,何以其始終未報 警處理,反而坐令時間經過、證據流失?A 女在「媽咪的 店」僅上班2 日,又自稱在案發時均不認識店內同事(本 院卷第76頁,然A 女又稱其稱之為「弟弟」的店內另名少 爺為其「朋友」),想必係於案發後方與游智凱及李昭君 相識,卻能在案發後、報案前之短短數日間與其等交情突 飛猛進、一再來往聯絡,除案發情節外,甚至聊及個人私 事,反而對當時同桌陪酒的小姐全然一無所知,已顯有可 疑,且自偵查過程以觀,顯係A 女報案後迅及向警方說出 游智凱的聯絡方式,故游智凱方能於A 女報案後次日經警 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游智凱說出李昭君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互核0989XXXXXX號門號(應係A 女之張姓乾 哥持用,詳後述)曾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12分許、 9 時17分許所發送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簡訊 ,內容為「十點整我會帶著我妹妹和證人加上這些天你打 電話騷擾我妹妹也有承認你自己犯下禽獸不如的罪行包括 你的像片及驗傷單控告你強姦搶劫罪」、「你於6 月4 號



凌晨在媽咪的店酒後亂性把我妹妹強行拖進廁所強姦之後 還搶走她身上2000元!你準備關死吧」(偵卷第37頁,另 A 女接受警詢之時間確為104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23分左 右,再計入開始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準備時間,則與簡 訊內稱「十點整」控告被告一情相符),可見當時A 女與 其乾哥於前往報案前已將證物及「證人」準備完竣,要讓 被告「關死」,顯然A 女在接受警詢前已與游智凱溝通, 確認其證詞有利於己後方前往報案,游智凱顯有偏袒A 女 之虞,再加諸據傅梅珍所言,游智凱疑在案發前及案發當 日已與傅梅珍有糾紛,且游智凱之證詞中確實數度直接指 責傅梅珍,自有配合A 女說詞之可能,故游智凱證詞之可 信性自屬極低。
(四)就案發後A 女與被告之互動及A 女報案之經過,A 女於警 詢中稱:被告在廁所時有叫我不要把這件事跟別人說,我 當時很害怕他會用各種方式找到我,所以我不敢報案、也 不敢出門、不敢跟別人講、只能躲在家裡哭,他在案發當 天早上就開始打電話騷擾我,不斷提到案發時的事情,說 要找我出去、還想再一次,我問他如果我懷孕怎麼辦,他 還說他會負責,並說案發當天只是插進去而已,並沒有射 精,一直騷擾我到同月20日,我本來一直不敢把這件事跟 別人說,但我對他的騷擾忍無可忍、已經受不了,才在同 月21日晚上跟朋友說,請朋友陪我到警局報案云云(偵卷 第13至15頁);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中稱: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我,我一開始沒接,他就一直打,我接起來後叫他 不要打,他就說他很想我、很愛我、要找我出去,他也一 直傳LINE訊息給我,我有回,但幾乎算是都不回他,我隔 了一個禮拜才去驗傷是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來歷,後來是我朋友一直勸說我,我才決定去驗傷和報警 ,我可以提供游智凱的年籍資料,我也可以提供我所保留 案發2 天後我和被告的對話錄音,錄音中有提到本案,( 於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後稱)這是我和被 告聊天的內容,我有跟被告聊,但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我要去驗傷的前一天告訴我一位乾哥哥(我只知道他姓 張,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乾哥哥說他有打電話問被告 要怎麼處理,至於傳簡訊給被告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為何在案發當天聊『為何喜歡我,還不到24小 時就想我啊』?)我忘記了,那天我有喝酒,那時候我真 的只是基於他是客人,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意識是清醒 的,被告也是清醒的,我真的忘記那時候我為什麼會這樣 傳」,後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LINE的內容了,當天我還



有做其他的客人,有留電話,我可能是把被告當作那個客 人」云云(偵卷第57至62頁);於105 年3 月31日偵訊時 又稱:「(問:《提示卷35、36頁》該LINE聊天對話內容 中,畫面右側之對話為你傳送,畫面左側對話為被告傳送 ?)是。(問: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完整對話內容?有 無刪掉部分內容?)我對對話內容已經完全沒有印象,所 以我無法確定。(問:你的手機有無留存上開對話紀錄? )沒有,因為之前我的手機有出問題,所以軟體有重灌, 因此對話紀錄都不見。(問:前次偵訊稱與被告間之對話 錄音可否提出?)沒有辦法。(問:是否記得當初為何會 傳送上開內容給被告?)不記得。」云云(偵卷第101 至 102 頁);於審理時改稱:案發後我不敢報警或告訴別人 是因為被告叫我不要告訴別人,不然就要對我不利,當天 案發前被告就把他自己的電話號碼和LINE給我了,我沒有 給他我的電話,(於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我沒有印象我 有沒有給被告我的手機號碼了,案發後被告一直打給我、 也有跟我LINE,他問我吃飯了沒、在做甚麼,我有回他吃 飯了、在家裡,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他問我要 不要去找他,我說我不要,我問他為什麼那天要這樣對我 ,他說因為他喜歡我,問我說我不是他女朋友嗎,我說不 是,在本案發生後我沒有與被告交往、也沒有喜歡被告, 附表所示的LINE內容我真的沒有印象,這些內容可能是我 傳的,因為當天留電話給我的不只被告,還有其他客人, 但我對其他的客人也沒甚麼印象,我傳這些LINE時沒有看 對方是誰,我只是把我對客人一般會傳的關心、有點像在 CALL客的內容傳出去而已,我在傳的時候並不是很清楚接 收的對方是被告,我也搞不清楚這些內容是傳給誰,我手 機壞掉了,無法提出我與其他客人類似的對話紀錄,我換 新手機後就沒有這樣的對話,檢察官問完我後我回家仔細 想,才想起來應該是我以為傳給其他客人,我有傳送我的 手機號碼(即附表104 年6 月17日下午10時51分之LINE訊 息)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我是傳給誰云云(本院卷第77至 85頁),然對何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有長達8 分22 秒的語音通話一節,其又稱「不知道。(檢察官再度重複 問題)那時只是閒話家常,我們沒有講什麼,我沒有問對 方是誰,就當作一般朋友講話、聊天。. . . . (辯護人 問:你說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妳?)對。(辯護人問:所以 你認得被告聲音嗎?)不太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 83頁);惟若被告於案發後完全未與A 女通話或通話時間 甚短,則尚有可說,然據A 女所言,被告「一直」撥打電



話騷擾自己,要求其「再來一次」並當其女友,使A 女無 法忍受,且A 女又曾聲稱握有與被告談及案情之關鍵錄音 (自此點亦能佐證A 女與其乾哥確係在「證據」皆準備完 竣的情況下方前往報案),如何可能在此情況下仍能不清 楚被告之聲音?更何況A 女於甫報案之後還發送掩面痛哭 之貼圖LINE訊息予被告,此顯非極度厭惡被告之人所得為 之。
(五)且A 女又稱:在到「媽咪的店」工作前,我忘記到過幾家 店做過這種陪客人喝酒、聊天的工作,應該連「媽咪的店 」總共是2 家,前一份工作結束後沒有很久,不到1 個星 期後就接著去「媽咪的店」上班,我從「媽咪的店」離開 後也沒有想過還要去那邊上班,我在LINE裡面關心客人並 沒有想說要把客人招攬到我之後上班的地點,只是一個「 習慣性關心」(本院卷第84頁)、「(辯護人問:你在案 發之後到報案之前,你的情緒如何?)我的情緒一直處在 害怕、不舒服、很難過。(辯護人問:案發之後到報案之 前,你有去其他地方工作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案 發之後還有從事類似「媽咪的店」你陪客人喝酒、聊天之 類的工作嗎?)案發半年後有從事這樣的工作,就只是單 純的去兼差,現在沒有了。」(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檢察官問:事情發生之後,在還沒有報警前,你有無想 過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害怕到我根本不知道到底下一 步要怎麼辦。(檢察官問:你既然這麼害怕,為何還可以 傳方才提示給妳的LINE給客人正常聊天?)我只對被告感 到恐懼而已。」云云(本院卷第83頁),再綜以上揭證詞 ,可見其一再強調自己因遭被告性侵而十分恐懼害怕到不 敢出門、一直哭泣的地步,顯係屬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全 面性情緒壓力,而非僅針對被告一人而已,然其卻在沒有 業績及攬客等工作需求、又只能「一直哭」的情況下,能 仍有持續4 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為什麼喜歡我」、「還 不到24小時就想我阿」、「嗯。別累壞囉。忙完就回去好 好休息」此等密切關心、甚至語帶曖昧之內容予客人之心 情及餘裕,況且就A 女何以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 一節,A 女於偵查中稱:被告在我不在時拿我的手機打他 自己的電話,所以他就有我的手機號碼和LINE,我也有加 他LINE,但當時我並不知道這個帳號就是被告,是後來才 知道云云(偵卷第58頁),於審理時稱:被告到「媽咪的 店」時有說他的綽號叫「阿祺」,之後也有講全名,在案 發前我就已經把他的電話輸入我的手機,但在案發後我手 機的LINE才抓到被告的LINE帳號,我在留被告的電話和LI



NE時,只有把他的電話先存起來,還沒有輸入名字,事發 回家1 、2 天後我才把被告的名字輸入我手機的通訊錄, 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因為 當天也有其他客人留電話給我,也有其他客人打給我,我 一一分析知道每支號碼分別是屬於哪個客人的,所以我才 知道那組號碼就是被告的,才把被告的名字輸入那組電話 號碼裡面,我忘記被告的LINE是否有暱稱,我只知道被告 的顯示圖片不是他的照片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 不論A 女所述顯然前後矛盾,A 女與其乾哥在報案前已將 相關證據準備完竣,甚至握有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諒其等 已刻意蒐羅相關證據,何以未對LINE之通訊內容加以確認 ,又均無法提出相關通話紀錄及對話錄音等較為明確之非 供述證據,且A 女在事隔1 年多的審理程序中非但對性侵 過程指述歷歷,甚至對如何獲知被告電話、LINE帳號之細 節如數家珍、恍如陳述如同昨日所發生之事,可見其記憶 力極佳,何以反而對同時期所發生之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 的前因後果完全不復記憶?且即便A 女審理中所述果係屬 實,然被告又不知A 女將其LINE帳號誤認為他人之事,既 然被告刻意一再邀約騷擾A 女並屢屢提及案發之事,如何 會有在LINE對話中反而對此不置一詞,以致A 女無法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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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