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36號
TYDM,105,交簡上,236,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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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寇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
第320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寇志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寇志傑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甚至指謫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係為藉機敲詐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已於民事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可判決緩刑云云。按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 臺非字第47 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 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 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是本 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於105 年 12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 應於106 年1 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並已如數賠付完 畢,此有本院105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2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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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