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1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明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明 昆因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646 67號函暨附告訴人裴浩彤於104 年6 月24日就醫之相關病歷 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第26頁至 第32頁反面、第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係告訴人為剛考上駕照的新手且超速行駛及沒有煞車所致 ,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 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挫擦 傷之傷勢,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 己身所為非是,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徒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亦有過失,伊並非肇事主因而 係肇事次因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信光路之交叉路口,發現被告駕駛 車輛緩慢向前,試圖要左轉,伊以為被告要讓伊先行通過, 而直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併參以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以 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處,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編號5 、8 、9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 21頁),足見告訴人自可注意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車輛試圖 左轉,即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已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若被告已盡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未貿然左 轉,則上開交通事故尚屬可避免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無疑,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 雖屬可採,然就肇事責任之認定,其辯稱為肇事次因云云, 委無可取。而告訴人雖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有過失,惟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雖曾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 即不能認為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字卷4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