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2號
HLDM,91,易,172,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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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縮刑期 滿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花蓮市延平郡王廟前停車場,以他人所有 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AS-九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一四五號 前,甲○○持上開鑰匙開啟AS-九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上開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車號AS-九三四三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其於查獲前三天,在花蓮市○○街一四五號四樓,在丙○ ○面前,向劉雲貴所借,且該車遭竊時,其與乙○○在台北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供述之竊盜時間、 地點,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其向劉雲貴借車時,他只有拿鑰匙給其,沒有 拿行照給其,其只與他見過一、二次面,跟他不是很熟,也沒有跟他講要借多 久,其借了三天就為警查獲(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但之後則 改稱:其借車是要去加班,有跟劉雲貴講加班一、二小時,回來就還車,後來 因他沒有來,所以車子無法歸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就何時還車一點,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與劉雲貴 是朋友關係,認識約半年,因劉雲貴常到其住處,而被告亦住在其住處,故兩 人常常見面,因此很熟等語,此與被告所述僅與劉雲貴見過一、二次面等情, 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已值懷疑。
㈢證人乙○○雖證稱:今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有與伊一起去梨山載蔬菜,渠等由 花蓮出發至梨山,後到三重果菜市場,下貨後,在當地等有無人要送貨回花蓮 ,故隔二、三天後,才回花蓮,但該趟沒有載貨回花蓮,其因去梨山,故印象 比較深刻,伊與被告約好載貨去的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回程如有載貨 物,會再給被告錢,但因回程沒有載貨,故只有給被告二千元,在台北期間, 渠等係住在伊妹妹住處,渠等都吃便當,有時伊付便當錢,有時被告付便當錢 等語。然被告則供稱:其與乙○○一起至梨山載高麗菜,他給其工資三千元,



後來運菜至三重市,住他妹妹家等回頭車,在台北吃住由他供應,回花蓮時, 有載人家搬家的東西,到花蓮後,其到他家吃一頓飯後,還沒下貨,他就給其 二千元工資,其有事先走,他尚有一千元工資未付等語。揆諸證人乙○○與被 告上開所述,兩人所稱工資金額、回車有無載貨、在台北由誰供應三餐等節, 均不相同;且薪資之多少及回程有無載貨,均涉及被告此次工作之所得及證人 乙○○因此所需支付之工資,兩人竟對此所述不一,惟獨對去梨山之日期記憶 深刻,顯見證人乙○○所述,係為被告製造AS-九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時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
㈣又丙○○雖證稱:其有當場看到被告向劉雲貴借車,劉雲貴於九十一年四月七 日,到其住處拿車鑰匙給被告,其不清楚劉雲貴為何借車給被告,劉雲貴並有 打電話給被告,其不清楚內容,其因哥哥夏建興的兒子剛好那天出生,故日期 記得很清楚等語。然夏建興之女夏珮姍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生,而並無夏建 興之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出生之資料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 份在卷可參,亦足證被告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詎其竟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參,然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 值,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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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