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5號
TYDM,104,訴,745,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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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晉緯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個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彭估)與少年范姜○峰(綽號小維)、彭○(原名彭○惟)、吳○彥、林○捷、陳○菖、劉○慶(原名 劉○群,已歿)、陳○瑋(上開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其等 涉犯詐欺部分犯行,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終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及大陸地區人士 共組詐欺集團,其等之集團角色分工為:乙○○負責招募車 手,綽號「財哥」之人負責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並提供連 絡用之手機,由乙○○或少年范姜○峰交付車錢、偽造之印 章及連絡用之手機與當日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待大陸 地區人士以電話與被害人連絡後,再由乙○○或少年范姜○ 峰指示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其等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業據檢 察官於104 年8 月12日當庭更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由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向甲○○、丙○○佯稱為長庚醫院護 士,因他人冒用其等之身分辦理醫療補助,故甲○○、丙○ ○涉有詐欺罪嫌,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與地檢署專員保 管等情,致使甲○○、丙○○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少年彭○承、吳○彥、林○捷、陳○菖、劉○慶、 陳○瑋再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先於附近超商內 ,收取大陸地區人士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使用乙○○或少 年范姜○峰交付之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個蓋印於偽造之 公文書上(其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交付甲○○之偽造公文書 亦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假扮地檢署專員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甲○○、丙○○行使 之,並向甲○○、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 於甲○○、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職務執 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所得款項則於返回桃園後,由 少年彭○承、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交 與乙○○或少年范姜○峰後,由乙○○或少年范姜○峰轉交 與「財哥」,少年范姜○峰再依「財哥」指示交付報酬與乙 ○○、少年彭○承、吳○彥、林○捷、陳○菖、劉○慶及陳 ○瑋。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范姜○峰彭○承、林○捷陳○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姜○峰彭○承、林○捷陳○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均得採為證據。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彭○承、吳○彥、林○捷、陳○菖、 陳○瑋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經自范姜○峰收取 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後介紹彭○承、吳○彥、林○捷、陳○菖、陳○瑋加 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佯稱為長庚醫 院護士,因他人冒用其等之身分辦理醫療補助,因此均涉有



詐欺罪嫌,故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地檢署專員保管等 情,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車手 即彭○承、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先於附近超商內收取大陸地區人士傳 真之偽造公文書,再使用由被告或范姜○峰交付之偽造印章 蓋印於公文書上(其中交付與被害人甲○○之公文書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其上亦蓋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假扮地檢署專員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 人,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節,有證人即共同 正犯彭○承、吳○彥、林○捷、陳○菖、陳○瑋、劉○慶分 別於偵訊、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分別見 偵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159 頁至163 頁、第 175 頁至178 頁、偵卷二第182 頁至184 頁、偵卷三第13頁 至15頁、第27頁至30頁、第44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61頁至 63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39頁、第44頁至45頁、第49頁反 面、第138 頁、第14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蘇新得、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述相符(見偵卷 二第48頁至50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至63頁),並有甲○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1 份(見偵卷二57頁)及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7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又附表編號1 之共同正犯彭○承交付被害人甲○○之公文書 1 紙雖未扣案,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自富邦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交給自稱 檢察官派來的人領走,並給伊一張地檢署的收據等語綦詳( 見偵卷二第49頁),而證人彭○承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稱: 假冒檢察官的是跟被害人通電話的人,伊是假冒地檢署專員 ,是上頭的人叫伊去一家便利商店收傳真,並且告訴伊跟被 害人拿錢的時候,要把這張傳真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 卷三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復參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即是向被害人詐稱其等已涉及詐欺罪嫌,同時出具相 關文件證明即如本件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交付被害 人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取信於被害 人,堪認彭○承所交付與甲○○之文書,亦為「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等情無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正犯即證人范姜○ 峰、彭○承、吳○彥、林○捷陳○瑋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范姜○峰於 103 年 4 月 11 日偵訊時稱:「財哥」曾 經託伊拿錢給被告,不是因為修車欠被告錢才拿錢給被告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83 頁、第184 頁);於105 年10月18日



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在警詢時,伊自己的案件已經終結了 ,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伊在警局時都 有據實陳述,伊現在忘記102 年4 月22日被告是否在場,但 應以伊在警詢時稱「『財哥』在102 年4 月22日要伊與被告 拿給吳○彥及彭○承每人1 支連絡用之手機及3,000 多元, 之後吳○彥及彭○承詐騙得逞後回到育達高中對面便利商店 ,由伊與被告將包包拿走(贓款、假官印),之後再由伊給 彭○承4,000 元、給吳○彥2,000 元」等語為主,是「財哥 」叫伊打開包包將錢交給吳○彥及彭○承的。伊在警詢時稱 「伊與被告2 人都是車手頭,沒有上下之分,伊旗下車手彭 ○承、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均是受伊 和被告2 人指揮」所述實在;伊每次去工作的時候都有看到 被告在場,去跟「財哥」拿包包及送包包的時候被告都在, 伊拿完包包及送完包包伊就離開了,但伊離開的時候被告還 會跟那些跟伊拿包包的年輕人在一起。「財哥」確實曾經叫 伊拿錢給被告,但是伊不知道原因也不記得金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1頁)。 2.證人彭○承於103 年12 月3 日偵訊時稱:是被告、范姜○ 峰找伊進來當車手,之後被告跟范姜○峰就常常一起出現, 有一次林○捷因為睡過頭沒有去取款,伊等在公園裡聊天時 ,被告就跟林○捷說前幾天叫你都叫不起來,也因為林○捷 睡過頭,伊第2 次去臺南取款的時候才會跟不認識的人一起 去,所以伊感覺被告負責管人的事,也就是找誰來做是被告 管的。伊一開始以為范姜○峰是被告的小弟,因為被告跟范 姜○峰在一起的時候,比較麻煩的事情都是范姜○峰在處理 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至15頁),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之犯罪事實均是伊 從事取款的時間,被告對伊等說星期一到五都要到全家便利 商店集合、等工作去找被害人拿錢,被告跟范姜○峰2 人幾 乎都會同時在場,跟伊等一起等財哥的電話,看接到電話的 是范姜○峰或是被告,就由接到電話的人指示工作內容,跟 伊等說要去哪個縣市、地址,及給伊等錢、印章,然後就叫 伊等前往該地,伊忘記參與的這3 次各是由誰接到電話,但 是記得這3 次中被告跟范姜○峰都曾經接到「財哥」的電話 ,並且給伊錢、印章、告訴伊要去的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
3.證人吳○彥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警詢時所 做的筆錄都有據實陳述,伊在警詢時稱「詐騙贓款都是交給 被告」等語實在,至於伊在警詢時稱「贓款是由被告還有假 冒檢察官的人去分配贓款,詐欺集團的成員有被告、彭○



、陳○菖,還有4 個伊不認識的人」等語,因為距離現在有 點久伊不記得了,但是筆錄這樣做應該是對的;另外伊在警 詢時稱「連絡用之手機是被告當天早上要指揮去何處時才交 給伊等,犯案完伊等就會把連絡用之手機還給被告」等語實 在(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至同頁反面、第146 頁)。 4.證人林○捷於 104 年 1 月 8 日偵訊時稱:因為伊沒有工 作,被告先問伊要不要做詐騙,伊就答應了。范姜○峰與被 告應該都是車手頭,伊等拿到的錢都是拿給范姜○峰,因為 伊每天都跟被告在一起,被告都帶伊等住汽車旅館,然後叫 伊等起床,接著去復旦國小旁邊的公園準備搭計程車,接著 會由范姜○峰或是大陸機房打電話叫伊等去取款,依照電話 的指示前往取款,有時候搭車的錢是由被告交給伊,有時候 是由范姜○峰交給伊,錢就在被告及范姜○峰 2 個人的手 上跑,伊是被告的乾弟弟,因為伊常常被告在一起,被告比 較找的到伊,所以錢是由被告分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 27 頁至 29 頁)。
5.證人陳○瑋於104 年4 月15日偵訊時稱:102 年5 月30日當 天早上被告有跟范姜○峰一起出現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 ;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伊是由高中同學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伊在加入時有先跟被告一起吃飯,先認識一下 、先知道誰要幹嘛,被告跟伊說大概要去何處集合,叫伊留 下電話,被告說之後會再連絡伊,等到後面被告說要約伊去 育達後面的公園才跟伊講,當天還有另外一個人即范姜○峰 ,是范姜○峰跟伊說等一下去臺南要注意什麼要幹嘛,大概 就是要去臺南哪邊跟被害人家裡拿錢,並交付伊1 支連絡用 之手機,說遇到問題的時候或是到達被害人家裡附近的時候 ,就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范姜○峰,當時被告也在場,離伊 大概3 -4 步的距離,也有看到范姜○峰交付連絡用之手機 給伊,而且范姜○峰與伊的聲音沒有特別壓低,是正常人的 音量,所以伊覺得被告應該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9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
6.衡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就被告如何招募車手,其或范姜○ 峰如何交付車錢、偽造之印章、聯絡用之手機並接受大陸地 區人士及「財哥」之指示等方式及經過,陳述甚為明確,且 其等所述上開情節,乃超乎一般少年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 變態事實,實非少年范姜○峰彭○承、吳○彥、林○捷陳○瑋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親身經歷, 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堪信證人范姜○峰彭○承 、吳○彥、林○捷陳○瑋此部分證言為真實。是綜合證人 范姜○峰彭○承、吳○彥、林○捷陳○瑋上開證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階級分明、分工縝密,該集 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招募負責取款之車手,並告知各該 車手須於每日早上至固定地點即前述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公園 與被告及范姜○峰一同等待上線即綽號「財哥」及大陸地區 人士之指示,待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財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范姜○峰,被告或范姜○峰 遂依「財哥」所述,將偽造之印章、車錢及連絡用之手機交 付與當日前往被害人家取款之車手,並告知車手應前往之被 害人地址,待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得逞後,須將詐得款項交付 與被告或范姜○峰,由被告或范姜○峰轉交該詐得款項與「 財哥」後,再由范姜○峰依「財哥」指示交付報酬與被告及 當日取款之車手等情無訛,顯見被告不僅事前負責招募車手 ,並與范姜○峰共同負責聯繫車手準時至指定地點集合,以 促使詐騙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事後並由其或范姜○峰收取車 手詐得之款項後,再由其等轉交與「財哥」,以確保詐欺集 團能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並自其所分擔之工作領取報酬, 是被告在該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實為重要角色,所負責之 犯罪分工,更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 ,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另查,證人彭○承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本院審理時稱: 伊知道102 年5 月30日有發生去拿錢的人錢被搶的事情,因 為當天范姜○峰有打電話給伊及吳○彥去世紀大樓對面吃飯 ,伊跟吳○彥都有去,去了之後發現范姜○峰被打,伊現場 聽到對方他們在講,以為錢是被伊等拿走,所以把伊等抓去 問,因為被告是伊等車手頭的上面,所以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陳○瑋於106 年 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2 年5 月30日到臺南向 被害人取得85萬元之後被搶走,林○捷應該有打電話跟范姜 ○峰講,范姜○峰後面就找一名男子到育達後面的公園載伊 、林○捷范姜○峰到附近繞,看有沒有搶走錢的人,沒有 發現之後范姜○峰就叫林○捷先走,伊離開一段時間之後, 范姜○峰又打電話叫伊去世紀廣場,伊去世紀廣場對面2 樓 以後,裡面有很多人,問伊說錢是不是伊等自己拿走的,對 方怕伊說謊,還把伊的眼睛曚起來,伊在裡面被逼問錢的去 向,伊知道被告後來也有被叫來,還有范姜○峰林○捷也 在,伊覺得被告也會被叫去世紀廣場2 樓,可能是因為被告 也是詐騙集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反面),則觀 諸證人彭○承、陳○瑋前揭證述情節,可知102 年5 月30日 車手林○捷陳○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丙○○取款85萬元後



,即遭不明人士搶劫,嗣為釐清責任,被告及范姜○峰等人 均於當日下午前往上開世紀廣場對面2 樓接受盤問贓款85萬 元之去向乙情應屬非虛,然參以犯罪者首重行為之隱密性, 以避免犯罪曝光,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是被告若非該 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而僅係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與本件遭 搶之贓款85萬元之關聯性甚低,衡情該詐欺集團應不會甘冒 使該集團所為犯罪曝光之高度風險,要求被告亦於當日接受 拷問,而徒增麻煩與困擾;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證人吳○彥所持用乙節,已據證人吳○彥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則依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17時2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見偵卷二第108 頁反面),被告、范姜○峰與證人吳○彥間 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喂,小六喔?
B:你是?
A:你現在在哪裡?
B:你是誰?
A:我彭姑(即被告乙○○)啊!
B:怎麼了?
A:你現在在哪裡?
B:家裡阿。
A:你現在沒出來中壢嗎?
B:家裡。
A:你先過來世紀一趟。
B:怎麼了?
A:你先過來中壢一趟,等一下。
換小維(即范姜○峰)接聽。
A:喂。
B:你是?
A:你過來四季一下。
B:幹嘛?
A:你就過來一下就對了。
B:過來吃個飯,那個小偉咧?
A:哪一個小偉?
B:浩偉喔?
A:對啦。
B:幹嘛?
A:還有那個阿菖,你們過來吃個飯。
B:為什麼突然找我們吃飯?
A:就是我們老闆,之前做事的都找出來吃飯。



自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可證102 年5 月30日之詐得贓款遭搶 後,係由被告及范姜○峰一同使用手機撥打證人吳○彥之電 話,指示證人吳○彥通知其他車手前往上揭世紀廣場處接受 詐欺集團上線之盤問,則若非被告與范姜○峰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均係擔任重要角色、涉案甚深,又怎會由被告及范姜○ 峰撥打電話向車手下達指令,而彭○承、吳○彥等車手亦均 遵照被告及范姜○峰之指令行動?足信被告乃詐欺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乙情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捷於102 年8 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與104 年1 月8 日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不同,且證人林○ 捷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伊在104 年1 月8 日偵訊 時所指稱被告之犯行,係因為伊被關的時候被告對伊不聞不 問,證人林○捷始心懷怨恨而為之不實陳述,是證人林○捷 於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經查,證人林 ○捷於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車錢跟連絡用之手機都 是范姜○峰交付給伊的,但是因為伊每天都會遇到被告,因 此有時候也是被告交付車錢給伊,錢就是在被告跟范姜○峰 2 個手上跑,接著就會由范姜○峰或大陸機房打電話叫伊等 去取款,而伊向被害人取款後都是交給范姜○峰等語,已如 上述,則證人林○捷就受到范姜○峰指示前往取款及所得贓 款係交付給范姜○峰等詐欺集團分工之情節與其於102 年8 月12日警詢時所述並無牴觸。再查,證人林○捷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稱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述乃係因不 滿被告而為之不實陳述云云,然依證人林○捷於104 年1 月 8 日偵訊時之問答:「(依據你警詢中所述,曾經在102 年 5 月間與陳○菖一起去超商收取傳真的假公文,並在上面蓋 上假官印,假官印哪裡來的?)是范姜○峰給我的」、「( 被告跟范姜○峰你覺得誰在詐騙集團的層級比較高?)應該 是范姜○峰」,可知就檢察官所提之問題,證人林○捷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盡回答,並未有所偏袒,倘如其於審 理時所稱欲設詞構陷被告,衡情應會就檢察官之問題順勢而 將被告誣陷入罪,又怎會答以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堪信證人 林○捷於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實非為誣攀被告 之詞。再依證人彭○承於偵訊時稱:有一次林○捷因為睡過 頭沒有去取款,被告就跟林○捷說前幾天叫你都叫不起來等 語明確等情,與證人林○捷前開證稱:伊係被告之乾弟弟, 且被告每日都會叫伊起床乙節一致,益見證人林○捷與被告 互稱兄弟,關係良好,足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 時改稱104 年1 月8 日偵訊所述為不實陳述云云,應係事後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所述,顯無理由,要非 可採。
㈤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彥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僅有於102 年5 月30日前去釐清85萬元遭搶之事時有 實際見到被告本人,其他都是聽彭○惟講的,因此被告無可 能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連絡用之手機及車錢與證人吳○彥 云云。查證人吳○彥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稱:詐 欺集團沒有發給伊連絡用之手機,伊跟彭○承所詐得款項都 是彭○承去交付的,伊不知道交給誰云云。然查,證人吳○ 彥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稱102 年8 月6 日警詢時就被告於車 手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前交付連絡用之手機及車手取款完畢 後會將贓款及連絡用之手機交付與被告一事所述實在(見本 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是證人吳○彥於該次審理 期日所為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復佐以前開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17時20分56秒與證人吳○彥之手機對話語氣及內 容,證人吳○彥對被告稱「我彭姑啊!」等語全無任何質疑 與詢問,足認2 人於是時應已相識,絕無可能係從未認識之 陌生人,若如證人吳○彥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與被告係於釐清85萬元遭搶之事始相識,則被告又為何 會於102 年5 月30日主動撥打證人吳○彥手機,並要求吳○ 彥前往前稱之世紀廣場附近2 樓?堪信證人吳○彥於106 年 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持被告所交付之連絡用之手 機前往取款、於102 年5 月30日前不認識被告云云,均屬迴 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是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亦難採 信。
㈥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慶於警詢時均表示未曾與被告接觸 過,是劉○慶應非經由被告所介紹云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 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 型態,此等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欺 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欺集團運作之 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屬詐欺集團之重要 成員,參與程度甚深,已認定如上,故縱使劉○慶並非由被 告所介紹,亦全然不違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 ○○犯罪計畫之意思,則其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 被害人丙○○之犯行,並與集團成員彼此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而其在該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更為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 關鍵,自仍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述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偽造「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 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 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 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 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 疑。惟前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並 無此機關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一體性,亦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 僅屬普通印章,是本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以前開印章蓋用 偽造之印文,應均屬普通印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與少年范姜○峰彭○承、吳○彥、 林○捷、陳○菖、劉○慶、陳○瑋、「財哥」及大陸地區人 士間,3 人以上共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 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僅指被害人丙○○部分);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為,係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詐騙同一被害人, 致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范姜○峰彭○承 、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財哥」及 大陸地區人士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對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之目的, 而於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 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 被害人甲○○及丙○○均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使被害人 擔心自己可能淪為刑事案件被告,不得不配合調查,不僅造 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嚴重阻礙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 莫大傷害及衝擊,惡性實為重大;另衡酌被害人甲○○遭詐 騙之金額為48萬元,丙○○歷次被遭詐騙之金額總數高達 511 萬元,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103 年12月25日 受雇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 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手於向被 害人甲○○、丙○○取款時所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8 紙,既已經交付與被害人甲○○、丙○○ 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 知沒收;惟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公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7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編號1 交付與被害人甲○○之公文書1 紙並未扣 案,自乏證據可證其上之印文確據共同正犯彭○承蓋用「臺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且證人彭○承、甲○ ○就102 年4 月22日彭○承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甲○○之部 分所為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該公文書上蓋有「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偵卷二第49頁、第54頁反面偵 卷三第13頁至14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是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犯行逕予宣告沒收印章、印文。二、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每筆取款可分得1 %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范姜○峰跟伊說介紹人 會給伊每次詐騙金額1 %的錢,伊的印象中有收過2 、3 次 ,總加起來應該有5 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及遭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為4,800 元(48萬x 0.01=4,800),而就附表編號2 至 8 之被害人及遭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總額為51,100元( 80萬+46 萬+110萬+110萬+50 萬+30 萬+85 萬=511萬,511 萬x 0.01=51,100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28 條、第 158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 55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219 條、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103 年6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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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