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9號
TYDM,104,易,142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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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9號
                   105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郁
      林坤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鍾百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6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慶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紙拾柒箱均沒收。鍾百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紙拾柒箱均沒收。林坤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慶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西廟」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鍾百城為全國時報之社長林坤山(已歿,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則曾經擔任「西廟」管理委 員會之總幹事。詎楊慶郁對時任「西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游財登於民國101 年間處理「西廟」在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埔頂段之土地出售事宜有所不滿, 明知該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均已經由管理委員會、信徒大 會開會決議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與林坤山楊慶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接受鍾百城採訪,並由楊慶郁委託鍾百城 將渠等2 人之口述內容製作、編輯成文字,再將該等文字內 容刊登於全國時報之報紙版面。鍾百城明知渠等2 人之口述 內容足以毀損游財登之名譽,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之調查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慶郁林坤山 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將楊慶郁上開委 託刊登之內容,登載全國時報於103 年12月31日出版之第16 2 期頭版版面上,標題為「桃園西廟產遭欺佔賤賣人神共憤 天理難游財登呂芳烈?人在做天在看!」,內容則為楊 慶郁口述「游財登另外找他的親朋好友組成西廟管理委員會 ,這些幾乎沒有到西廟燒香點火的人,而這些人是所謂舉手 部隊。凡事只要開會討論關鍵事項都舉手通過,一切都是聽 從游財登的指揮決定。到最後我也被游財登踢出西廟」、「



楊慶郁強調,他不知道游財登早有企圖要吃掉西廟的財產。 之後游財登就積極的進行西廟廟產綁標的陰謀,游財登當時 說廟產(4 公頃半的土地)每坪可賣8 萬元,但他私下找人 頭(有旺建設公司)竟以低於公告地價每坪4 萬8,000 元標 走。楊慶郁說,游財登標到廟產之後,不到1 個月就對外要 出售貸款,而游財登欺佔廟產所得約6 億元也不知去向,而 西廟仍然如昔的老舊未見翻修重建,但西廟的所有財產都已 落在游財登的手中掌握」,及林坤山口述「結果西廟所有的 產權都登記在游財登的名下被他吸收去。游財登吸收之後, 發現西廟在大溪埔頂有4 公頃半的土地,該土地在75年編訂 為乙種工業用地驚見是個大塊餅,於是游財登即將楊慶郁踢 出西廟」、「林坤山說,西廟這塊4 公頃半的廟地,大概賣 有5 、6 億,價值不斐。這種坐收漁翁得利做法非常惡劣。 游財登將廟產賤賣的不義之財拿走了,迄今,他也沒有來談 及西廟如何翻新重建。至於游財登賤賣廟產的錢放置何處? 至今我們也不知道」等不實內容,該印製完成之報紙,並於 103 年12月30日經各地派報中心人員至楊慶郁住處取回準備 以夾報方式對外發送。嗣游財登於103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 40分許接到友人簡訊,告知全國時報第162 期有刊登楊慶郁林坤山上開口述內容,遂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 ;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自 由時報」報社,告知鍾百城上開登載內容為不實。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 桃園縣○○市○○路000 號「自由時報」、桃園縣○○市鎮 ○街00號「桃欣辦事處派報公司」、桃園縣○○市○○路00 0 號、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 「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公司」等處派報中心,查扣上開報紙 共17箱。又鍾百城明知游財登已向其表示反對楊慶郁、林坤 山之口述內容後,仍接續於104 年1 月2 日或1 月3 日,將 全國時報第162 期以郵寄方式贈與里長、市民代表等人閱覽 ,及於104 年1 月9 日刊載於全國時報電子報上,以此等方 式供不特定人閱悉而為散布,足以貶損游財登之名譽。二、案經游財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楊慶郁鍾百城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慶郁有罪之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慶郁及其辯護人既 否認告訴人游財登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 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慶郁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被告楊慶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其餘沒有意見,同 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29號卷第9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楊慶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 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楊慶郁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關於認定被告鍾百城有罪之供述證據:
另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鍾 百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561 號卷第33頁),且被告鍾 百城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百城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認定被告楊慶郁鍾百城之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楊慶郁委任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慶郁固坦承其與林坤山有接受被告鍾百城之採訪 ,並由其委託被告鍾百城在報紙上刊登前開受採訪之內容, 被告鍾百城則坦承其有接受被告楊慶郁之委託,並在103 年 12月31日出版之全國時報第162 期頭版版面上,刊登標題為 「桃園西廟產遭欺佔賤賣人神共憤天理難游財登呂芳烈 ?人在做天在看!」廣告乙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楊慶郁辯稱:「西廟」於96年間取 得使用執照後,告訴人稱是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比較熟 悉行政機關,想要幫忙處理「西廟」各項事務運作,且伊當 時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因此將「西廟」事務交由告訴人幫忙 管理。伊將信徒名單交予告訴人,名單內的人選有里長及立 法委員、市議員等民意代表,但伊沒想到告訴人所找來的信 徒均與上開人選無關,且沒有來過「西廟」拜拜,更沒有住 在「西廟」附近。伊曾詢問過告訴人為何要找這些信徒,告 訴人則回答比較好辦事,伊因此認為這些信徒即是舉手部隊 ;又「西廟」於100 年12月2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 時,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作為公開招標 的底價,但未有決議在公開招標時即須揭露底價。然而,告 訴人竟於101 年8 月9 日「西廟」第1 屆第14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間接地強迫其他管理委員必須同意在報章媒體 上公開揭露底價。伊於101 年9 月12日開標後,當場詢問告 訴人為何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的投標金額是 4 萬8,000 元,告訴人則回答多2,000 元會比較好看,伊因 此認為佑旺公司是告訴人私下找的人頭;本案告訴人聽聞消 息後,便趕緊報警處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各



地派報中心將全國時報第162 期予以扣押,故上開報紙尚未 發行云云;被告楊慶郁委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楊慶 郁固然曾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背信罪之告訴,並已收受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896 、15897 號作成之不起 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高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楊 慶郁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背信案件之重點在於「檢察官是 否有相當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而與本件 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在「被告楊慶郁主觀上確信之事實為何 」有所不同,再者,細譯臺高檢前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係因被告楊慶郁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游財登涉嫌背 信之犯罪行為,漏未併予提出再議理由,以致遭臺高檢駁回 再議之聲請,故本案自不能單憑被告楊慶郁已收受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逕而為不利被告楊慶郁之認定云云;被告鍾百城 則辯稱:伊是依照被告楊慶郁的意思,將楊慶郁林坤山之 口述內容刊登在全國時報第162 期版面上,若是標題、內容 沒有經過被告楊慶郁同意,被告楊慶郁是不會願意在版面上 面簽名,而且伊在刊登之前,已知道該等內容可能會涉及誹 謗,因此一併將「聲明啟事」刊登在版面上。伊因版面上會 刊登「以上楊慶郁先生於本報刊登之廣告,若有半句虛假楊 慶郁先生願負法律責任與本報無關(本廣告所言,不代表本 報立場,特此聲明)」之聲明啟事,且被告楊慶郁願意簽名 自負法律責任,所以伊才會願意刊登。更何況本案係以「廣 告」方式刊登,並非如同記者採訪新聞後,而以「焦點」方 式刊登,所以伊不會去查證而為衡平報導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慶郁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與林坤山一同接受被告鍾百 城之採訪。被告楊慶郁林坤山以口述方式,述說渠等2 人 認為之「西廟」土地出售過程及價格,並由被告楊慶郁委託 被告鍾百城將渠等2 人之口述內容,刊登於103 年12月31日 出版之全國時報第162 期頭版版面上,標題即為「桃園西廟 產遭欺佔賤賣人神共憤天理難游財登呂芳烈?人在做天 在看!」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楊慶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告鍾百城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165號卷第10頁、第 86頁;偵續字第526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坤山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6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並有全國時報第162 期頭版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第561 號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 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 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 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⑵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西廟」於①99年3 月1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 信徒大會,於會議中追認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之「大溪的土 地要出售以利籌款買回廟現址」、「大溪土地暫不定價格 ,待評估後再召開委員會議決」等議案;②99年8 月23日 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於會議中討論 大溪土地現況之提案,決議以「現況點交」、「4 萬6,00 0 元為可接受價格,但希望可以再提高一點」;③100 年 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於會議中 討論大溪土地出售案,議決「呂芳烈提4.6 萬元賣清,增 值稅由買方付」、「全部現況買賣含農業區」等事項;④ 100 年12月2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於會議中討 論大溪土地出售案,作成「每坪4 萬6,000 元賣清,自繳 增值稅,占用戶的問題就由買方處理。若有人出更高價, 當然以更高價賣」之決議;⑤101 年8 月9 日召開第1 屆 第1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於會議中討論大溪土地出 售案,同意以「用此方式(即主委說明:決定採用報紙公 告招標方式,揭露底價金額…)售出大溪鎮土地,報紙公 開招標時間及擲筊時間由主任委員決議,擲筊當日建議一 同辦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擲筊後立即召開 會議通過土地出售案,再提信徒大會決議」之方式出售土 地;⑥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舉辦標售大溪鎮埔頂 段土地開標作業事宜,開標過程為「10:00全體委員於西 廟大殿集合開標,主持人宣布開標,並說明領標及投標過 程,結果投標人只有一標,由吳桂蓮拆封外標封,邱紅桃楊勝傑審核證件封及標單封,完整合格,邱紅桃拆封證 件封,游財登拆封標單封,全體到場委員共同核對資料, 楊注勝委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 提出正本。暫停開標,由佑旺公司回去拿正本來做確認。 10:29全體委員審核正本,無誤。繼續開標作業,投標單 投標價格為643,061,760 元,主持人宣布由佑旺公司得標



」;⑦101 年12月11日召開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於會 議中追認西廟大溪土地公開標售案,並說明「本廟第1 屆 第13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及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都 通過要以一坪至少4 萬6,000 元價格出售。另於第1 屆第 14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通過採報紙公告、揭露底價 的公開招標方式出售。本廟採用與縣政府及市公所相同規 格及流程的公開招標方式,先於三大報(聯合、中時、民 眾)刊登標售公告,自101 年9 月6 日至11日共計6 日, 公告期間共有5 人來領標,但至投標截止日,經郵局投遞 來的標單只有一封,9 月12日上午10點開標,依投標須知 第5 條第2 項第1 點『以有效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 者為得標人,次高標者列為次得標人。倘僅一人投標,其 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為得標。』故最後符合投標資 格且高於標售底價的佑旺公司得標」;⑧且「西廟」於10 1 年9 月25日與佑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代表西廟」與佑旺公司代理人黃昌耀簽訂契約書,被告楊慶郁 則擔任見證人等情,有西廟第1 屆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2 次臨時管理、監察委 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 監察委員會會議議程、西廟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1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 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委員參與標售桃園縣大溪鎮埔 頂段土地開標作業事宜簽到簿暨不動產標售開標紀錄表、 西廟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65號卷 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8 頁、第204 頁至 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 第234 頁至第238 頁、第250 頁至第258 頁);再者,被 告楊慶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出席西廟於99 年8 月23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 、100 年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 會與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100 年9 月12日舉辦之開標 作業、101 年12月11日召開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及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易字第1429號卷第95頁 正反面),且被告楊慶郁亦在上開①至⑤、⑦之管理委員 會及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簽名,足見被告楊慶郁於委託被 告鍾百城在全國時報第162 期版面上刊登標題為「桃園西 廟產遭欺佔賤賣人神共憤天理難游財登呂芳烈?人在 做天在看!」乙文前,對於「西廟」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 格決定等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⑷而被告楊慶郁既然對於「西廟」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決 定等節,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在「西廟」管理委員會、信 徒大會歷次開會時,若是有被告楊慶郁所指摘之舉手部隊 情形,或是在「西廟」辦理公開招標時,私下找佑旺公司 充作人頭投標情形,被告楊慶郁即可在會議上立即發言, 並於紙本會議記錄上留下反對意見,抑或選擇不再出席管 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藉以表達對於告訴人之嚴正抗議, 惟查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楊慶郁之出席紀錄均屬正常,且 查無在會議紀錄上留下反對意見,更何況被告楊慶郁亦同 意擔任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在旁監督告訴人 代表「西廟」與佑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是被告 楊慶郁理應知悉其與林坤山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接受被告 鍾百城之採訪時,渠等2 人之口述內容非屬事實,堪予認 定。
⒊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百城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至被告楊慶郁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住處,採訪被告楊慶郁林坤山2 人。 被告楊慶郁稱要刊登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廣告,伊則因擔心 內容會涉及妨害名譽,告知被告楊慶郁若是要刊登,須自負 法律責任。又因刊登之內容具有爭議性,伊將採訪過程錄音 、錄影,再根據錄音的內容編輯成文字,再請委刊人即被告 楊慶郁確認,期間至少會有2 次確認程序,確認初稿的編輯 內容、標題、照片等編排方式,是否與被告楊慶郁的意思相 符,被告楊慶郁若是確認無誤,即會在樣本上簽名,伊才會 在全國時報上刊登。此外,被告楊慶郁也同意全國時報上刊 登聲明啟事,聲明「以上是楊慶郁先生於本報刊登之廣告, 若有半句虛假,楊慶郁先生願負所有法律責任,與本報無關 」。報紙印畢後,準備要夾報出刊時,伊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自由時報」報社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伊該 報導內容不實,但因被告楊慶郁主張事實即是如此,且伊認 為報社立場中立,因而全國時報第162 期繼續發行等語(見



偵字第6165號卷第86頁:偵續字第526 號卷21頁至第22頁) ,證人楊慶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邀請被 告鍾百城至伊的住處採訪伊與林坤山,採訪內容是「西廟」 自88年起擴建及告訴人霸佔「西廟」的過程,當日沒有錄音 、錄影,只有被告鍾百城手寫記錄及拍攝伊與林坤山2 人的 照片,刊登內容則是由伊口述,被告鍾百城手寫記錄,再由 被告鍾百城編排、製作,且被告鍾百城在廣告要出刊前,有 請伊確認刊登內容,伊於確認後才簽名。被告鍾百城並告知 伊會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啟事內容為「以上楊慶郁先生於本 報刊登之廣告,若有半句虛假楊慶郁先生願負法律責任與本 報無關」等語(見偵續字第526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 核被告鍾百城之供述與證人楊慶郁之證述,除當日是否有錄 音、錄影乙節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互核相符;再者,被告 鍾百城就嗣後在「自由時報」報社遇見告訴人乙節,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確實有在 「自由時報」報社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告知報紙內容不是事 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429號卷第104 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無其餘明顯瑕疵可指,堪認被告鍾百 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鍾百城於103 年12月 30日晚間11時許,在自由時報報社遇見告訴人,告訴人業已 於明確否認報紙刊登內容為事實,可見被告鍾百城在未掌握 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無視於告訴人之意見,僅憑聽 被告楊慶郁林坤山片面之語,未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於 103 年12月31日出版之全國時報第162 期頭版上為悖於告訴 人意思之報導,益徵被告鍾百城自屬重大輕率,而有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更何況被告鍾百城明知其所刊登之內容可 能不實,竟無視於告訴人之要求,逕而讓全國時報第162 期 繼續以夾報方式發行,顯係為利用被告楊慶郁林坤山上開 不實之口述內容,其與被告楊慶郁林坤山相互間顯有默示 意思表示合致,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到被告楊慶郁林坤山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足見 被告2 人與林坤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⒋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慶郁辯稱;伊提供予告訴人的信徒名單,信徒人選 有里長及立法委員、市議員等民意代表,但告訴人找來開 會的信徒都沒有里長或民意代表,也沒有來過「西廟」拜 拜,更沒有住在「西廟」附近,伊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找這 些信徒,告訴人則回答會比較好辦事,伊因此認為這些信 徒是舉手部隊;至於伊認為告訴人私底下找佑旺公司充作 人頭投標,係因「西廟」信徒大會開會時,原本決議以每



坪4 萬6,000 元作為公開招標的底價,但開標後,伊當場 詢問告訴人為何佑旺公司的投標金額是4 萬8,000 元,告 訴人則回答多2,000 元比較好看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楊 慶郁知悉「西廟」土地出售過程及價格決定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就告訴人處理「西廟」與佑旺公司間土地 交易事宜,被告楊慶郁另行對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罪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896 、1589 7 號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被告楊慶 郁口述上開不實內容之前,已為被告楊慶郁知之甚詳(見 偵字第6165號卷第10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已認定 告訴人處理「西廟」與佑旺公司間土地交易事宜,並無涉 犯背信罪之實據,被告楊慶郁理應對於到場開會之信徒是 否為單純附和告訴人意見之舉手部隊,及佑旺公司是否為 告訴人私下找來投標之人頭等節,更應詳加求證,方稱妥 適,惟被告楊慶郁確未為任何之求證,僅憑其片面之主觀 臆測,遽而認為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其所辯,洵非可 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楊慶郁辯以:不能單憑被告楊慶郁 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896 、15897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檢以被告楊慶郁漏未併提出再議之 理由,而遽為不利被告楊慶郁之認定云云,惟本院並非僅 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逕而認定被告楊慶郁有誹謗之故意 ,且參酌臺高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處分書(見本 院易字第1429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臺高檢已於前揭處 分書第2 頁至第6 頁詳細交代駁回被告楊慶郁聲請再議之 理由,認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背信罪嫌,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核屬無據。
⑵被告楊慶郁續辯稱:本案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至各地派報中心將全國時報第162 期予以扣押,故上開報 紙尚未發行云云。查,全國時報第162 期印製完成後,「 自由時報」、「桃欣辦事處派報公司」及「中國時報桃園 縣分社公司」等處派報中心,於103 年12月30日經人通知 派員至被告楊慶郁住處載回上開報紙,準備以夾報方式對 外發送,惟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後,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上開派報中心及桃園縣○ ○市○○路000 號等地,查扣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報紙共17 箱,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自由時報」負責人楊明宗、「 桃欣辦事處派報公司」負責人游子威、「中國時報桃園縣 分社公司」負責人吳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616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通報紀錄表1



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165號卷第3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全國時報第16 2 期報紙印製完成後,已經各地派報中心至被告楊慶郁住 處載回派報中心。更遑論被告鍾百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於104 年元旦過後(即同年1 月2 日、1 月3 日),已 經將全國時報第162 期報紙以郵寄方式,寄送予里長及市 民代表閱覽,伊確定報紙有發送出去,為全國時報報社自 行贈閱予客戶閱覽,與被告楊慶郁加印而欲夾報的部分無 關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29號卷第154 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伊的 住處收到一份全國時報第162 期報紙,該份報紙原本是要 在103 年12月31日發行,且報紙上印有「社長贈閱」4 個 字,應該是由全國時報社長即被告鍾百城所寄出,且伊之 後陸續有接到里長、民意代表以電話詢問伊上開事情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65號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 鍾百城確實有以紙本贈閱方式,將上開報紙郵寄予里長及 市民代表閱覽。更何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報 (見偵字第6165號卷第145 頁至第171 頁),標題雖為「 桃園西廟游財登主席欺佔廟產賤賣人神共憤天理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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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