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05號
TYDM,104,易,140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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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與告訴人蔡阿雪均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厚生新紀元」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告 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擔任上開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未有作假帳、吃錢之情事,卻仍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向下列同住於 該社區之住戶傳述告訴人「作假帳、吃錢」等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㈠於102 年底,在社區電梯內,持告訴人於95 年間製作之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表等書面資料,向社區 住戶羅道胤傳述告訴人有作假帳、吃錢之情形;㈡復於103 年7 月16日某時,在社區會議室內,以同份書面資料,向社 區住戶林維純余憲彥2 人,傳述上揭不實內容;㈢又於10 3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2 樓之3 社區住戶陳志誠家中,在詹仁德林維純及余 獻彥等多名住戶面前,傳述上揭不實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項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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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