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廖本戊
詹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
5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0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104 年
度偵字第5546號、104 年度偵字第5732號、104 年度偵字第57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8997號、104 年度
偵字第120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乙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詹佳蓉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戊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附表甲所示時、地,分別駕駛由其女友詹佳蓉所租用 、由其本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其與張原嘉共同租用,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以如附表甲「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先 後竊取各如附表甲所示財物得手。嗣因其透過詹佳蓉介紹, 以金錢要求廖本戊為其頂替竊盜犯行,然並未依約支付尾款 ,經廖本戊自首頂替犯行,而為警查獲。
二、詹佳蓉為李文義之女友,並與廖本戊相識。詹佳蓉因知悉廖 本戊需錢孔急,且李文義另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 不願再面對竊盜案件之追訴,遂介紹廖本戊、李文義雙方認 識,後3 人約定由李文義提供金錢代價給廖本戊,先由詹佳 蓉向員警謊稱由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均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再由廖本戊在上揭車輛涉及之竊 案中均充為竊盜行為人,李文義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與廖 本戊。後詹佳蓉、廖本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之犯意
聯絡,由詹佳蓉先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8 分許,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供稱其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嗣並多 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而廖本戊則分別於10 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103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41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103 年10月 22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 接受詢問時及該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多次供稱其為附表甲 編號2 至編號15及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 案之行為人而頂替之;後2 人再接續前開犯意,由詹佳蓉於 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員警供稱其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再由廖本戊 於103 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清溪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供稱其為附表甲編號38所示竊盜 案之行為人而頂替之,均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李文義答應交付廖本戊之報酬尾款 未付,廖本戊即於其前開頂替犯行尚未為有有追訴權之機關 發覺前,於103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1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暨其後各次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先後坦承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使員警因此 查獲詹佳蓉。
三、案經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 蘆竹、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 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 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義 、詹佳蓉、廖本戊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陳述原則上屬審 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 之情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 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文義、詹 佳蓉、廖本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各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對除本身以外其餘本案被告而言,無異為 證人之證述。而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上開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進而言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 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 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經查,李文義、詹佳蓉 、廖本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各係以被 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 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而為辯 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義自稱係附
表甲所示竊案之行為人,並透過被告詹佳蓉之介紹,以金 錢令廖本戊為其頂替本案竊盜犯行;證人詹佳蓉、廖本戊 亦分別自稱係為被告李文義頂替本案竊盜犯行之人,且渠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堪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 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局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 人而言, 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均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3 人而為辯論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義自稱係附表 甲所示竊案之行為人,並透過被告詹佳蓉之介紹,以金錢 令廖本戊為其頂替本案竊盜犯行;證人詹佳蓉、廖本戊亦 分別自稱係為被告李文義頂替本案竊盜犯行之人,業如前 述;證人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自稱 係各於附表甲、附表乙所示時、地遭竊各如附表所示財物 之人,而各有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李文義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1 至21、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文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上揭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證渠等分別於附表甲上揭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如附
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甲上揭 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物證附卷可考。又被告李文義 於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編 號35所示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均經其持與陳靜君交換 毒品,而為警於陳靜君住處扣得,嗣並交由各該遭竊者領 回一節,亦據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附表甲所示上述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贓物代 領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又被告李文義於附 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5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其女友詹佳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8 月 24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事實,另據證人詹佳蓉、證人和 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站業務人員楊志弘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和運租車汽車出租 單、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李文義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30090704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於附表甲編號38、39所示犯行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於附表甲編號38、39 所示犯行中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友詹 佳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9 月30日至10 3 年10月30日之事實,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於附表甲編號16至20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義、張原嘉共同租用, 由李文義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1月 5 日之事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 日2014格字第0429號函及函附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 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等件存卷可考;於附表甲編號 21至35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為李文義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始過戶與楊淑芬之 事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附 表甲編號36、37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李文義所租用,租期為103 年11月7 日至10 3 年11月27日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李文義簽署之租車資料卡影本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李文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文義固否認有何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 犯行,辯稱:這幾件我沒有做云云。惟查:
1、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於警 詢中就渠等分別於附表甲上揭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 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甲上揭編 號「證據」欄所載書證、物證附卷可考。又附表甲編號22 、28、33、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陳明遭竊之行動電話, 與前揭被告李文義坦承犯行之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 號23至27、編號29至32、編號35所示時、地竊得之行動電 話,均為警同時於陳靜君住處扣得,嗣亦交由各該遭竊者 領回一節,亦據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 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附表甲所示上述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首堪認定。
2、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李文義,和他沒有嫌 隙或仇恨。附表甲所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的手機,都是被 告李文義竊取來跟我換毒品的。是李文義拿來的沒有錯, 因為我沒有再向其他竊嫌收受贓物手機。他第一次拿手機 給我跟我換毒品時,我當時有問他手機來源,他當時就像 我坦承,是他在桃園一帶,見不特定人士將物品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趁被害人離去的幾秒鐘,他就徒手將置物相內 的物品取走。李文義大約是103 年10月左右,由方永信介 紹給我認識的,只有第一次李文義要拿竊取的手機跟我換 安非他命的時候,方永信有陪同他到新北市三重區橋下我 的攤位找我,後來李文義就都自己一個人到我家旁的7-11 便利超商或附近釣蝦場,拿他竊取的手機跟我換安非他命 ,其餘手機換取得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他是103 年10 月左右開始接洽我到103 年12月22日被逮捕時為止。」等 語,而就員警在其住處所扣得,嗣經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贓物代領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之手機,均係被告李文義行竊得手而持以向其交換安非他 命毒品之贓物,而其除被告李文義外,未曾向其他人收取 贓物手機之事實證述明確。經查:
(1)證人陳靜君於103 年12月22日,除為警扣得附表甲所示各 該嗣經遭竊者領回之手機外,另曾扣得其他手機數支,而 陳靜君於警詢中就其他手機之來源係父親、姪子、攤販或 其他不知名友人一情,亦均敘明甚詳,且員警亦未曾要求 陳靜君分別說明「攤販」、「友人」之確切地點或真實姓 名年籍,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陳靜君與李文 義彼此熟識,且無怨隙糾紛,此為陳靜君與李文義所是認
,是倘在陳靜君住處內遭扣案之附表甲編號22、28、33、 34所示手機並非李文義所交付,則其大可推稱係自攤販購 得或自不知名友人處收受即可,原無竟需指稱在其住處內 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贓物手機,均係李文義竊得 後交其用以交換毒品之虛情,使與其並無怨隙之被告李文 義無端陷於各次竊盜犯行,並使其本身罹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必要。基此,堪認證人陳靜君前揭警詢所為證述 ,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況且,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各次竊案犯罪地點 ,與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號23至27、 編號29至32、編號35(即李文義曾持各次竊得之手機向陳 靜君交換毒品,並經李文義坦認不諱之竊案)所示時、地 之行竊地點同在桃園、中壢地區,各次遭竊被害人之物品 亦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亦核與證人陳靜君所 證被告李文義「當時就像我坦承,是他在桃園一帶,見不 特定人士將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趁被害人離去的幾秒 鐘,他就徒手將置物相內的物品取走」之犯罪情節相符, 是以,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亦均 為被告李文義所為,洵堪認定。
3、至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惟查: (1)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附表甲編號33的手 機,我忘記是從哪裡得到的,這支如果是平板的話,就真 的不是跟被告買的。(改稱)我剛剛有說我在女監遇到的 那個胖胖的女生,她就是有拿1 支這種三星平板賣我,我 在警局中沒有講出這個胖胖的女生,是因為我想如果我再 說她的話,說我賣她毒品的人不就更多了,警察是不是又 要調查我,我那時候的心情就想說不要再講一個人出來, 所以我就直接說是李文義。」而稱附表甲編號33之手機係 其向某位「胖胖女生」所收購,其於警詢中並未坦言此情 ,係因擔心員警會找出該名女子後,其將再因以毒品交換 手機而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隱瞞該名女子之存 在,而推稱該手機係被告李文義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 陳靜君持有之附表甲編號33所示手機,倘係他人持以向其 交換毒品而來,則無論該他人之身分為何,陳靜君均不免 涉犯轉讓毒品犯嫌,況「胖胖女生」身分未明,而被告李 文義則有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倘證人陳靜君陳述上揭手機 為「胖胖女生」所交付,則或反有因員警無從查證該名女 子之身分,而無從追究陳靜君所涉毒品罪嫌之可能,使證 人陳靜君於警詢中所證附表甲編號33所示手機亦係自被告 李文義處收受一節,顯無從達成其避免遭訴究毒品犯嫌之
目的,堪認證人陳靜君所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僅係為規避 員警查出「胖胖女生」之身分後對其究責,增加其涉嫌毒 品犯罪之次數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證人陳靜君於本院 審理中一度證稱:「我記得扣案的手機有些是別人賣我的 ,只是我忘記是哪一支手機了,也忘記是誰,我就直接講 是被告李文義賣我的。有些手機是別人拿來賣我的,這是 我後來才想起來的,真的,我發誓。我在關的時候,剛好 看到一個人怎麼那麼面熟,我才想起來那個人有拿手機賣 給我,一樣在關的受刑人,是個女生,只是我不知道她的 名字,因為她很胖,所以我記得。」而稱其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甲所示扣案手機均係向李文義收購,係因其全然忘記 除被告李文義外,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販售手機,直至在監 所內看見「胖胖女生」,才想起該名女子亦曾販售其手機 云云,所證與其前稱警詢中係明知「胖胖女生」之存在, 而蓄意隱瞞以避免遭追訴毒品罪嫌,兩者迥然相異,益徵 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相異且與常情相悖之證述, 顯均非實情,殊無足採。
(2)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另又證稱:「附表甲編號22的手 機是在我住處扣到的,這支真的不是跟被告買的,是在跳 蚤市場人家拿來賣我的,這支手機我真的用很久,所以我 特別記得它,用了至少有1 年,那時候我還沒有認識被告 。直到警方查扣前,我都是一直使用這支手機。」、「附 表甲34的手機,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有一個證詞是說 我跟攤位的人買的,還是跟誰買的,反正就是一個三重的 客人拿來賣我,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誰,真的不是李文義拿 來賣我,我知道這支是IPHONE5 或IPHONE6 ,白色的。」 云云。惟如前述,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就其為警扣得之手 機來源,分別敘明為父親、姪子、攤販或其他不知名友人 ,且員警亦未曾要求陳靜君說明「攤販」之確切地點,則 倘證人陳靜君對附表甲編號22所示手機係其向跳蚤市場某 不詳之人所購得一事印象深刻,且其已使用該手機至少1 年,開始使用該支手機時,甚且尚不認識被告李文義,又 對附表甲34所示手機係向某位新北市三重區之客戶所購買 ,而非以毒品為代價交換所取得一節能確切記憶,則陳靜 君在警詢中既已就其為警扣得之手機來源逐一敘明,並曾 指明其自攤販購得之手機為何,殊難想像陳靜君就上開由 其本身頻繁使用且對來源毫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手機來源, 有何無法據實以告,而需甘冒涉犯轉讓毒品罪嫌之風險, 陳稱上開手機亦係被告李文義持以向其交換毒品所用之物 之必要?準此,益徵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
為上揭證述,無非意在迴護被告李文義,尚無足採。二、事實欄二被告詹佳蓉、廖本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於 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義於警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述「乙、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被告李文義部分」所載書 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文義就其經起訴之如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 號9 所示竊盜案,固經本院認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惟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既均明知廖本戊並非附表乙編號 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竟猶意圖使 真實犯人隱蔽而令廖本戊充為上揭竊盜案之犯人,妨害國 家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所為自仍該當於頂替罪,不因渠 等原先認屬犯人之被告李文義經諭知無罪而異其結果,併 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文義部分
1、核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文義前於8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 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 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外復有強盜、搶奪、侵 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另並因竊盜犯行,於89年10月 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 被告李文義竟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犯本次竊盜 犯行共39罪,毫無悛悔之意,且犯後竟猶為規避追訴,而 令廖本戊、詹佳蓉為事實欄二所示頂替犯行以圖脫免刑責 ,惡性非輕,自不得因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即予輕縱,惟念其犯後自白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文義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且於 因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刑之科處及執 行後,非僅仍未改過遷善,而再犯本罪,且於附表甲所示 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間,行竊次數即高達39次之多, 顯見被告以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竊 盜已成習慣,法治觀念薄弱且嚴重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難
以期待單純透過刑罰即可以矯治被告,使其徹底戒除竊盜 惡習,是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 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至被告李文義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 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 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 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 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 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 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 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 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 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 達有期徒刑1 年,然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且經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請求本 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所欲 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如附表甲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 效。
3、被告李文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 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 李文義於附表甲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所得 價值均屬低微,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核被告廖本戊、詹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之頂替罪嫌。被告廖本戊、詹佳蓉間就上開頂替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佳蓉、廖本戊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次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附表 甲編號2 至編號15、編號38及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 號9 所示竊盜犯行之舉,均係基使真正犯罪人隱避之同一 目的,而次第行之,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保護國家機關犯罪追訴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詹佳 蓉、廖本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所為頂替之舉,應 各僅成立一頂替罪。公訴人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頂替附 表甲編號2 至編號15、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之 部分,與頂替附表甲編號38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當,應予更正。又被告廖本戊於肇事後,於其頂替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3 年 11月9 日下午6 時1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 查隊接受詢問時暨其後各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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