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詹益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杜頤賢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尹曦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本院民國105 年8 月8 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及移送併辦(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四、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邱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二八、二九、三十、三二、三五、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二八、二九、
三十、三二、三五、三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邱彥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邱彥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民國85年9 月生,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2罪〕、1 年6 月〔共26 罪〕、1 年8 月〔共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共組「小白販毒集團」,該集團係以李白黌、劉孟紘、 吳鈞霖為首,負責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先後招募戊○○、辛○○、乙○○、甲○○、邱彥綸、丁○ ○(86年7 月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11罪〕、1 年4 月〔共12罪〕、1 年6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江軍(85年8 月生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 20號判決判處1 年3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緩刑5 年確定)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或「司機」。 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即以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 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東豐路19巷4 樓作為機房 ,並先後提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公線」)予「掌機」, 由「掌機」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所撥打至公線之電話,購毒 者於電話中告知「掌機」交易地點後,「掌機」另持李白黌 、劉孟紘、吳鈞霖所提供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輪班之「司機」(俗稱小蜜蜂)聯繫,並告知「司機」 購毒者指定之交易地點,由「司機」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帶至購毒者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完成
交易,購毒者就交易之方式如有變更或另有要求,均需與「 掌機」聯繫,並不會直接與「司機」聯繫,「司機」所收取 之價金則均交予吳鈞霖,該集團再依「掌機」接聽並實際完 成交易之次數、「司機」實際完成交易所得之金額之一定比 例,計算「掌機」、「司機」之所得後,由吳鈞霖定期交予 「掌機」、「司機」,「掌機」及「司機」均分為早、晚班 2 班,早班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間8 時,晚班之出勤 時間則為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該集團即以此方式,24 小時輪班、全年無休地販賣毒品牟利。戊○○、辛○○、乙 ○○、甲○○、邱彥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應允加入「小白販毒集團」 ,戊○○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販賣愷他命既遂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辛○○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四、二五所示販賣愷他命 既遂之犯行。乙○○先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嗣改擔任 「司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 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甲○○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 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五、六、七、十一、十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及如附 表一編號三七所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未遂之犯行。邱彥綸先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嗣改擔 任「掌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二八、二九、三十、三二、三五、三 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戊○○、辛○○、乙○○、甲○○、邱 彥綸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邱彥綸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05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一第304 頁反面),核係被告邱彥綸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檢察官之言詞追加於法相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 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部分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七、 十九、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 、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部分、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 、三七所示部分、被告邱彥綸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八、 二九、三十、三六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核與共犯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 下稱偵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偵字卷六第1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30、32至39頁)、共犯吳鈞霖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見偵字卷六第4 頁反面至6 、29至39頁)、共犯 江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下稱少連偵157 卷】一第183 至191 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鍾金峰、吳婉婷、謝金貴、蘇仁彬 、范柏頡、林紘宇、劉毓嘉、己○○、彭幏翔、丙○○、庚 ○○(起訴書誤載為曾德喧,應予更正,下同)、巫心儀所 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跟監蒐 證照片、愷他命兜售簡訊翻拍照片、證人彭建榮、己○○、 范柏頡、林紘宇、吳婉婷、鍾金峰、蘇仁彬、謝金貴、庚○ ○、丙○○、劉毓嘉、鍾博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104 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一第89至90頁反面,偵字卷二第73至74頁,偵字卷三第 59至60頁,少連偵157 卷二第2 至3 頁,偵字卷四第18、68 頁正反面、117 、174 至175 頁,偵字卷六第123 、125 至 128 、130 至132 、142 至144 、14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61 至163 頁反面、169 至186 頁反面、329 至345 頁反面
),足認被告戊○○、辛○○、乙○○、甲○○、邱彥綸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二、三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邱彥綸否 認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所示時間並非其上班之時間,其是負責晚班,上班時間是晚 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部分,其有 送毒品至現場,但在現場沒有看到人,其便離開了云云。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其於103 年5 月20日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要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以購買愷他命,其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412 號麥當勞旁邊的統一便利超 商購買1 小包愷他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 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45 、181 頁),而證人鍾金峰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22分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小白販毒集團」之龍潭交易專線即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鍾金峰先詢問「掌機」即共犯丁○ ○稱「司機」人在何處,共犯丁○○答稱:「沒有,今天是 不同人,看你約哪裡。」,證人鍾金峰問稱:「新的7-11要 多久?」,共犯丁○○稱要問一下,又答稱需10分鐘,嗣於 同日下午3 時35分,證人鍾金峰又撥打電話至龍潭交易專線 ,共犯丁○○稱:「他到了喔。」,證人鍾金峰稱:「你剛 說在黑色車上?」,共犯丁○○稱:「你要上他車咧。」, 證人鍾金峰稱:「他車?」,共犯丁○○稱:「他開車。」 ,證人鍾金峰稱:「TOYOTA那個喔?」,共犯丁○○稱:「 白色的。」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三第 170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證人庚○○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小白販毒集團」之龍潭交易專線,告知所在地 點,「小白販毒集團」就會派人送愷他命過來,該次是一台 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送過來,其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等 語(見偵字卷四第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7 頁反面至 298 、299 頁正反面),而證人庚○○於103 年5 月20日下 午3 時28分持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至「小白販毒集團」之龍潭交易專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 稱:「烏樹林郵局旁邊巷子進來。」,「掌機」即共犯丁○ ○答稱:「好」,共犯丁○○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撥打電話 予證人庚○○稱:「他到了喔。」,證人庚○○稱:「好。 」,共犯丁○○稱:「白色轎車。」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四第41頁),足徵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所示販毒犯行中,擔任「司機」送貨之人分別為駕駛白色 TOYOTA自用小客車及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人,參以共犯丁○○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鍾金峰 撥打電話向「小白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由其接 聽並指派駕駛白色TOYOTA轎車之男子前往現場完成交易,被 告邱彥綸是擔任「司機」,被告邱彥綸送貨時所使用的交通 工具是白色TOYOTA汽車,「小白販毒集團」內好像只有被告 邱彥綸使用白色汽車等語(見偵字卷六第23頁正反面、3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58 頁反面)、被告邱彥綸於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平日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TO YOTA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少連偵176 卷】一第13頁),可 知「小白販毒集團」中用以送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僅有被 告邱彥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TOYOTA之自 用小客車,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邱 彥綸擔任「司機」送貨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邱彥綸於 警詢、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TOYO TA自用小客車送愷他命予證人鍾金峰,交易金額為500 元。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送愷他命予證人庚○○,交 易金額為1,000 元之事實(見少連偵176 卷一第16頁反面至 17、20頁正反面、162 至163 頁),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被告邱彥綸此部分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邱彥綸有虛偽捏造此部 分事實而率爾陷己於販毒重罪之可能,被告邱彥綸於本院審 理中方翻異前詞,尚難採信。至證人庚○○於偵訊時雖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是1 台黑色機車送愷他命過來 云云(見偵字卷四第47至48頁),然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送貨的車輛是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等語( 見偵字卷四第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7 頁反面至298 、299 頁正反面)不符,亦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掌機 」即共犯丁○○提及送貨之「司機」為「白色轎車」乙情不 符(見偵字卷四第41頁),是證人庚○○於偵訊時所述,尚 難遽信之。又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共犯 江軍好像會偷開被告邱彥綸的車子,因為被告邱彥綸車子的 鑰匙都不會拔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頁反面),然核 與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彥綸是使用白色TOYOTA 自用小客車,「小白販毒集團」裡面使用白色自用小客車的 人好像只有被告邱彥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 頁反面
)不符,且共犯江軍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是使用被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摩托車送貨,被告邱彥綸則 是使用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157 卷一第 183 、185 頁)明確,又綜觀共犯江軍及被告邱彥綸於偵查 中歷次之供述,均未提及共犯江軍有使用被告邱彥綸之自用 小客車之事,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方突然證稱:共犯 江軍會使用被告邱彥綸之車子云云,殊難信實,均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邱彥綸之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部分,查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小 白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對方有將愷他 命交給其,其也有將現金交給對方,其曾經有一次臨時有事 ,沒有去現場完成交易,但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這1 次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正反面 、303 頁正反面)明確,而證人己○○與被告邱彥綸素無怨 隙,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被告邱彥綸入 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己○○之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觀 諸證人己○○撥打電話予「小白販毒集團」以聯繫如附表一 編號三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偵字卷三第70頁),證人己○○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 30分撥打電話予「小白販毒集團」之公線稱:「約804 。」 、「804 全家。」,「掌機」問稱:「你會很久到嗎?」, 證人己○○稱:「我現在已經在這邊了。」,「掌機」於同 日凌晨2 時53分又撥打電話予證人己○○稱:「他叫你往前 移動到加油站7-11可以嗎?」,證人己○○稱:「加油站7 -11 ,好啊。」,「掌機」稱:「過去找他,白色車。」等 情無誤,可知證人己○○於撥打電話向「小白販毒集團」約 定交易地點時,即已在交易地點附近,且於「掌機」再次聯 繫後,即依「掌機」之要求移動至「司機」所在之位置以便 完成交易,嗣後證人己○○與「掌機」間亦無任何取消交易 之通話,足認本次證人己○○確實有與「小白販毒集團」完 成交易,被告邱彥綸空言辯稱其至現場沒有看到人而未完成 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以:
㈠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50 0 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300 至500 元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600 元。惟查證人鍾金峰於 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
其都是向「小白販毒集團」購買300 至500 元之愷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三第148 至150 、182 頁),參以被告甲○○於 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47 至149 頁),足認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300 元。至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600 元 云云(見偵字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42至43、145 至146 頁 ),然核與上開證人鍾金峰、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均不符,參酌被告乙○○於「小白販毒集團」先後擔任「 掌機」、「司機」,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不少,每 次交易之金額亦非完全相同,衡情被告乙○○縱將各次交易 之金額相互混淆,亦屬合理,是尚無法排除被告乙○○上開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600 元云云(見偵 字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42至43、145 至146 頁),係其記 憶錯誤所致,應以前揭證人鍾金峰之證述與被告甲○○之供 述相符之部分,即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之交 易金額均為300 元,方應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之「掌機」為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之「掌機」為被告甲○○, 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之「掌機 」應為共犯丁○○,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之「掌機」 並非被告甲○○(詳如乙、五、㈡、㈥部分),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戊○○、 甲○○係共同販賣愷他命,惟查,被告戊○○係攜帶毒品咖 啡包5 包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地點,欲將其中1 包販賣 予證人巫心儀,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而 被告戊○○欲販賣予證人巫心儀之毒品咖啡包經扣案並送檢 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64066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足認被 告戊○○、甲○○共同販賣之物品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甚明,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辛○○、乙○○、甲○○、邱彥綸於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原「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部分所為;被告 辛○○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 四、二五所示部分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 、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部分所為;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所示 部分所為;被告邱彥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二八、二九 、三十、三二、三五、三六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 ○○、甲○○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戊○○、辛○○、乙○○、甲○○、邱彥綸販賣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 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 辛○○、乙○○、甲○○、邱彥綸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際,為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戊○○、辛○○、乙○○、甲○○、邱彥綸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與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掌機」或「司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犯行;
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十七、 十九、二四、二五所示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 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犯行;被告 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 十六、三七所示犯行;被告邱彥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二八、二九、三十、三二、三五、三六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12至27、31至33、38、43、50至51、53所示部分 、附表編號11、28所示被告戊○○涉案部分、附表編號49所 示被告乙○○涉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部分,被告甲○○、戊○○均已 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尚未與證人巫心儀完成交易即為警 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犯行、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所示 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 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八、二九、三十、三一、 三三、三四所示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五、六、七、十一、十六所示犯行、被告邱彥綸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二八、二九、三十、三六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七所示部分,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此部分犯行為承認 與否之表示,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有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 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 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 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 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101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辛○○、乙○○、甲○○於偵查中雖未曾就 上開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針對 此部分犯行進行詢、訊問之故,且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則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 綜上,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犯行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犯行、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行,同 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㈩另共犯吳鈞霖、丁○○、江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時, 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吳鈞霖當 時未滿18歲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丁 ○○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 58頁反面)明確,又觀諸「小白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共犯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擔任首腦,負責取得愷他命 以供販賣,共犯吳鈞霖並負責向「司機」取回販賣所得之款 項,「掌機」與「司機」間均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 ,不會直接見面,足見被告戊○○、辛○○、乙○○、甲○ ○、邱彥綸與共犯吳鈞霖之接觸時間不長,且與擔任「掌機 」之共犯丁○○及擔任「司機」之共犯江軍間亦不會見面, 參以共犯吳鈞霖、江軍於本案案發時為17歲,共犯丁○○於 本案案發時為16歲,均已將近18歲,則被告戊○○、辛○○ 、乙○○、甲○○、邱彥綸於僅有短暫接觸或以電話聯繫之 情形下,不知悉共犯吳鈞霖、丁○○、江軍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尚稱合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戊○○、辛○○、乙○○、甲○○、邱彥綸之辯護人 雖為渠等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至62、67、70至71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辛○○、乙○○、甲○○ 、邱彥綸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且就渠等如理由欄七、㈧、㈨所示犯行,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渠等係明 知愷他命為依法禁止販賣之物品,仍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 機」、「司機」而與共犯組織性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 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而被告戊○○於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有12次、被告辛○○於本案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次數有8 次、被告乙○○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次數有17次、被告甲○○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有 9 次、被告邱彥綸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有8 次,並 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戊○ ○、辛○○、乙○○、甲○○、邱彥綸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 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以組織性 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供他人使用,促使愷他命更易於流通而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且渠等販賣之次 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辛○○、乙○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彥綸坦承大 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分工情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辛○○、乙○○、 甲○○、邱彥綸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 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 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 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 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 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 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故 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 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