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8號
TYDM,103,易,628,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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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凱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盧紹鵬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弘凱盧紹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弘凱自民國99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 10月8 日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下同)華亞科技園區科技七路69號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任職,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 10月8 日離職止,負責回收RSO-BO1 及RSO-BO2 機台設備內 之金屬廢料(即俗稱之下腳料)等業務,被告盧紹鵬則任職 於萬達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維修 穩懋公司上開機台之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游弘 凱、盧紹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接續自100 年10月間起至游弘凱離職之101 年10月8 日止,由被告游弘凱將其經管之該2 機台設備內含黃金成分 之金屬廢料放入夾鏈袋內,再將該裝夾鏈袋放在機台裡面之 晶圓旋乾機內,復由被告盧紹鵬藉維修機台名義進入廠內之 機會,從無塵室之維修管道間進到晶圓旋乾機後面,打開門 後取走該夾鏈袋而帶出穩懋公司,予以變賣換現,再由被告 游弘凱盧紹鵬朋分,總計以此方式共取得23公斤之純黃金 【以當時市價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游弘凱盧紹鵬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認被告游弘凱盧紹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俞允安陳皓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盧紹華、江衍 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奕倫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證人翁柏鈞所使用手機與被告游弘凱聯繫之訊 息翻拍照片、被告游弘凱於101 年12月28日與告訴代理人許 兆慶律師、證人俞允安訪談概要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穩懋公司所提出RSO-BO1 、RSO-BO2 機台統計試算 表、被告游弘凱名下之冬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弘凱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被告盧紹鵬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游弘凱盧紹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㈠被告游弘凱辯稱:其在穩懋公司任職時,僅係普通設備工程 師,負責機台設備之保養及繳回下腳料,其均依照公司標準 作業流程,其不清楚為何公司會事後追究下腳料遺失之事, 從穩懋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其於101 年結婚,且宜蘭找到 好工作;前往律師事務所說明下腳料遺失一事,係擔心穩懋 公司會將該事情歸咎於其身,其不知後面會牽扯這麼多事情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游弘凱係擔任穩懋公司之機 台保養負責人,於每月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時,將機台上之殘 留物質打包後繳回生產部,並於繳回時經生產部主管一同秤 重後進行打包,歸由公司保管;被告游弘凱於從事機台保養 時,皆處於開放性之工作環境,且有監視器設備,其根本不 可能在該情況下為不法行為。又機台設備係處於無塵室內之 開放空間,下腳料亦係直接暴露於該場所內,可得接觸之人 所在多有,不僅維修該機台之設備工程師,甚至於其他機器 之設備工程師、換酸員等人,皆可於該空間中接觸到下腳料



,檢察官僅以被告游弘凱所負責之機台有下腳料短少之情況 ,即認定被告游弘凱涉犯侵占罪嫌,實屬率斷。另,被告游 弘凱於101 年12月28日前往穩懋公司委任律師處為陳述,係 因穩懋公司之陳姓副理、翁柏鈞經理及俞允安協理,多次聯 繫被告游弘凱,希望其能出面說明,並告知被告游弘凱如能 承認本案下腳料短少一事係其所為,並供出被告盧紹鵬,則 穩懋公司將不諱追究被告游弘凱之法律上責任,被告游弘凱 認其本為該2 機台之負責人員,當其所負責之機台有出現下 腳料短少之情形,其當無法脫免賠償責任,而會因此陷入麻 煩中;又因被告游弘凱當時已自穩懋公司離職並換新工作且 甫結婚之際,一心只想回歸正常生活,才會決定前去說明。 再者,被告游弘凱前往說明前,下腳料短少一事於穩懋公司 內部早已傳得沸沸揚揚,被告游弘凱僅係就其所聽聞之下腳 料遺失情況予以陳述。再,穩懋公司所提出之貴金屬短缺統 計表,係私人所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弘凱有罪之 證據,且依該統計表所示,於被告游弘凱離職後,數據仍呈 現負值(即仍有短少之情),足證被告游弘凱確無侵占行為 等語。
㈡被告盧紹鵬辯稱:其前往穩懋公司僅係施工,並無拿取穩懋 公司任何物品或下腳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盧紹鵬進出穩懋公司施工時,須經過兩道檢查關卡,首先 係櫃台警衛檢查所攜帶物品、工具和施工料件等,於進入無 塵室前還需再做一次檢查,離開時之檢查程序亦同,且過程 中均有穩懋公司之工程師陪同,如此被告盧紹鵬實難輕易挾 帶任何穩懋公司之物品或金屬廢料離開而不被發現。再,以 下腳料所含黃金之比例為10%計算,則被告盧紹鵬穩懋公 司所攜出之金屬廢料重量至少應有230 公斤以上,若以5 % 計算,則金屬廢料之重量更高達460 公斤,佐以檢察官所認 定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 而被告盧紹鵬每週僅1 次進入穩懋公司施工之情形觀之,則 其每次所攜出之金屬廢料應高達4.5 公斤(計算式:230 公 斤52週≒4.4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盧 紹鵬每次進入穩懋公司施工時僅攜帶手提之工具箱,難認其 可攜出重達4.5 公斤左右之金屬廢料而不被發現;若依公訴 意旨認被告盧紹鵬與被告游弘凱共犯本案侵占犯行,則由穩 懋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盧紹鵬進出穩懋公司時間表,被告盧紹 鵬進入穩懋公司施工僅4 次係由被告游弘凱接洽,則被告盧 紹鵬每次所需攜出金屬廢料之重量即屬甚鉅,顯見穩懋公司 之指訴有違常理,被告盧紹鵬實無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等 語。




五、經查:
穩懋公司所提出RSO-BO1 、RSO-BO2 機台所遺失之金屬廢料 統計表【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 第81頁至第82頁】,係其自行實驗所得之數據,而該2 機台 所負責之製程,是否自被告游弘凱管理時起至穩懋公司做上 開統計表之實驗時止均相同?未經穩懋公司為適切說明;且 依該統計表,就RSO-BO1 機台部分,於100 年7 月、8 月、 9 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至5 月等,實際回收重量均 超出理論應回收重量甚多(見上開卷㈢第81頁),雖穩懋公 司函覆表示該結果主要來自未風乾之溶劑重量(見本院卷㈤ 第3 頁),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並無其他實驗數據可資 相佐;告訴代理人許兆慶律師雖稱:金屬廢料之成份95%以 上均為黃金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並未提出相關文獻資 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即無足採。據此,該2 機台所產生之 金屬廢料是否均含黃金?若為肯定,則黃金所佔比例為何? 是否恆為固定值?就此部分亦無相關實驗資料可供參考比對 ,質言之,穩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並非經客觀、公正 之第三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自難憑此遽認穩懋公司在 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確有遺失含黃金之金屬廢 料之事實。
㈡依穩懋公司所提出之無塵室動線及RSO-BO1 、RSO-BO2 機台 周圍環境之影片光碟及翻攝照片,縱認有相當空間足以藏放 該2 機台所產生之金屬廢料,以便嗣後得由他人攜出,然查 :所謂藏放位置及攜出過程,均係穩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自 行推測,並無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且依盧紹華到庭具 結證述:其曾經陪同被告盧紹鵬穩懋公司施工,但沒有看 過被告盧紹鵬有從穩懋公司帶走黑色污泥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另,依穩懋公司所提出被 告盧紹鵬歷次進出穩懋公司之刷卡管制紀錄,其期間為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共有13次;以一般常理 ,晶圓片之主要成份為「矽」,黃金所含比例甚低,其用於 製程後所餘之主要物質仍為矽,而非黃金;況依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俞允安到庭證述:金屬廢料之成分有黃金、白金、銻 、鎢、鈦等5 至10種,其比例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6頁)。從而,若以金屬廢料其所含黃金之比例為10%計算 (按:以金屬廢料含有10種成份,各成份所佔比例均等之基 礎為推估),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被告2 人侵占數量為23公斤 之黃金,則其金屬廢料應有230 公斤(計算式:23100  10=230 ),被告盧紹鵬每次進入穩懋公司需至少攜出17.7 公斤(計算式:230 13≒17.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之金屬廢料;若金屬廢料所含黃金之比例為20% (按:以金屬廢料含有5 種成份,各成份所佔比例均等之基 礎為推估),則被告2 人侵占之金屬廢料應為115 公斤(計 算式:23100 20=115 ),被告盧紹鵬每次進入穩懋公 司需至少攜出8.8 公斤(計算式:115 13≒8.8 )之金屬 廢料;惟,依被告盧紹鵬所陳報,其進入穩懋公司所攜帶之 工具箱,長寬高分別為42、23、20公分,透明無塵文件袋之 長寬高則分別為43、36、3 公分,電鑽工具箱之長寬高則為 32、32、10公分,工具箱內置有熱風槍、焊接機、裁管器等 物,電鑽工具箱則係存放電鑽專用,其內亦無多餘空間以供 置物(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實難認被告盧紹鵬得將重達17.7公斤或8.8 公斤之金屬廢料 分別藏放在該3 個裝置內而攜出。復依證人翁柏鈞到庭證稱 :穩懋公司副理陳信隆於101 年9 月間有調閱公司之監視器 畫面,但沒有看到任何異狀,其並指示陳信隆在無塵室時觀 察被告游弘凱之工作狀況,惟亦無其他異常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0頁至反面)。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穩懋公司告訴代理 人之臆測,逕認被告2 人確有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10月 8 日止,共同陸續自穩懋公司攜出金屬廢料一事。 ㈢證人盧紹華雖證稱:其看過被告盧紹鵬萬達公司2 樓洗手 台清洗1 包夾鏈袋之物品,夾鏈袋內之物品為黑色,其有將 此事在不同時間分別告知陳皓偉張振鵬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8頁至反面);然查:證人陳皓偉則到庭證稱:萬達公司 僅有1 樓及地下室,其於101 年8 、9 月左右,有聽盧紹華 在閒聊時說過被告盧紹鵬曾經把穩懋公司的金屬廢料拿去公 司洗手台清洗,在場之人還有張振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2 頁反面),則證人盧紹華對於被告盧紹鵬究在萬達公司 之何處清洗該夾鏈袋?其是否係在不同時間分別向陳皓暐張振鵬告知此事?等節,與證人陳皓偉之證詞已有明顯差異 ;況,證人翁柏鈞到庭證稱:金屬廢料含有溶劑,理論上不 能用清水沖洗,根據一般化學知識,不會把水跟溶劑混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且證人盧紹華亦未明確證述 該夾鏈袋內之物品即為被告盧紹鵬穩懋公司攜出之金屬廢 料。是以,本院亦無從依證人盧紹華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盧 紹鵬有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之事實。
㈣公訴人以證人曾奕倫於101 年度之收入僅為服役期間國軍給 付之6 萬餘元,而認其與被告游弘凱間並無500 萬元借貸之 事實。惟查:證人曾奕倫於偵查中證稱:500 萬元包括其父 親給的,還有介紹他人購屋購車之仲介費所賺取的,被告游 弘凱向其借錢時,他說要去買房子,事後該500 萬元已經清



償等語(見偵卷第264 頁、第266 頁);復依郵政國內匯款 單3 紙所示,證人曾奕倫確有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200 萬 元、2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游弘凱名下之冬山郵局帳戶 內(見偵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依上情而觀,縱認被告 游弘凱與證人曾奕倫間並無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然該500 萬元確實係被告游弘凱曾奕倫處所取得,則該筆項之來源 即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又被告游弘凱名下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於101 年1 月13日雖有一筆40萬元存入,於同年12月 25日提領402,054 元後即結清該帳戶(見偵卷第93頁),然 就此被告游弘凱亦供稱:該金額可能是因其當時準備結婚, 母親所匯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55 頁),而被告游弘凱確 於101 年3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游弘凱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游弘 凱所辯即非全屬虛妄,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說明,是本院尚 難憑此而遽認該500 萬元與40萬元即屬被告游弘凱變賣穩懋 公司金屬廢料之所得。另,被告盧紹鵬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之帳戶,雖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 ,分別有50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45萬元、40萬元、 7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 、70萬元、65萬元、150 萬元、85萬元、30萬元、120 萬元 、1,000 萬元、350 萬元之鉅額存提款紀錄,然查:被告盧 紹鵬自陳上開大筆款項係因賭博及投資而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1頁),縱認其所述不實,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鉅 額即係被告盧紹鵬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並加以變賣所獲 之款項,是本院亦難僅憑該金流紀錄,逕認被告盧紹鵬有盜 賣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一事。
㈤就穩懋公司之下腳料遺失一事,證人陳皓偉先證稱:其都是 聽人家講的(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後又改稱「盧紹 鵬私底下有跟我說,游弘凱想委託盧紹鵬去變賣下腳料、貴 金屬的東西,私底下我有跟盧紹鵬講說,這種東西不能拿去 變賣,否則被發現會傾家蕩產,當時古光平在旁邊,都沒有 說什麼,當時一起抽菸的人很多,是盧紹鵬私下跟我講的」 、「這個聽聞是我從張振鵬那裡聽說會計小姐陳玉中知道盧 紹鵬從穩懋公司偷走下腳料的事情,我並不是從陳玉中的口 中聽到的,張振鵬有說是因為他跟陳玉中閒聊時,陳玉中告 知他的。」、「我印象中101 年8 月底或9 月初開股東會時 ,古光平確實有在場,盧紹鵬當時開會時,是直接當著我們 三個人的面講出他從穩懋公司偷走下腳料的事情,並不是私 下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至反 面),則證人陳皓偉穩懋公司之下腳料遺失一事,究竟係



其確實聽聞被告盧紹鵬親述或因他人轉述而耳聞,其於同日 所為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殊難採信。再依證人張振鵬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盧紹鵬從來沒有說過他有將穩懋公司之金屬 廢料攜出變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是對於 被告盧紹鵬究曾否向陳皓暐張振鵬說過其有盜賣穩懋公司 之金屬廢料一事,證人陳皓暐與證人張振鵬之證述顯相齟齬 ,從而,證人陳皓偉所為對於被告盧紹鵬不利之證詞,本院 即難憑採。
㈥證人江衍興雖亦到庭證稱:其曾在公司大廳看到被告盧紹鵬 的透明工作背袋內有裝了一坨黑色的無塵布,該無塵布是用 粉紅色的夾鏈袋裝著,其當時有問被告盧紹鵬該無塵布作何 用途,被告盧紹鵬稱是幫忙其他部門做維修,順便把無塵布 帶走,然一般情況,無塵布應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回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縱認被告盧紹鵬確 有攜出穩懋公司之無塵布,然該無塵布內是否包有金屬廢料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是本院亦難僅憑該證詞而逕認被告盧 紹鵬有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之事實。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允安雖到庭證稱:101 年12月4 日公司 接獲不明人士之檢舉電話,指稱被告游弘凱涉嫌與萬達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盧紹鵬共同利用職務之便,盜賣穩懋公司晶圓 製程產生之黃金,且101 年12月28日與被告游弘凱訪談之前 ,於101 年12月初時,有一位自稱桃園縣龜山鄉鄉長之人向 其致電提到這件事,說被告游弘凱願意出來自首,願意講出 他整個犯案經過,101 年12月28日訪談時,被告游弘凱當時 即有表示他把蒐集來的袋子放在機台旁邊的一台晶圓旋乾機 ,因晶圓旋乾機正面有一個們,門打開之後可以把金屬廢料 放進去,然後由被告盧紹鵬進入廠內維修之便,從維修管道 打開晶圓旋乾機後面的門,將金屬廢料取走,放進工具箱內 帶出穩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 證人俞允安對於被告2 人涉犯本案侵占罪嫌所為之證述,主 要係基於其聽聞自被告游弘凱於101 年12月28日訪談時,被 告游弘凱所陳述之內容,然被告游弘凱除於該訪談時曾為上 開陳述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證人 俞允安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堪以採信,即尚需其他證據相佐,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㈧被告游弘凱於101 年12月28日與告訴代理人俞允安等人訪談 時,雖曾就其與被告盧紹鵬如何分工以攜出RSO-BO1 、RSO- BO2 機台之金屬廢料一事為陳述。惟,除被告游弘凱上開陳 述外,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查無被告2 人有自穩懋 公司攜出金屬廢料並加以變賣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被告游弘凱該陳述外, 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本案侵占罪嫌,本院當不得 僅憑該陳述,遽認被告2 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威盛警員,以證明證人張振鵬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向其提到被告盧紹鵬侵占穩懋公司金 屬廢料之事;惟就證人張振鵬之警詢錄音光碟,本院已另行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該筆錄內證人張振鵬業就其所聽聞之 被告盧紹鵬盜賣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一事為陳述(見本院卷㈢ 第148 頁至第164 頁),且證人張振鵬亦曾到庭具結證稱: 就被告盧紹鵬盜賣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一事,其僅是聽聞陳 皓偉、盧紹華轉述,就其印象中,被告盧紹鵬從來沒有說過 有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以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 至反面),是本院認就證人邱威盛部分即無傳喚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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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