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311號
TYDM,103,壢簡,1311,2017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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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對講機參具、抽頭紅牌伍張、監視鏡頭兩支、監視器螢幕壹台、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甲○○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68 條的 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甲○○是 受共犯蔡乙賢邀約而受雇於共犯林益寬擔任總務,雖與其他 共犯間並未直接聯絡,但既然任職本件賭場,且本件賭博的 犯罪行為,並未超出集團成員間的犯意聯絡範圍,所以集團 成員所實施的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因 此,被告甲○○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與共犯王長富王長發林益寬、乙○○、丙 ○○、戊○○、丁○○、甲○○、蔡乙賢陳毅遠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內,反覆密接參與本件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的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的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是屬於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的獨立犯罪型態 的「集合犯」,分別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雖然 用一個行為,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 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所以從較重 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與量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受雇在賭場擔任總務 ,助長當今社會的投機風氣,且危害善良風俗,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所生犯罪 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 參與本案的犯罪。顯見法治觀念仍然淡薄,然而被告在本案 中畢竟僅是賭場員工,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於本案 後再犯的賭博案件是本身提供賭博處所來聚眾賭博,前後2 案加以比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微),另外再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情形及被告 現在的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本案的沒收部分;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 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所 以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得規定。
(一)扣案的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對講機3 具、抽頭紅牌5 張、監視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1 台、記帳單1 張,為供 被告甲○○與共犯為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 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 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物品雖然在 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經執行,但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上述 物品既已扣案且經另案執行,自然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的問題)。
(二)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所犯者為賭博罪,而賭博罪的處罰 是在於「因煽起國民僥倖心而造成有害依勤勞獲取財物的 健全的經濟風俗」,即以社會的善良風俗(公序良俗)為 保護法益,然而賭博行為,終究僅係互相投其所好而各自 處分自己財物,並無違反他人意思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 為,亦即賭博罪當屬沒有被害人的犯罪類型,斟酌被告不 過僅受雇為賭場員工,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賭博罪亦屬 輕罪,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本件賭博罪,實無需再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的必要 ,所以應認對被告犯罪所得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果仍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因此,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



得。另外本件雖扣得抽頭金新台幣131,200 元,但被告甲 ○○並沒有從中獲得分配(此部分並無實際利得);至於 扣案的賭資,分別屬於賭客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行政沒入的範圍,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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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