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TYDM,101,訴,401,20170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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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盧柏翔
      姚明瑄
      陳俊宇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鍾光賢
指定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謝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洪權治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譚凱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鄭智友
      古媚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黃譯賢(原名黃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鍾雨軒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辰○○、午○○、天○○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庚○○、申○○、宙○○均無罪。
事 實
一、A○○不滿少年鄭○怡(民國8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欲與其分手,且因日前與少年鄭○怡之友人有口角糾紛 ,竟於99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經本院通緝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戊○○前往少年鄭○怡住處, 欲藉機教訓少年鄭○怡之友人,戊○○聞此,遂邀同壬○○ 、少年魏○廷(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一同前往,並聯絡當時駕駛白牌計程車之



成年人未○○,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戊○○、A○○前往少年鄭○怡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2 段30 2 號9 樓之3 租屋處樓下,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A○○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交還衣物為由,誘使少年 鄭○怡下樓取衣,少年鄭○怡遂偕同B○○下樓,A○○一 見少年鄭○怡、B○○,即強拉少年鄭○怡進入在旁等候之 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控制少年鄭○怡之行動自由, B○○見狀欲上前阻止,然旋遭與A○○同有傷害犯意聯絡 之戊○○、壬○○及少年魏○廷等人分持改造槍枝(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槍枝) 或以拳腳徒手毆打B○○,致使B○○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後,壬○○、少年魏○廷即騎乘 機車,戊○○則立即進入在旁等候之未○○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逃逸,未○○可預見少年鄭○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 知少年鄭○怡已遭A○○控制行動自由,猶基於與戊○○、 A○○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聽從A○○之指 示,駕車搭載戊○○、A○○以及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之少年 鄭○怡前往郭志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 壢區,以下沿用舊稱)龍川二街145 之3 號4 樓住處樓下, 行車途中,因少年鄭○怡不從抵抗,A○○復徒手毆打少年 鄭○怡之頭部、腹部,至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戊○○、未 ○○始駕車離去,並由A○○單獨強押少年鄭○怡搭乘電梯 上樓,A○○為持續控制反抗之少年鄭○怡行動自由,而毆 打少年鄭○怡,兩人發生激烈爭吵,經郭志楷母親巳○○發 現報警後,A○○始倖然離去,少年鄭○怡則因此受有右前 額、右手臂、左手臂瘀青及左上腹部瘀青等傷勢。二、丙○○不滿辛○○與其女兒乙○○吵架,竟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子○○(經本院另行審 結)、C○○、玄○○及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前往辛○○所居住 之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樓下,待辛○○下 樓後,子○○、C○○及玄○○等人即持鋁製球棒(未扣案 )架住辛○○脖子,強押辛○○至距離50公尺遠由丙○○經 營之「地球村網咖」(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0 號 )旁之便利商店與丙○○及該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見面,丙○○即質問辛○○為何與其女兒乙○○ 吵架,玄○○亦在旁出言幫腔,辛○○隨即遭該7 、8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鋁製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手腳、背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榮哥」)因聽聞辛○○遭C○○、玄○○及子○○等人毆傷 一事,欲找丙○○拿取賠償金,經丙○○與「榮哥」多次商 討賠償金額未果,丙○○因而心生不悅,乃與C○○、子○ ○等人討論此事,並由C○○聯絡戊○○前往「地球村網咖 」,經渠等謀議後,即佯以給付賠償金為由,由戊○○、子 ○○聯絡甲○○前來「地球村網咖」,而丙○○係成年人, 已預見雙方可能發生鬥毆情事,仍邀集C○○、玄○○(尚 無證據證明C○○、玄○○知悉同行之人有年滿12歲但未滿 18歲之少年)、子○○、戊○○、少年酉○○及少年陳○聖 (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酉○○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陳○聖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 101 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群聚在「地球村網 咖」等候,嗣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3分許,甲○○駕 駛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丑○○抵 達「地球村網咖」時,C○○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內放 衛生紙之紅包袋自「地球村網咖」走出,趁將紅包袋交給丑 ○○之際,自副駕駛座車窗探身入車內,強行取下該車鑰匙 ,妨害甲○○、丑○○自由離去之權利。丙○○可預見駕車 前來取款之丑○○、甲○○若與戊○○、子○○、玄○○、 少年酉○○、少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發生衝突,車內之丑○○、甲○○極可能遭人自車上拉 下毆打,仍推由戊○○、子○○、玄○○、少年酉○○、少 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 嗣戊○○、子○○、玄○○、少年酉○○、少年陳○聖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情勢有異,即分別持機 車大鎖、棍棒等物(未扣案),自「地球村網咖」內衝出, 砸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破壞車內 內裝,渠等與C○○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不 詳之人將丑○○拉出車外毆打,甲○○趁隙逃跑,亦仍遭戊 ○○等人毆打,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 、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則受有 淺部創傷(C○○、玄○○及丙○○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 業經丑○○、戌○○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 後述,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四、宇○○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



丁○○經營之小吃店前,並藉口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丁○○ 毀損,而聯絡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及自稱宇○○堂兄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俊) 等人前來,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阿俊」先對丁○○恫稱:妳還要不要做 生意,我們這台車新臺幣(下同)60萬、兄弟行情6 萬等語 ,經丁○○表示沒錢賠償後,宇○○即出言恫稱:車子停在 妳店門口妳就是要負責,妳開店,妳在明我在暗,我三天兩 天就叫人把妳店砸掉,損失就不只6 萬元等語;黃○○則恫 稱:老闆娘,妳是開店作生意的人,花錢消災,不然我就找 人來砸店,妳的損失就不止這些錢了,限妳今天下午4 點以 前解決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當日店內收入1,6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表示剩餘款項會分期給付,嗣「阿俊」又再次恫稱:以 後每隔3 、4 天就來跟妳收錢,若不給,店就不用開,後果 自行負責等語後,渠等始先後離去。宇○○復承前恐嚇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再度前往丁○ ○經營之小吃店內收取金錢,丁○○表示無法支付請求寬限 幾天,並請宇○○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前來 取款,宇○○始離去,丁○○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五、戊○○為向亥○○追討債務,與少年酉○○、少年吳○宏( 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少年酉○○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吳○宏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聯絡壬○○攜帶壬○○所有之黑色空 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經鑑 定認無殺傷力),嗣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渠等前 往亥○○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健行路友人住處樓下叫囂,亥 ○○因心生畏懼不敢開門,戊○○遂持壬○○所有之黑色空 氣槍自1 樓朝亥○○所在之友人家3 樓窗戶射擊,子彈貫穿 3 樓玻璃,並造成亥○○衣服毀損及同在屋內之地○○身體 受傷(毀損及傷害均未提出告訴)。
六、嗣為警在A○○居住之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 ,扣得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在黃○○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2號4 號住處,扣得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壬○○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住處扣得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宇○○居住之桃園縣○鎮 市○○街○○0 巷00號2 樓住處扣得NOKIA 行動電話1 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在少年吳○宏居住 之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 )干城路151 號住處內扣得壬○○所寄藏之上開黑色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丙○○而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 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 卷一第282 頁,下稱本院卷一),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
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就被告C○○而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C○○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C○○之 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 卷四第71頁,下稱本院卷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C○○而言,即無證據 能力。
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C○○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㈢、就被告未○○而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鄭○怡、B○○、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未○○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未○○之辯護人否認該部分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 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未○○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㈣、就被告宇○○、壬○○、A○○、黃○○及玄○○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壬○○、A○○、黃○○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01 號卷二第119 頁,下稱本院卷二、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01 號卷三第35頁,下稱本院卷三),且被告宇○○、壬 ○○、被告A○○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玄○○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其辯護人亦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且被告玄○○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 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A○○就其強押少年鄭○怡進入被告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由被告未○○駕車搭載 其、被告戊○○及行動自由遭控制之少年鄭○怡至桃園縣○ ○區○○○街000 ○0 號4 樓郭志楷住處樓下,行車途中,



其曾因少年鄭○怡反抗而毆打少年鄭○怡之客觀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 三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下稱他字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 87頁至第88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二、本院卷二第118 頁 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三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下稱本院卷十三),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少年鄭○怡警 詢筆錄觀之,案發當時少年鄭○怡之行動自由是否已達完全 喪失之程度,不無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傷害部分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或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等語;被告未○○固坦承當日確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搭載被告戊○○、A○○至 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嗣並搭載被告戊○○、A ○○以及一名年約17、18歲之女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川二 街某處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六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下稱本院卷 十六),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載戊○○、A○○到現場後,就先離開了,是之後戊○○ 再次打電話給其,要其回去接送,其抵達現場時,見A○○ 與一名女子牽手上車,行車過程中,其一直在講無線電,並 未注意A○○有無與該女子吵架,該女子也沒有說要下車, 若該女子想下車,大可開啟車門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 :未○○僅係基於司機身分單純載戊○○去現場,全然不知 發生何事,未○○與其他被告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被告壬○○固坦承是被告戊○○找其去現場之事實(見 本院卷十三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150 頁反面),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抵達現場時,現場有很 多人,有人躺在那裏,其只在旁觀看,其沒有參與打人云云 。經查:
⒈被告A○○於99年6 月26日晚間9 時許,以歸還衣物為由, 與少年鄭○怡相約在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前見面 ,嗣少年鄭○怡偕同B○○下樓後,少年鄭○怡即遭被告A ○○強拉上由被告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B○○則遭被告戊○○、姚明軒等人毆打,少年鄭○ 怡並遭被告A○○、未○○及戊○○等人強行帶至桃園縣中 壢市龍川二街郭志楷住處,於行車過程中,被告A○○並有 毆打少年鄭○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鄭○怡、證人即告訴 人B○○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 第149 頁至第154 頁,下稱他字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七第30頁至第32頁,下稱他字 卷七、他字卷三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3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六第116 頁至第 118 頁,下稱他字卷六),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其有看見一名女子遭人押上車,該女子與押她的人發生推擠 ,現場也有人拿棍棒毆打男性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下 稱偵字第2608號卷一),以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A ○○與少年鄭○怡說話說到一半,A○○就推少年鄭○怡未○○所駕車輛的後座,少年鄭○怡有抗拒,一直推擠不願 上車,現場也有人毆打B○○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 頁,下稱偵字第2252 號卷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A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走向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9 頁 ,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三、他字卷三第89頁至第114 頁、第 128 頁至第152 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 少年鄭○怡、B○○因遭毆打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情 ,有渠等之傷勢照片、陽明醫院99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壢新醫院99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照片、影像 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 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75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少年鄭○怡、 B○○前揭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A○○之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少年鄭○怡之行動 自由應尚未全然喪失云云,然證人即少年鄭○怡遭被告A○ ○強押上車後,直至抵達郭志愷住處期間,少年鄭○怡之行 動自由實遭被告A○○所控制,且行車期間,車門係遭鎖上 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十三第160 頁反 面),足見少年鄭○怡當時確實受困於車內,而無行動自由 甚明,被告A○○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壬○○固辯稱其只是單純到場,並沒有打人云云,而被 告未○○及其辯護人亦辯稱:未○○僅是單純司機,與其他 被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查:
①被告壬○○確有參與毆打B○○一情,業據證人B○○於警 詢中證稱:壬○○確實有在場並毆打其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179 號卷三第11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壬○○、魏○廷等人在場,少年鄭○怡 下樓後,A○○與少年鄭○怡交談,話說到一半,A○○突 然就推少年鄭○怡未○○的車子後座,少年鄭○怡有抗拒 ,壬○○、魏○廷也有毆打B○○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 一第183 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其打電話找戊○○,戊○○除了另外找人去之外, 還有找一個朋友開車載其去找少年鄭○怡,少年鄭○怡與友 人下樓後,其就看到一大堆人衝出去打少年鄭○怡的朋友, 當時戊○○、壬○○都有打人,其則將少年鄭○怡拉到車上 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打電話跟戊○○ 說要去教訓人,並請戊○○找人,壬○○也有到場,其在現 場時,有跟戊○○說待會人一下來就打,後來少年鄭○怡與 B○○一下樓,電梯打開,看到少年鄭○怡,知道另外一個 人也在,其就跟現場的人說打該人,其便將少年鄭○怡拉到 車上,其有看到B○○被一群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0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壬○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確有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 二第118 頁反面),足認被告壬○○當日應有參與毆打B○ ○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 並未毆打B○○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壬○○、魏○廷、未○○等人 有在場,少年鄭○怡下樓後,A○○與少年鄭○怡交談,話 說到一半,A○○突然就推少年鄭○怡未○○的車子後座 ,少年鄭○怡有抗拒,而壬○○、魏○廷也有毆打B○○, 在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途中,是由未○○開車,其坐在副駕 駛座,因少年鄭○怡想下車,所以與A○○發生扭打,行車 過程中車門有鎖,後來到了郭志楷住處樓下,A○○就拉著 少年鄭○怡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 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有找壬○○、魏○廷去,一到現 場A○○將少年鄭○怡拉上車,B○○突然衝上來要打其與 A○○,旁邊的人見狀,就圍上來打B○○,後來A○○請 未○○開車到A○○的朋友家,行車期間,A○○與少年鄭 ○怡坐在後座,其則坐在副駕駛座,行車期間,A○○與少 年鄭○怡有發生爭吵,兩人推來推去,少年鄭○怡的行動自 由確實是遭到A○○控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9 頁至第 160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其將少年鄭○怡拉到車上,在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途



中,其有與少年鄭○怡吵架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8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未○○駕車搭載其、戊○ ○、少年鄭○怡前往郭志楷家中,當時戊○○坐在副駕駛座 ,其與少年鄭○怡坐在後座,行車過程中,少年鄭○怡有反 抗、爭吵,兩人也有扭打,其有打少年鄭○怡的肚子和手臂 ,其他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8 頁及其反面 ),可知被告未○○自搭載被告戊○○、A○○抵達少年鄭 ○怡住處後,就一直停留現場,並未離去,嗣被告A○○見 少年鄭○怡下樓後,即強行將少年鄭○怡推上被告未○○所 駕車輛之後座,少年鄭○怡甚因抗拒不從,而與被告A○○ 發生推擠,被告未○○明知少年鄭○怡遭被告A○○控制行 動自由,而不願上車,卻猶受被告A○○之指示,搭載被告 戊○○、A○○及少年鄭○怡前往郭志楷住處,行車期間, 被告A○○甚且與少年鄭○怡在車上有肢體衝突及爭吵之情 事,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同車之被告未○○焉可能不知少 年鄭○怡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被告未○○辯稱自己當時在 講無線電,不知少年鄭○怡遭被告A○○強行拘禁云云,顯 無可採。再者,依據被告戊○○、A○○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未○○駕車搭載被告A○○、戊○○、少年鄭○怡前往郭 志楷住處之行車期間,車門均有上鎖,而被告未○○明知少 年鄭○怡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A○○控制,仍依被告A○○ 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戊○○、A○○及行動自由遭受控制之 少年鄭○怡前往郭志楷住處,足見被告未○○與被告戊○○ 、A○○確有剝奪少年鄭○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復參以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乃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鄭○怡則係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 未○○、少年鄭○怡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 第143 頁、本院卷十六第45頁),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覺得跟戊○○在一起的女子年約17、18歲等語( 見本院卷十六第68頁),足見被告未○○當時確可預見少年 鄭○怡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未○○所為,當已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壬○○、少年魏○廷等人除毆 打告訴人B○○外,尚對其恐嚇稱: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 會的、要怎樣都隨時可以等語,然觀諸證人B○○於警詢中 係證稱:其遭人毆打倒地不起,戊○○持黑色鋼珠手槍朝其 腦部開槍,並恐嚇稱「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會的、要怎樣 都隨時可以」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 頁、第12頁),於偵查 中則證稱:其記得戊○○對其他人說「給他死、給他死」,



戊○○開槍時,也有對其說「我太陽會的」等語(見他字卷 卷六第117 頁),自始均僅表示係被告戊○○一人為前開恐 嚇言語,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壬○○、少年魏○廷等人尚有對 告訴人B○○說恐嚇言詞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是以,被告A○○確有剝奪少年鄭○怡之行動自由及傷害B ○○,被告壬○○亦有傷害B○○,被告未○○亦與被告A ○○、戊○○等人有剝奪少年鄭○怡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辯 稱:其並沒有傷害辛○○,也未剝奪辛○○的行動自由,是 子○○等人知道其為了乙○○與辛○○的感情問題困擾,主 動說要幫其教訓辛○○,其並沒有請子○○等人幫忙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丙○○自始未教唆子○○、C○○等人毆 打及強押辛○○,且辛○○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與丙○○無 涉,是自己於偵查中陳述時較誇張渲染,自己其實並無遭人 強押之情形等語;被告C○○固坦承確有傷害辛○○,以及 被告丙○○請渠等幫忙將辛○○趕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 1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當天是丙○○的乾兒子去請辛○○下來,渠等雖有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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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