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卓祐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RONI(中文姓名:蘇拉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RO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4月15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 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 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二、本件聲請意旨:受收容人 SUKRONI為印尼籍人,受有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於上開期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 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6年1 月2 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 出境資料、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湖口分駐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 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費用或其他事實理由, 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 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 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
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 且尚欠旅行證件及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 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並為受收容人當庭所不爭執等情(見本 院106年4月28日詢問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 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