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仕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BDULAH SYAFII(中文姓名:沙飛)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DULAH SYAFI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印尼籍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持居留簽證抵 台擔任船員,嗣於103年9月9日自行逃逸,而於106年4月1日 7 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六街口,經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查獲相對人為逃逸外勞,逾 期滯臺天數共計935日,而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日開始暫予 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目前相對人旅行費用及有效旅行文件均無,故於收容期間屆 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人為
其具保,仍尚未提供相關資料,礙難做成具保等替代處分, 故相對人仍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 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 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勤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 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專勤隊調查 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 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2月18日持居留簽證至澎湖縣馬公市雇主處擔任船員, 後於103年9月9 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新竹工作,此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6年4月 14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 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調查筆錄),是本 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 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 果,相對人無在台設有戶籍之親友願為其具保,而相對人在 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 、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 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 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亦 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 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ABDULAH SYAFII應准續予 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