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304號
SCDA,106,續收,304,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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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鍾錚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NHU SY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NHU S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越南籍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持停留簽證抵 台,嗣於101年8月26日行方不明,而於106年3月25日於新竹 市寶山路往市區方向,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相 對人為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天數為1613日,而經聲請人 於106年3月25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雖相對人已俱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 ,惟目前尚處於機票訂票程序中,故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無法 執行遣送出國處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 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人為其具保,



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 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 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勤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 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 指紋卡片、專勤隊參考資料申請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 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1年8月24日持60日求學停留簽證抵臺,後於101年8月26日 行方不明,逃逸期間並於板橋、雲林、北斗、臺中等地工作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 6 年4月7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 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 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 106年4月7日調查筆錄) ,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 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 調查結果,相對人固稱其有在台設有戶籍之表姊可為其具保 ,惟其同稱無具保必要,另相對人在台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 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 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 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4月 7 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DINH NHU SY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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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